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3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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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仁正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被 告 謝心蓉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乙○○、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憑(本院卷第12頁),且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本院僅就該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乙○○為甲○○之配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丙○○工作場所內,與丙○○為通姦行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與乙○○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相姦行為。

㈡被告丙○○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基於相姦之犯意,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錢正仁通姦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認被告乙○○就103年間某日性交行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丙○○就103年間某日、105年3月間某日性交行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通姦及相姦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乙○○戶口名簿、被告乙○○與丙○○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寄發之信件1封等件為據。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錢正仁雖自白於103年間,在被告丙○○工作場所,有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1次,惟因乙○○自白內容不一致,復無補強證據,而認被告乙○○無罪,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丙○○固坦承於105年3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相姦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收到丙○○所寄之信件(他字卷第39頁,下稱本案信件)後,即使用修圖軟體將信封上自己的收件地址遮蓋,並在信封上方製作「感謝函」3字浮水印,張貼在自己的facebook(下稱FB)帳號網站上,則告訴人當時已知被告乙○○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

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於107年3月間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17號丙○○告訴乙○○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前,已懷疑乙○○外遇,並因本案信件與乙○○吵架,則告訴人在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時,應已知悉被告丙○○為相姦人,而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再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自己的FB帳號網站留言:「我知道妳一定在等我收信?我收到了喔,不要這麼客氣,能幫助到妳,我感到很開心,誰叫我是人美心美的小公主嘛。

要好好過自己的人生,我就說那個心理醫師人超好的!!」等語。

而由告訴人表達「幫助到妳」、「我感到很開心」等語,可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性交易一事,已知情並表示宥恕,則應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再被告丙○○於104年間,因丈夫換肝致家庭陷入困境,才從事特種行業,故不可能於103年間與被告乙○○相姦。

另伊於105年3月間與乙○○性交易,並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因被告乙○○未付性交易款項,伊上網搜尋被告乙○○臉書網頁,始發現被告乙○○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以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收到本案信件,於107年3月間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17號丙○○告訴乙○○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則告訴人107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但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且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信件上未載有被告丙○○之姓名或其他可辨識其人之資料,則告訴人自難確知丙○○為犯人。

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寄本案信件前2週,伊有在告訴之人FB上以匿名方式告知被告乙○○在外面的行為,但告訴人說不在意,因為現在睡在旁邊的是乙○○。

伊在告訴人說不在意且表示她知道乙○○很多次後,因伊不希望告訴人知道是同一女生所寄,故才寄本案信件等語(原審卷第80頁),則以被告丙○○不欲使告訴人得知本案信件寄信人而未自揭姓名,且告訴人稱被告乙○○外遇很多次,則告訴人自無法確知被告丙○○為相姦人,故告訴人稱於107年3月26日收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方知悉等語,應可採信,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提出告訴,尚在告訴期間。

被告丙○○所辯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實屬無據。

再由本案信件內容可看出,被告丙○○先寫乙○○與告訴人感情不好,由伊一直陪伴乙○○,並讓乙○○予取予求,更與乙○○過夜等語,此乃帶有炫耀、爭寵之意。

該信件最後雖寫告訴告訴人此情,是希望告訴人多照顧、了解乙○○之需求,並祝2人幸福云云,惟語帶嘲諷,非為真心。

且被告丙○○之辯護人亦陳明:本案信件是為要刺激告訴人所虛構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告訴人收到該此信,當能知其目的,故所回:「能幫助到妳,我感到很開心,誰叫我是人美心美的小公主嘛。

要好好過自己的人生,我就說那個心理醫師人超好的!!」等語,僅是對被告丙○○之信件予以反擊,且全文亦無原諒、宥恕之意,故被告丙○○稱告訴人已宥恕云云,亦難採憑。

從而,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丙○○被訴103年間通、相姦行為部分:⒈被告乙○○固於107年5月16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03年間即已於被告丙○○工作場合,與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云云(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36、79頁)。

惟其於107年5月7日偵查時供稱:於105年3月之前,在被告丙○○中壢工作場所內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時間是104年間等語(他字卷第21頁);

至107年5月16日偵訊時,始改稱:應該是103年某月間在丙○○工作場所內,有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

於107年9月21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真的不記得是在103年或104年間與被告丙○○第一次從事性交易等語(原審卷第69頁),其就與被告丙○○之性交行為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難盡信為真實。

又被告丙○○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4年年初,因為先生要換肝,所以去特種行業上班,隔1個月才認識被告乙○○,沒有在103年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他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乙○○、丙○○是否於103年間有性交行為一事,顯有疑問。

⒉又證人即被告丙○○工作場所之同事易雅菁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先證稱:被告丙○○應該是104年年底到伊工作的私娼寮上班等語(原審卷第62頁);

惟後改稱:被告丙○○應該是103年年底來私娼寮上班,被告乙○○也是這時候來找被告丙○○性交易,時間伊記得是快過年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65~66頁),則證人易雅菁就被告丙○○任職之時間,陳述前後已有不一。

且證人易雅菁亦自陳:被告丙○○來上班的正確時間伊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5頁)。

衡諸證人易雅菁於原審證述之時間即107年9月21日,距其所稱被告丙○○到職時間已有3至4年之久,已無從排除證人易雅菁就此部分事實有記憶不清之可能,當難以證人易雅菁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乙○○、丙○○於103年間確有性交行為。

⒊再被告丙○○於106年7月間寄發給告訴人之本案信件內,固有提及與被告乙○○係於「三年前的那天」結識,然未記載具體時日,且信件內容中並未載明當時即已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而係稱於被告乙○○某日向其稱將與配偶離婚時,其始與被告乙○○過夜等語,與被告乙○○上開自白顯然不符,亦難作為補強被告乙○○自白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曾自白於103年間某日,與被告丙○○於桃園市中壢區丙○○工作場所內為性交行為1次,然其前後供述之性行為時間不一,前後矛盾,且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乙○○具瑕疵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揆諸前開說明,當難僅以被告乙○○上開陳述此唯一證據,認定被告乙○○、丙○○此部分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

㈢被告丙○○被訴105年3月間相姦行為部分:⒈被告丙○○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6~60頁、原審卷第39頁、第81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39、79頁),應可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出於故意為要件,即相姦人就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一情需於性交行為之時有所認知,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

經查:⑴證人即被告乙○○固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丙○○認識的第1天,就已經向被告丙○○說伊結婚了。

當時被告丙○○問伊如何來,伊說跟同事來,並且有說跟告訴人感情不好,但沒有跟被告丙○○說告訴人要跟伊離婚,也不記得說過曾與告訴人有1次大吵云云(他字卷第20頁)。

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在第1次與被告丙○○性交易時,被告丙○○並不知道伊有配偶,是事後透過LINE聊天時有聊到伊有配偶這件事云云(原審卷第36~37頁)。

另原審審理中稱:在與被告丙○○第一次性交易後,因為還有一點時間,又想這是與被告丙○○最後一次見面,所以有跟被告丙○○小聊一下,談到伊已經結婚,但沒有談到伊即將離婚的事,並曾與被告丙○○互相將身分證拍給對方看,但伊已經刪掉相關資訊、證據,而且丙○○沒有將其身分證拍給伊觀看云云(原審卷第68~72、82頁),故證人乙○○就告知被告丙○○其有配偶一事之時間,為第一次性交易當日或性交易之後,前後證述顯有出入。

再者,證人乙○○雖稱與被告丙○○第1次性交易時,就已經告知其有配偶云云。

然衡情個人是否已婚,屬個人隱私事項,非有一定熟識程度,應無主動告知之理。

況被告丙○○與乙○○為透過性交易結識,證人乙○○應更無於性交易後,主動告知當日方結識之被告丙○○其有配偶,使他人知悉自身通姦犯行之可能,遑論將身分證交予對方,洩漏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個人隱私資訊予首次見面之人,增加隱私資訊任意外流之風險。

而被告丙○○既為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人,自當亦無主動詢問顧客乙○○是否已婚,使自身陷於日後遭追訴相姦罪行之風險。

公訴人復未提出證人乙○○與丙○○間LINE通訊往來紀錄等足以證實證人乙○○證述內容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以證人乙○○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述,逕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⑵況以證人易雅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乙○○之前買過被告丙○○全場出去,分別花兩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伊因此以為被告丙○○釣到大咖的客人,所以有問被告丙○○這是有錢還是沒錢的、有沒有結過婚,被告丙○○說應該沒有結婚,伊也認為沒有才會花這種錢等語(原審卷第62~66頁)。

而證人易雅菁雖就前開被告丙○○任職該私娼寮之明確時間,已因時間久遠而自承有所淡忘,然人之記憶力本因發生時間之久遠、印象深刻之程度、事件性質之差異,而對不同之人、事、物,有不同之記憶力,自難僅因證人易雅菁對被告丙○○之具體任職時間有所淡忘,即認證人易雅菁此部分證述均不可採信。

且就此部分事實,證人易雅菁已明確證述:伊因為很會認客人,尤其被告丙○○在伊那邊很紅,所以被告丙○○的客人伊幾乎都知道,且因為很少人會花1萬5,000元來包小姐出去,所以這件事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與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伊第1次去性交易後,後續還有2、3次到被告丙○○工作場所找被告丙○○,其中有2次付1萬5,000元帶被告丙○○出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0頁),足見證人易雅菁此部分證述,應值採信,益徵被告丙○○辯稱確未經證人乙○○告知有配偶等節為真。

㈣公訴人另以本案信件所載內容,認被告丙○○於結識被告乙○○之始,即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然該信件之寄發日為106年7月,已如前述,當自不能以被告丙○○當時知悉告訴人之存在,反推於105年3月時,被告丙○○已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再者,本案信件中雖記載「三年前的那天,他說因為工作,錯過了太多美好的事物,他說你們在談離婚…(中略)…那天,他說你們大吵這次可能真的要離婚了,他受不了你的時時監控,叫我陪他,所以我們過夜了…(下略)」等語,然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稱:該信件內容是伊從FB的公開訊息蒐集起來後加油添醋而成,內容並非真實,目的是要警告、打擊告訴人,讓告訴人知道被告乙○○是個騙子等語(他字卷第59、80、原審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76、77頁)。

且證人乙○○亦於偵查時證稱:不記得跟被告丙○○談過要離婚或即將離婚的事,只有說跟告訴人感情不好,也不記得有對被告丙○○說伊跟告訴人有大吵過等語(他字卷第20頁),可見該信件之內容確為被告丙○○杜撰,故無法佐證被告丙○○於105年3月與乙○○為性交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㈤至告訴人以被告乙○○所使用之LINE軟體,於103年11月2日及104年6月8日均以全家福為個人圖像,故被告丙○○與被告乙○○以LINE聯絡時,已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提出被告乙○○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為據(本院卷第48頁)。

惟按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者可隨時更換個人圖片或封面照片,告訴人雖提出上開畫面截圖,惟本案係發生在105年3月間,卷內並無被告乙○○與丙○○間在105年3月間為性行為前之LINE訊息,故無法判定乙○○與丙○○聯絡時,係以全家福之照片為其LINE之個人圖片,故上開截圖之證明力仍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丙○○於103年間,確有為性交行為;

暨被告丙○○於105年3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故本案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公訴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乙○○被訴103年間通姦犯行;

被告丙○○103年間、105年3月間相姦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就㈡部分,對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本案信件中,已提及於「三年前」(即103年)已認識被告乙○○,亦有載明於結識被告乙○○時,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審未慮及此,即對上揭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應有違誤等語。

惟查檢察官所執上情,業據本院論駁如上,是以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對被告乙○○所判之刑予以緩刑,被告丙○○則希望加重其刑云云,因乙○○被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無從給予緩刑或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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