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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又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其○○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市○○區○○○路與○○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3級毒品剴他命1包(毛重:1.6088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語(下稱「本案」)。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1年12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3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在此之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本件10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及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在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前,其犯上開各該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就被告於101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原係於102年3月18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緩起訴處分書),並附加「被告應至○○市立○○醫院○○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3次」之緩起訴條件,嗣於同年月26日經再議駁回後確定。
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然僅為被告於101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依前揭戒斷毒癮保安處分性質之說明,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亦即就被告於101年11月間及102年1月間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併為戒癮治療,而無另就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另為其他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必要。
㈡被告於102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其於101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另於101年11月間及於102年1月間尚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仍同意檢察官以附條件進行戒癮治療之方式,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在戒斷毒癮之程序選擇上,係選擇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斷其先前全部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而非選擇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戒斷毒癮。
基此,被告嗣後因故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則其先前受戒癮治療程序含括之施用毒品行為(包括101年11月、12月、102年1月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而無再另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形同賦予被告2次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機會。
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後,就被告101年11月、102年1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再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重複為觀察、勒戒處遇,實屬於法有據,原審認為檢察官就此程序處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先行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判決有實體裁判及程序裁判之分,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審酌實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後者則無。
然無論實體裁判或程序裁判,在求裁判之正確性外,亦需考量法安定性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於救濟程序有所限制,一旦裁判無通常法律途徑可資救濟,即為確定,而有裁判之確定力,不得再以抗告、上訴之通常途徑救濟,然若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仍另設專門救濟確定裁判之再審、非常上訴及回復原狀等非常救濟管道(參見刑事訴訟法,上冊,第640、645、658頁,林鈺雄著,102年9月,7版)。
又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雖不生效力,惟就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依本院院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逕行審問處罰。
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依該解釋意旨,程序上之判決,因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具有法律上之羈束力,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又不受理判決雖為程序判決而乏實體確定力,然是類判決於確定後,就所認定相關「程序事實」之存、缺暨合法與否當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所指之羈束力,僅得依非常救濟程序將該判決撤銷,此徵之刑事訴訟法於再審編第422條第1項第3款就不受理判決(程序裁判)特設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之救濟規定即明,因之,基於被告對於該判決效力之信賴及法安定性,在「程序事實」完全相同而未有更迭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另行起訴,倘認可如是為之,不啻謂公訴人於窮盡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經第一審、第二審甚或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認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後,因不服法院之見解,仍得無視該等業經歷審程序確定之不受理判決,逕自另行起訴,使前揭已進行之各審程序形同虛設,公訴人得以此方式變更該等歷經二或三審級法院確認之判決結果,此不僅絕非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之旨,更將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
綜上,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旨,自應認不受理等程序判決就所認定相關「程序事實」之存、缺暨合法與否當具法律上之羈束力,於依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前,公訴人不得逕予另行起訴。
五、經查:㈠「本案」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各1份為證,合先敘明。
㈡準此,茲「本案」奠基之「程序事實」既經「前案」明認係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則公訴人未循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逕予另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本案」前審,以被告所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
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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