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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李清源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民國107年6月21日妨害醫療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再次前往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對護理人員蔡芷昀為其檢查傷口時,大聲咆哮並逼近蔡芷昀,並且當面用力摔健保卡,以此方式脅迫蔡芷昀稱:「要不要幫我處理」等語,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經被害人蔡芷昀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芷昀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朝強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仁愛醫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妨害醫療之犯行,辯稱:伊因酒駕車禍在仁愛醫院治療,仁愛醫院僅擦傷口而未縫,認為治療未確實,乃改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縫傷口。
之後返回仁愛醫院後詢問何以未縫傷口,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護理人員表示須另外掛號,伊則質問護理人員:已在陽大附醫縫好傷口,沒有要再治療,何需掛號,並未妨害醫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19的上午因車禍被到仁愛醫院就診,嗣於同月21日清晨,因車禍覺得頭暈且傷口疼痛,遂自行前往陽大附醫就診,之後於同日早上6時45分許返回仁愛醫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核與告訴人蔡芷昀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10頁)及證人即仁愛醫院護理師鄭宇洵、放射師張朝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7、11~13頁),並有陽大附醫急診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應可認定。
㈡依仁愛醫院之107年6月21日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06:44:57:告訴人在護士桌檯填單。
06:45:28:頭貼紗布之被告出現自畫面下方出現,左手拿一 疊文件,將健保卡丟到護士桌檯電腦鍵盤上,告 訴人離開護士桌後折返,被告右手比劃、左手插 腰,持續與告訴人交談。
06:45:43:被告拿起電腦鍵盤上之健保卡再次摔向電腦處, 健保卡回彈至地上,告訴人走至診桌撥打電話( 告訴人稱其即打給值班護理長及醫師)。
06:45:50:檢驗師自螢幕左上角出現走至被告旁,被告彎腰 撿起地上之健保卡放回護士桌檯上,持續比劃、 交談。
後以右手拿起桌上之健保卡指告訴人,左 手插腰並講話。
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告訴人有何接觸。
另當時醫院內診間及候診室除均空無一人。」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簡字第24頁正、背面、29頁正、背面)。
又被告回仁愛醫院後,左臉上貼著紗布,手上持有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亦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張存卷足查(警卷第22頁上方)。
由上可知,以被告於1小時前方在陽大附醫急診,故被告辯稱到仁愛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不是要看診,及因告訴人要求另行掛號,才丟擲健保卡等語,應非虛偽。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原審中證稱:當日被告大聲嚷嚷說我們沒有幫他處理好,手上拿陽大附醫的診斷證明書,說要開診斷證明書,因要開診斷證明書還是要檢傷,他就丟健保卡等語,而認為告訴人在執行醫療業務。
惟查:⒈被告表示當時是要申請診斷證明書而非求診,已如前述。
⒉證人張朝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清源在急診室出現怒罵聲我就出去察看,李清源一直要醫院處理,但不清楚要處理什麼,對方都不說需要處理何事,護理人員無法幫李清源處理。
之後李清源說依照醫療法不能拒絕病人就醫,我請他去掛號,李清源就摔健保卡,之後就朝護理師蔡芷昀一直逼近,我就上前阻止。
我告知李清源是要處理何事,如果不說,我們無法幫你。
最後李清源依然在醫院急診室大聲咆哮。
我告知他如果再這樣下去,我要報警處理,對方說好啊,來啊!醫院就報警,李清源在警方到達前就騎自行車離去」,「當天沒有聞到李清源有酒味」等語(警卷第12頁),已證述不知被告到院之目的。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後當天在幫李清源檢傷分類,當時還沒有掛號,他在檢傷過程就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當天李清源愈講愈激動,一直靠近我,摔健保卡,問我是否要不要幫他處理,他這些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當時沒有聞到酒味。」
等語(警卷第8、9頁);
於原審時則證稱:「他拿健保卡到醫院來看病,他身上有酒味,我問他是否有看病嗎?也就大聲嚷嚷我們沒有幫他處理好。
當時他手上拿他院的診斷證明書,我有跟他說那不是我們醫院的。
我問他有要看醫生嗎?我說我要幫他做檢傷的動作,他就摔健保卡,說要不要幫他看病。
我請值班護理長及醫師下來處理」,「他是拿前一天他院診斷證明書要我們改診斷內容。
有再問被告到底要做什麼,問了很多次,他才說要開診斷證明書,若要開診斷證明書,我們還是要檢傷,所以我準備要檢傷時,他就丟健保卡,並說要不要幫他處理。」
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5頁背面、46頁)。
⒋告訴人及證人張朝強於警詢均陳述不知被告到仁愛醫院是要處理何事,此應係被告情緒激動、言語不清所致。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是要來看病,但此與其及證人張朝強於警詢所述不符;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稱被告有酒味,亦與其及證人張朝強於警詢所述不符,足見告訴人於原審時之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難採憑。
綜合上情,本件係因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因駕車禍先在仁愛醫院治療,認為該醫院僅為其擦傷口而未縫傷口,治療未確實,乃於同月21日清晨改至陽大附醫縫傷口。
之後返回仁愛醫院,目的是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但因被告情緒激動、言語不清,致告訴人及張朝強不知其目的。
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是要就診,要被告掛號,被告聽聞後更加不滿,大聲咆哮、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掛號,因此才丟健保卡。
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尚在要求被告拿出健保卡,尚未執行醫療業務或救護業務。
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一大早,整個醫院都沒有其他病患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6頁),核與前述現場錄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益證告訴人當時或要為掛號之行政業務,但非執行醫療業務或救護業務。
㈣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行為,除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須有妨害上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方能成立。
本案如前述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時間不到1分鐘,又因時值早上6時許,醫院內外均無任何病患,被告亦非要去就診,故亦不致生妨害醫療或救護,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違。
㈤再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論。
故被告大聲咆哮及丟擲健保卡之行為,或構成妨害安寧秩序,但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手段之程度,自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㈥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前往仁愛醫院,目的是要申請診斷證明書而非要就診,當告訴人告以須另行掛號及檢傷時,被告認為只是要拿107年6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且才剛在陽大附醫縫好傷口,何以要再檢傷?因被告不諳該醫院程序,乃大聲質問並丟擲健保卡至護士桌檯上,則如此之無禮行為,尚難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方式為相等之評價。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妨害醫療之行為。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案發時間係107年6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前一次前往該醫院急診時,係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應係前2日前往該醫院急診,並非前1日,原審判決理由似有誤認。
⒉被告先於當日上午6時45分28秒至該醫院將健保卡丟在護士桌檯上,復於當日上午6時45分43秒,再次拿起桌檯上健保卡丟向電腦,此行為縱認非屬強暴脅迫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無誤。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芷昀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是拿前一天他院診斷證明書要我們改診斷內容。
有再問被告到底要做什麼,問了很多次,他才說要開診斷證明書,若要開診斷證明書,我們還是要檢傷,所以我準備要幫他檢傷時,他就丟健保卡,並說要不要幫他處理。」
等語,顯見被害人當時確實係要幫被告進行檢傷之執行醫療業務無誤。
縱使該醫院當時並無其他病患,被告要求重開診斷證明書一事,其身分即屬病患無誤,則被告酒後一早至該院所為之無理行為應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當,理應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難謂允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經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至仁愛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06年6月19日,原審認係案發前1日(即106年6月20日),應屬誤載,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無罪之認定。
至檢察官其他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
此外,檢察官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妨害醫療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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