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36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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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8 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99號、107年度偵字第9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詹詠淞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被告毀損部分無罪,係以告訴人王漢祥指認被告之記憶並非客觀可信,難採為判決基礎,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張育書陳稱:當時店外自動點餐機遭一名穿黑色上衣男子用腳踹等語;

告訴人王漢祥陳稱:當日有5、6人開車前來,我在店內聽到有人拍打店外機器的聲音,出來查看後發現機器內有硬幣卡住,有名黑衣男子用腳踹機器,投幣孔的門就關不起來,該名黑衣男子係被告等語,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當時在場有5男2女,其中身穿黑色素面短袖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抬起腳踢投幣機一節,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證案發當時該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確有毀損犯行且有5男2女在場。

告訴人王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認該名黑衣男子即為被告,衡酌告訴人王漢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且本案尚有證人張志心及吳泰謙在場,被告甚至供稱該名黑衣男子即為吳泰謙,則渠等到庭與否,對於被告之毀損犯行至為關鍵,自應詳加調查,況人體刺青情形並非難以變動,原判決僅憑被告身體刺青情形與該名黑衣男子不符,判決被告毀損部分無罪,尚有未盡調查能事,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張育書於警詢時證稱:「(遭毀損之機器為照片中的哪一台?毀損你機器之人是照片中的哪一人?)遭毀損之機器為照片中最右邊之點餐機。

是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以腳踹我店內的機器造成毀損。」

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由上開證述僅可證明造成點餐機器毀損者乃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乙節,其尚無指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即係被告,自無從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證人王漢祥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當天係提供包括被告詹詠淞、同案被告賴冠丞等在內,與張志心同犯上開案件之共犯6 人彩色照片予其指認,經其指認黑衣男子為被告詹詠淞,身著藍色上衣者為同案被告賴冠丞(見偵7299 卷第6頁反面)。

然證人王漢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只有給我看被告詹詠淞、賴冠丞之照片,我覺得跟我記得打我的人長得差不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

經原審訊及證人王漢祥所稱之「差不多」是否可確認即為警方出示照片之人,其答以「覺得有點相似」、「我也不是很能確認」等語(同上頁),可見證人王漢祥於指認被告詹詠淞為該黑衣男子時所憑之記憶並非清晰,則其以並非清晰之記憶所形成之個人知覺而為指認,並非客觀可信,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據告訴人張育書、王漢祥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觀諸影像擷圖照片,黑衣男子脖子右側、左小腿及右手前臂內側均無刺青;

左、右上臂都有刺青(見原審卷第257 至263 頁)。

經原審檢查被告詹詠淞之身體,其脖子右側、左小腿及右手前臂內側均有刺青;

左、右上臂則均無刺青,有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94至95、123至144 頁),足見當日破壞投幣機器之黑衣男子與被告詹詠淞之身體刺青部位並不相同。

而被告詹詠淞供稱其手、腳及脖子的刺青是在101年、102年左右就刺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固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然其無刺青之左、右上臂皮膚完整,並無除去刺青的疤痕或殘留刺青顏色,亦經原審當庭檢查確認(見原審易字卷第252 頁),復有拍攝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65至279頁),足認被告詹詠淞確實未曾在左、右上臂刺青,以黑衣男子在左、右上臂有刺青之身體特徵加以觀察,已無從認與被告詹詠淞為同一人。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主張人體刺青情形並非難以變動,原判決僅憑被告身體刺青情形與該名黑衣男子不符,認定被告毀損部分無罪,難謂妥適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

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案尚有證人張志心及吳泰謙未傳喚到庭,詳加調查,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難認妥適云云,惟證人吳泰謙業經原審依查得之地址多次傳拘無著,此有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7 日函送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99至400、423、521至522頁),是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能調查;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已如前述,是證人張志心及吳泰謙縱未到庭,亦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檢察官認應再予傳訊證人張志心及吳泰謙乙情,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其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賴冠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99號、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淞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冠丞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詠淞、賴冠丞於民國106年9月3日清晨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張育書經營之投幣式火鍋店外投幣操作張育書承租之機器,因錢幣停卡機器內,詹詠淞竟基於損害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機器致投幣孔門無法關合,足以生損害於張育書。
嗣任職該店之店員王漢祥見詹詠淞吐痰在投幣機周邊,告以若欲吐痰請至樹下等語,賴冠丞、詹詠淞聽聞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並以金桶毆打王漢祥,致王漢祥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右側顴骨挫傷及擦傷、右側胸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後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詹詠淞涉嫌毀損;
詹詠淞、賴冠丞涉嫌共同傷害等語。
二、被告詹詠淞無罪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詹詠淞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書及證人王漢祥警詢、偵查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詹詠淞同在現場之張志心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暨被告詹詠淞、同案被告賴冠丞與張志心共同犯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詹詠淞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去該火鍋店,起訴書所指「詹詠淞」所為不是我做的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書證稱:我是火鍋店負責人,當時店外自動點餐機遭一名穿黑色上衣男子用腳踹,造成機器故障無法使用(他卷第27-28頁)、證人王漢祥證稱:當日有5、6人開車前來,我在店內聽到有人拍打店外機器的聲音,出來查看後發現機器內有硬幣卡住,有名黑衣男子用腳踹機器,投幣孔的門就關不起來,張育書有叫人維修(他卷第14頁、偵7299卷第49-50頁),均一致指稱告訴人張育書經營之投幣式火鍋店機器遭黑衣男子腳踹致不能正常運作。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於上開時間,有5男2女站在火鍋店外,其中有一男性身著黑色素面短袖上衣、白色短褲,於同行之人以手掌拍打擺放在店外之投幣機後,即抬起腳踢投幣機等情,有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可據(他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90-91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可認該等證述可信,足見告訴人張育書管領之機器當日確遭黑衣男子破壞。
⒊觀諸影像擷圖照片,黑衣男子脖子右側、左小腿及右手前臂內側均無刺青;
左、右上臂都有刺青(本院卷第257-263頁)。
經本院檢查被告詹詠淞之身體,其脖子右側、左小腿及右手前臂內側均有刺青;
左、右上臂則均無刺青,有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4-95、123-144頁),足見當日破壞投幣機器之黑衣男子與被告詹詠淞之身體刺青部位並不相同。
而被告詹詠淞供稱其手、腳及脖子的刺青是在10 1年、102年左右就刺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固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然其無刺青之左、右上臂皮膚完整,並無除去刺青的疤痕或殘留刺青顏色,亦經本院當庭檢查確認(本院易字卷第252頁),復有拍攝照片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65-279頁),足認被告詹詠淞確實未曾在左、右上臂刺青。
則單以黑衣男子在左、右上臂有刺青之身體特徵加以觀察,已無從認與被告詹詠淞為同一人。
是公訴意旨認監視影像所攝之黑衣男子與被告詹詠淞樣貌極度相似,而主張該男子即為被告詹詠淞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有疑。
⒋本院勘驗監視影像時所見案發當時在火鍋店外之男女(包括破壞機器之黑衣男子)乃乘坐張志心所駕駛,登記在其祖母張胡彩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店等情,經證人王漢祥、張胡彩雲證述在卷(他卷第15、33頁及反面),並有車籍詳細資料供參(他卷第25頁)。
而被告詹詠淞與張志心、同案被告賴冠丞、黃建富、蔡政益、劉志倫、廖建智等人前曾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刑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供參(他卷第57-63頁、本院易字卷第25-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案卷核閱屬實,可認被告詹詠淞與張志心、同案被告賴冠丞彼此認識。
依被告詹詠淞所供,監視影像中身著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長褲即為張志心(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並有影像擷圖照片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足認張志心於案發當日在場。
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詹詠淞曾與當日在場之張志心共同犯罪,並經證人王漢祥指認被告詹詠淞為該黑衣男子等語。
而依證人王漢祥於107年1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當天係提供包括被告詹詠淞、同案被告賴冠丞等在內,與張志心同犯上開案件之共犯6人彩色照片予其指認,經其指認黑衣男子為被告詹詠淞,身著藍色上衣者為同案被告賴冠丞(偵7299卷第6頁反面)。
然證人王漢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只有給我看被告詹詠淞、賴冠丞之照片,我覺得跟我記得打我的人長得差不多(本院易字卷第97頁)。
經訊及所稱之「差不多」是指當時是否可確認即為警方出示照片之人,答以「覺得有點相似」、「我也不是很能確認」(同上頁),可見證人王漢祥於指認被告詹詠淞為該黑衣男子時所憑之記憶並非清晰,則其以並非清晰之記憶所形成之個人知覺而為指認,並非客觀可信,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詹詠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詹詠淞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詹詠淞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該黑衣男子乃名為「吳泰謙」之人(本院易字卷第93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拘提,前於108年2月20日雖拘提到案,並面告下次庭期,惟屆期其仍無故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7日函送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399-400、423、521-522頁),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詹詠淞、賴冠丞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共同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詹詠淞、賴冠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漢祥具狀對被告詹詠淞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17頁),而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賴冠丞,揆諸前開說明,並就被告賴冠丞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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