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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劉佳政
饒自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政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順風美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饒志強為順風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創辦人,對外稱係董事長(其等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責、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另為裁定駁回自訴,下稱其餘各罪部分),因自訴人之子被害人徐上恩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在該診所接受下巴抽脂手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迄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107 年5 月29日中午,自訴人方面至順風美醫診所申請提供病歷,竟遭診所人員頻頻與被告劉佳政通電指示後,反覆以「病歷放臺中總部,送回臺北需要時間」、「日前遭警查扣病歷數頁,病歷不完整」等不同說詞拒絕提供。
因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共同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
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
而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大聖自訴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涉犯刑法第165條前段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因刑法第165條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又就自訴人自訴上開犯罪事實與同案其餘各罪部分形式觀察,為數罪關係,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餘地,是其自訴顯不合法,原審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主張本於同一法理,湮滅證據罪因亦涉被害人得否以該證據向被告請求,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被告湮滅之證據為自訴人之子之病歷,攸關自訴人及其子之請求有無所據,其等權益將因被告湮滅證據行為而受害,自訴人自得就被告涉犯湮滅證據罪提起自訴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係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隱匿刑事證據罪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罪,迥不相牟,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除湮滅證據外,另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而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刑較湮滅證據罪為重,亦即被告為掩飾其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而湮滅證據之罪責並未較本案自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罪責為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就被告涉犯湮滅證據罪部分與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一併提起自訴云云。
惟自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就被告涉嫌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所指犯罪事實,其時間、地點、對象、手段、態樣等,與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均非相涉,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單一性案件,而為數罪關係,自不得主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而非可採。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涉犯刑法第165條前段隱匿刑事證據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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