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37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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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岓


選任辯護人 王念珩律師
吳弘鵬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㈡部分,認為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之行為方式犯刑法第235條之罪,並非起訴書所指之散布行為方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論處;

就㈢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且未能思考分手後之情緒處理,率而以傳送告訴人裸露影片、照片予告訴人方式,要脅告訴人還款,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壓力,又將告訴人裸露照片傳送告訴人相識之人,以此損害告訴人於社會中之評價,另在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返還第三筆款項後,竟又向告訴人恫嚇前揭㈢之內容,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前揭行為持續之時間,被告之學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影響,犯後仍不思自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就前揭㈠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就前揭㈡、㈢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後,說明就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何以量處之刑度較檢察官求刑為輕之理由,以及就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何以量處之刑度較檢察官求刑為重之理由,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揭㈡部分,說明何以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散布告訴人露點之裸照及影片予黃雅綺之行為(如原判決第七點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以及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猥褻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說明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在前揭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所提供並非完整之line對話,無法以被告有傳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即認定構成恐嚇,況且該對話中被告所稱之照片,並非指告訴人裸露之照片;

事實一㈡所示如附表二之臉書帳號,並無法調閱註冊資料及IP位置,自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開設,以及是否為被告用以發送該等猥褻影片、照片等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金錢債務而有嫌隙,告訴人所指該猥褻影片、照片僅被告所有,難免偏頗,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極度不滿,且告訴人提出之通聯對話譯文中,被告有提及「是我又怎樣」「現在只是小東西而已,我真的要傳的話會傳更兇」「你以為警察抓的到嗎?我用跳板程式警察就抓不到了」「從大陸那裡發出來的」「有種東西叫跳板程式,可以把IP位址設在大陸」「我在大陸的時候用的阿」「那時候剛好接觸一些程式剛好會,所以你認為報警有用嗎?」等語,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為動機或是念頭,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傳送猥褻影片、照片之行為事實;

事實㈢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稱「大不了一起死一死」,用語抽象,客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到被告家裡鬧,騷擾被告家人,被告才會使用誇大、情緒性用語,以避免告訴人繼續騷擾,不能認為是惡害通知,另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在想他看到這些照片不知道什麼反應」,所稱之照片,並無從證明是前揭猥褻之照片,亦不能認為是恐嚇行為;

況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二者情節、處罰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足以使被告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亦屬過苛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認定,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句,以及告訴人裸露之照片、影片等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告訴人並提出該等對話資料為據(見偵查卷第83至177頁)。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卷內對話並非完整之內容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6-9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前揭對話內容中,有何明顯前後不一,甚或是對話語意顯然無法前後連貫,而有刻意增刪等偽造、變造情事,是被告空言否認該對話資料內容之真正云云,並無足取。

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內容所指之照片,並非告訴人裸露之猥褻照片云云。

然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附表一對話中所稱之照片就是猥褻照,因為被告先前就有傳照片及影片給伊,伊要求被告刪除,他都不願意,而且被告之後確實也有在對話內容張貼伊的裸露照片及影片,被告也只有那些照片,他沒有其他的照片可以威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62、68頁)。

而依前揭卷附LINE對話資料(見偵查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傳送匯款與被告之單據資料後,被告即行傳送告訴人裸露之照片、影片與告訴人,告訴人立即對被告質以:傳這什麼意思、還不肯刪、錢已經還了、還傳這個、你會不會太過份、你不要太過份等語,此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所證對話中所指之照片,即為被告持有其裸露之猥褻照片確屬實情。

也正因為被告以此相脅,告訴人深感不安,所以在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究竟是基於情感而為贈與,抑或是借貸,在雙方分手後未經實際會算下,告訴人即逕依被告認為之借款主張,而匯款返還與被告等情也可以確認。

是被告辯稱前揭對話內容所指之照片,並非告訴人裸露之猥褻照片,其並未以告訴人之猥褻照片相脅要求返還借款云云,顯非實情,並不足採。

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認定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裸露之猥褻影片、照片,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這些照片都是伊拍給被告看的,也只有傳給被告看,所以擁有者只有被告,這些照片、影片只有被告有,所以也只有被告會洩漏;

伊確定只有傳送給被告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2、68頁),即表明僅被告持有該等告訴人裸露之猥褻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

參以卷附告訴人與黃佳琳之對話,告訴人亦曾表示「當初他去大陸工作的時候要求我拍的,結果現在卻變成對付我的. . . 」等語(見偵查卷第253至254頁),亦與告訴人所陳所拍攝自身之裸露照片僅傳送給被告等情相符。

更何況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裸露影片、照片,均為一己之私密,告訴人若非當時與被告交往而甚為親密,才會因此情感信賴,將此等一己之私密傳送與被告觀覽,衡情實無任意傳送與他人之理。

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所陳附表二所示之裸露影片、照片,僅傳送與被告一人觀看持有等語,確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徒以與告訴人間分手後有金錢債務而有嫌隙為由,即空言否認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無足採。

參以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所示,在雙方分手後,一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往來不斷恫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裸露照片,並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藉此警告告訴人趕緊還款,已如前述。

而依卷附106年5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見偵查卷第51頁),在告訴人質問「所以你現在打算傳給誰?你就是要讓我所有的朋友看到我的照片讓我活不下去就對了?」被告則稱「嗯,算是吧」等語,此即告訴人知悉已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一己私密裸露照片外傳之事質問被告時,被告亦毫不掩飾而直承此情。

是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裸露之猥褻影片、照片等電磁紀錄,僅被告為持有人,而被告當時已經與告訴人分手,為了取回借款而交惡,又有如前述對話以此相脅,而在該等對話未幾,即有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密裸露照片外傳之事,告訴人在以此質問被告時,被告又毫無任何辯解否認之詞等事實綜合判斷,實足以確知被告就是以附表二所示臉書帳號名稱傳送該等猥褻影片、照片之人。

是即令本件因為無法提供加害人臉書ID,以致無法調閱附表二所示臉書帳號之註冊資料及IP位置(見本院卷第151頁),但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之真實性,是被告以並無其註冊使用該等帳號資料之直接證據為由,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云云,按上說明,並不足取。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此種危害結果是否出現,應就個案中所有因素加以斟酌,例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的語氣等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就被告分別以臉書之Message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文句及截圖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確實因此深感不安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且被告是在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恫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裸露照片,並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以及在前揭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知悉有此等私密裸露照片外傳之事,與被告有所爭執並表明要提出刑事告訴後,才分別接受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好吧,妳要鬧就鬧吧,大不了一起死一死」、「我在想他看到這些照片不知道什麼反應」等訊息。

是就此互動往來過程,上開對話所指之照片,即為使告訴人感到受辱不堪之猥褻照片甚明,被告辯稱該照片並非其所持有之告訴人猥褻照片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是就此往來過程整體而論,以一般人觀點,確實會認為被告就是因為其持有告訴人私密裸露之影片及照片,且欲以此令告訴人自身名譽深感受辱不堪之意,才會為上開言語表示,此自屬恐嚇之言語甚明。

是被告刻意忽略為前揭訊息前之爭執過程,徒以前揭訊息內容並無具體之惡害告知云云,否認有恐嚇之行為,按上說明,並無足取。

至於被告所陳是為了避免家人受告訴人騷擾而為上開訊息內容云云,究屬其犯罪行為之動機,此與其有無恐嚇之主觀犯罪故意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構成累犯前案之妨害家庭罪,與其所犯上開各罪,二者雖然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

但審酌被告前案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才是,竟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而上開所犯之罪,即使擇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此等刑度當與本件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惡行相當。

是原審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被告所指過苛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猥褻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期間分手,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5 年10月迄至106 年4 月間以匯款方式出借款項予乙○○之金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8 萬3250元,詎甲○○與乙○○分手後為追討上開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句及乙○○之裸露之照片、影片予乙○○,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嗣乙○○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9 分許轉帳3 萬元、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5 分許轉帳1 萬5000元、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42分許轉帳1 萬8000元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償還先前之借款。
㈡甲○○不滿乙○○於106 年5 月23日報警處理上情,竟基於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至7 月24日期間,將其先前所保存、持有之乙○○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申設如附表二「帳號名稱」欄所示之帳號後,再以該些帳號以私訊方式或留言方式,傳送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具猥褻性之乙○○猥褻影片、照片電子檔予如附表二「收受訊息」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片、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並以此散布影片、照片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㈢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以FB之iMessage傳送附表三編號1 之訊息予乙○○,並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 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訊息予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除106 年5 月23日之警詢時之陳述外)及證人乙○○、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陳婉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除106 年5 月23日之警詢時之陳述外,詳如後述)及證人乙○○、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陳婉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其等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而本院業經傳喚證人乙○○、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陳婉鈴到庭為交互詰問,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乙○○、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陳婉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除106 年5月23日之警詢時之陳述外)及證人乙○○、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陳婉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106 年5 月23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就其所陳述有關附表二部分,其曾收受暱稱「蔡亞霏」之人傳送之截圖及陳述有關附表三訊息之時間部分,證人乙○○於上開時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其收受訊息之時間較為相近,記憶顯然較為深刻,且其陳述並未受有外力影響,可認係屬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雖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泛稱其認為本件證據是不真實的等語,然並未具體陳述何種非供述證據資料係經偽造、變造而有不實情形,復公訴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影片、照片電子檔均是伊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給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辯稱:告訴人確實積欠伊金錢,當時是告訴人稱若伊不刪除照片就不還伊錢,所以伊是為了確認告訴人要求伊刪除照片的內容,始為如此對話云云。
復辯稱:伊所說的照片是指告訴人與她前夫的兄弟有劈腿的事情,不是告訴人所說的不雅照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4 頁)。惟查:
㈠被告更名前之姓名為陳興順,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影片、照片電子檔係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64、6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截圖1 份及被告所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首頁個人顯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83至131 頁),且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5 年10月4 日迄至106 年4 月8 日之間,實際上向被告借款的事情或許有,但先
前的生活費、車貸都是我在付的,事實上我不知道是欠被告多少錢;
我與被告交往期間,除了一起同居生活外,也有單純向被告借貸,但借了多少錢,以及在上開時間點未還款的數額是多少,我沒有印象,被告說是多少,我就趕快匯多少錢給被告;
印象中我與被告分手後,我有再單純向被告借款,印象中只有一次而已,這要查紀錄,應該是幾千元,被告是以匯款方式匯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的銀行帳戶只有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被告確實曾匯款到我上開帳戶內,但被告匯款到我帳戶不代表是我向被告借錢;
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匯款給我的原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
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05 年10月8 日至106 年12月3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91頁),其上確實有被告匯出款項至告訴人上開帳號之紀錄(即被告打勾部分),而自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4 月17日期間,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筆數共計有14筆,加總金額共計有8 萬3250元,是以,雖告訴人證述其已不記得被告匯款給其之原因為何,然上開期間既有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之事實,且金額共計有8 萬3250元,則被告稱其在106 年4月前,曾出借款項予告訴人等語,並非虛妄。
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出國時,曾在我的住處自己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的照片傳送給被告看,這些裸露照片我只有傳送給被告看,所以持有者只有被告而已;
附表一對話中所稱之「照片」就是猥褻照,因為被告先前就有傳照片及影片給我,我要求被告刪除,他都不願意,而且被告之後確實也有在對話內容張貼我的裸露照片及影片;
被告也只有那些照片,他沒有其他的照片可以威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第62、68頁)。
觀諸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錢還來,照片我一次刪完」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則於陸續之對話中不斷向被告要求「我要看到照片刪除」、「我只是希望把照片刪除」、「你確定刪除,我馬上匯給你」、「希望照片你可以全部刪除,傳播出去,就真的只能走法院了」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談話過程中,二人所稱之「照片」的內容並無齟齬可能;
再者,告訴人復稱「你敢把照片備份試試看」等語藉此警告被告勿將照片備份,而被告並未因此進一步與告訴人討論究竟應刪除、勿備份何種照片,可徵告訴人所指之「照片」並無誤會之虞;
復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7 之時間點,均傳送一張暱稱為「Chi Chi 」之FB女性個人顯示照片,告訴人尚且質問被告「給他幹嘛」,被告則回稱「照片我會給他」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 ),且被告嗣後確實於附表一編號7 、9 時間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1 段及照片2 張,足徵證人乙○○證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係欲散布其裸露照片予他人藉此要脅其還款等語,即是屬實。
㈣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
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
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隱私部位當是極為保護,縱自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拍攝,該些電子檔案亦是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行為人於未經影片、照片中人同意,向其恫稱欲予以散布他人之舉,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
查,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開始固然曾稱「照片我一次刪完」,然其接續之對話卻是以告訴人還錢為其刪除照片之條件,且於附表一編號2 時間,除傳送一張第三人之FB顯示照片外,接續恫稱「照片我會傳給他」,顯見被告並無刪除告訴人裸露照片之意;
又被告固然與告訴人接續對話過程中再稱其會刪除照片云云,然卻於附表一編號5 、6 告訴人告知已經匯款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7 時間點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1 段,並向告訴人稱「不覺得很精彩嗎?」;
復附表一編號7 時間告訴人稱將會請被告之姐姐出面處理後,被告卻反以「你讓我少一個家人,這種感覺你會體會到」等語恫嚇告訴人,接續再於附表一編號9 時間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2 張予告訴人,迫使告訴人除於附表一編號5 、6 時間匯款外,另於同年5 月18日匯款第三筆款項1 萬8000元予被告(按告訴人三次匯款金額共計6 萬3000元)。
是由被告上開一連串之對話使用文句內容,搭配其傳送之告訴人裸露之影片及照片,於一般人之認知均會認為被告欲將手中持有之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散布予第三人,而觀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時間傳送予告訴人者乃告訴人裸露其私密處之影片及照片,該等照片係屬告訴人極為隱私之照片,涉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甚巨,倘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散布他人觀覽,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甚為顯然;
又一般人對於裸露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將有可能遭散布乙情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該些影片、照片傳送出去後有害其名譽評價,更何況被告除恫稱欲將告訴人之裸露照片傳送予他人外,又更進一步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欲證明其嗣後將有可能為此行為,則被告此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灼然。
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語句,且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疑。
㈤再者,被告傳送「態度還是這樣,... 照片我會傳給他」,復又將告訴人之裸露影片及照片2 張傳送予告訴人,欲藉此證明其有可能將告訴人裸照散布他人之事付諸實行,則以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裸露影片及照片確含警告意味,且告訴人即為裸露影片、照片內容之人,當可感受被告言行造成其個人名譽安全之畏怖,被告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否則被告亦無庸以此手段促使告訴人還款,況告訴人於訊息對話中,亦不斷向被告央求勿將照片散布他人,被告對於其恫稱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乙情知之甚明,從而,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積欠其金錢,其只是要告訴人還款而已云云,然縱告訴人確曾自被告處收受金錢,且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欠其款項乙情為真實,惟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倘僅欲催促告訴人還款,何須以此令告訴人甚為恐懼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並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其所稱之照片是告訴人與其前夫之兄弟劈腿之照片,並非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云云,然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恫嚇言語之前後內容,及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予告訴人之舉,輔以告訴人甚為憂慮照片可能遭散布而不斷央求被告予以刪除,不要備份等情,已足認定被告該時恫稱將予以傳送者即是告訴人裸露之影片及照片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以附表二所示帳號散布告訴人之猥褻照片予附表二「收受訊息」欄所示之人,辯稱:其並無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黃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的前妻,而我的FB帳號的暱稱為「黃大鈞」,就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我自己本身沒有看過,我是請我太太黃雅綺看的,因為告訴人有一天忽然找我們找得很急,就說有沒有用她之前的名字傳什麼東西給我們,我臉書沒什麼在用,就請我太太黃雅綺去看看到底有沒有,後來黃雅綺說有,我有跟告訴人說有收到,而告訴人說那不是她寄的,我不知道到底誰寄的,也不清楚是用何方式寄給我,時間點我已經不記得了;
所以偵卷第46頁照片是我太太黃雅綺擷取的,後來我跟告訴人間有監護權的官司,所以黃雅綺就留下來準備當成官司的證據,但我不知道後來黃雅綺有無提供給告訴人;
我現在手機內的臉書軟體還在,該段期間以臉書訊息收到的資料如同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如同截圖顯示,除了在106 年5 月份有收到告訴人的裸照照片外,一直持續有匿名的人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訊息給我,也都是讓我太太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136 頁)。
㈡證人黃雅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手機擷取圖片我有看過,是因為當時乙○○一直在找我和黃楷鈞,說有沒有人用她的名字創造一個臉書帳號到處加人家好友,黃楷鈞請我去看,我有看到這些東西,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就是我先生黃楷鈞收到的,「黃大鈞」是我先生黃楷鈞使用的臉書帳號沒錯;
我的臉書私訊是收到告訴人的自拍照,是一般照片,並問我「認不認識這個女生」,就是卷第157 頁編號6 的照片是傳給我的,現在我手機裡面有留存附表二編號1 至5 的內容,但這是傳送給我先生黃楷鈞的內容,對方一開始也有問黃楷鈞「認不認識這個女生,是你前妻嗎?」,後來的訊息都是傳給我先生黃楷鈞,可是黃楷鈞只要看到有關於告訴人的東西,他都不會看,都請我去看。
傳送照片的人都是用匿名,都跟告訴人有關的連結名字,很多,我現在不太記得了,後來這些資料都是提供給黃楷鈞的律師,因為黃楷鈞與告訴人在打監護權官司,我們是沒有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40 頁)。
㈢查證人黃雅綺於本院審理時乃是證述其僅收受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編號6 之告訴人自拍照,其餘告訴人的裸露照片及影片均是傳送到黃楷鈞訊息中等語,而互核證人黃楷鈞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於本院易字卷第153 至157 頁之編號1 至5照片,及證人黃雅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於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163 頁之編號6 至14照片,內容多有重複,是足認證人黃雅綺僅收受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編號6 之告訴人自拍照及「請問你認識這個女生嗎」的文字訊息而已,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照片、影片均是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使用者傳送至證人黃楷鈞FB私人訊息之內容,堪可認定。
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106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42分許,暱稱「蔡亞霏」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B(按此部分之暱稱「蔡亞霏」與附表二編號1 之帳號名稱「蔡亞菲」相異),傳送一張某人與黃楷鈞間之FB訊息對話截圖給我,當中可見某人將我的裸照傳送至黃楷鈞FB訊息,我才因此知道裸照被散布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再觀諸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該名暱稱「蔡亞霏」之人寄送一則交友邀請給告訴人,然其上顯示照片顯為告訴人自拍照片,而此自拍照片又與寄送給證人黃楷鈞、黃雅綺詢問「請問你認識這個女生嗎」所附之告訴人自拍照為同一自拍照甚明;
另暱稱「蔡亞霏」之人所傳送某人與黃楷鈞間對話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6頁左下方照片),則與證人黃楷鈞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表二編號3 所示照片相符,足認於106 年5 月21日詢問證人黃楷鈞及黃雅綺是否認識告訴人之暱稱「蔡亞菲」之人(即附表二編號1 )、於106 年5 月21、22日寄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之暱稱「蔡郁崎」之人(即附表二編號2 、3 ),即是106 年5 月23日與告訴人聯繫、告知其裸露照已散布出去之暱稱「蔡亞霏」之人。
㈣又證人黃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39 頁以下所附對話資料為我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是我傳給告訴人的,在106 年7 月6 日前某日我收到告訴人較為裸露的照片,我有點嚇到,覺得很奇怪,為何會有這些照片,因為是不雅照,我也不會外流或是給別人看,所以我先問告訴人是不是發生了什麼事;
我忘記我收到不雅照的時間了,我可能是晚一點再詢問告訴人,但沒有隔很久。
我傳給告訴人的這些照片是某人在網路上以FB私訊給我,傳給我的就是偵卷第243 至245 頁的這些照片;
印象中傳送給我的人的FB帳號名稱為「依依」,有說「嗨,我是依依」,然後就傳了那些照片,我還在想「依依」是誰,但看到照片就知道是告訴人,上開帳號的大頭貼也沒有顯示照片。
其實我第一次收到告訴人的不雅照時,因為傳送者不是我的好友,我還把對方封鎖,之後好像有再用另外一個不同的帳號再傳給我一次一樣的不雅照,兩次相隔時間應該不是很久;
我是在收到第一次時,就以LI NE詢問告訴人了,之後第二次收到的部分,因為我怕告訴人難過,也沒有再向告訴人提起了;
我現在已經無法找到當時傳送給我的那些原始訊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至145 頁)。
查證人黃佳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偵字卷所附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7 至265 頁),足認證人黃佳琳上開所述為真實,堪可採信。
再觀諸證人黃佳琳所提出暱稱「依依」之人傳送給其之照片、影片內容,其中一組照片為告訴人身穿黑白格子連帽T恤裸露右胸之自拍照片,及穿著吊帶褲裸露胸部之分隔照片,核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證人黃楷鈞收受之照片完全相符,且兩者傳送之時間亦屬相近,又證人黃佳琳及黃楷鈞均為告訴人熟識之人,由此實可認定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暱稱「依依」之人即為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予證人黃楷鈞、暱稱「蔡亞菲」、「蔡郁崎」、「鄭依依」,且以暱稱「蔡亞霏」和告訴人聯繫之人亦屬同一人。
㈤證人陳婉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75 頁以下是我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因為我先前在我的FB的PO文下面看到有關告訴人的一些不好看的照片,我才轉寄給告訴人通知她,我不知道是誰將告訴人的照片登載在我PO文下面,當時只有看到這一張,我當時PO文後大概過了幾分鐘才看到這張照片,之後就馬上跟告訴人聯繫,之後也沒有收過類似這種告訴人的照片了,當時留言並張貼告訴人的裸露照片的人名字是「鄭依依」,但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
106 年7 月24日當天是我先生的生日,所以才會該些留言串,我的FB截圖中,該張裸露照片底下顯示為37分鐘前沒錯(按截圖時間為凌晨2 時7 分許),我是看到後就趕快截圖跟告訴人說,並將該照片弄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至149 頁)。
而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陳婉鈴之106 年7 月24日LINE對話內容(按證人陳婉鈴之LINE暱稱原為「彩媚- 阿比」,見偵卷第213 至215 頁、第275 至295 頁),陳婉鈴於該日凌晨2 時8分許傳送予告訴人之FB截圖照片中,確實有暱稱「鄭依依」之人留言生日快樂外,另張貼告訴人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 張,證人陳婉鈴並向告訴人稱其會將該留言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75 至277 頁),核與證人陳婉鈴上開證述相符,是暱稱「鄭依依」之人於106 年7 月24日確曾張貼告訴人的裸體照片於證人陳婉鈴之臉書留言版之事實,應堪確認。
而查,該暱稱「鄭依依」之人於證人陳婉鈴FB留言板中張貼之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內容乃告訴人穿著淺色連帽上衣,且告訴人雙手抓取連帽上之裝飾耳朵並裸露胸部之照片(見偵卷第275 頁),核與暱稱「鄭依依」之人於附表二編號5 時間傳送予證人黃楷鈞之編輯分隔照片中其中一張完全相符,且傳送時間亦屬相近,又收受該些照片之人均與告訴人相識,足認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予證人陳婉鈴、暱稱「鄭依依」之人,與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予證人黃楷鈞、暱稱為「鄭依依」之人為同一人,且與傳送照片予證人黃楷鈞、暱稱「蔡亞菲」、「蔡郁崎」,且以暱稱「蔡亞霏」和告訴人聯繫之人亦同屬一人。
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是證述:這些照片都是我拍給被告看的,也只有傳給被告看,所以擁有者只有被告;
這些照片、影片只有被告有,所以也只有被告會洩漏;
我確定我只有傳送給被告一人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68頁),核與事件發生後,證人乙○○與證人黃佳琳之對話,證人乙○○亦曾表示「當初他去大陸工作的時候要求我拍的,結果現在卻變成對付我的. . . 」等語(見偵卷第253 至254頁),顯見證人乙○○證述其所拍攝之裸露照片僅是傳送給被告,並未傳送給他人等語,並非虛妄。
而查,上開以暱稱「蔡亞菲」、「蔡郁崎」、「鄭依依」或「依依」之人所傳送之照片均為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私密照片,於常情持有該些私密照片之人當是告訴人自己抑或身旁親密之人,衡情並無可能遭陌生第三人收藏、持有並加以傳送利用,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分手,二人因金錢往來等因素而交惡,被告且於附表一所示之106 年5 月6 日至5 月18日不斷恫嚇告訴人欲散布私密、裸露照片,並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欲藉此警告告訴人趕緊還款,顯見被告心中確實對於告訴人極度不滿,而有散布告訴人裸露照片之念頭甚為明顯。
又在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8日匯款第三筆金額1 萬8000元給被告後,於同年5 月29日再與告訴人通話(按此時間已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時間之後),並稱「看你過的不好我越開心」,於告訴人質疑「你剛剛又辦一個帳號對不對?」,被告先予以否認稱「不是我」後,告訴人再次質疑「不是你不然是鬼喔?」,被告就此即稱「是我又怎樣?」、「現在只是小東西而已,我真的要傳的話會傳更兇」、「你以為警察抓的到嗎?我用跳板程式警察就抓不到了」、「從大陸那裡發出來的」、「有種東西叫跳板程式,可以把IP位址設在大陸」、「我在大陸的時候用的啊」、「那時候剛好接觸一些程式剛好會,所以你認為報警有用嗎?」等語,再於告訴人質問「所以你現在打算傳給誰?你就是要讓我所有的朋友看到我的照片讓我活不下去就對了?」,被告則稱「嗯,算是吧」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通聯對話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輔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恫嚇,及證人乙○○證述該些裸露影片、照片均只有傳送給被告過,其他人並無可能持有該些影像檔案,再佐以附表二傳送該些檔案,暱稱「蔡亞菲」、「蔡郁崎」、「鄭依依」或「依依」之人均為同一人,照片內容多有重複,而收受檔案者均為告訴人之熟識之人,足認上揭暱稱「蔡亞菲」、「蔡郁崎」、「鄭依依」或「依依」之帳號即是被告所申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裸露影片及照片予如附表二「收受訊息者」欄所示之人之事實,實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於該段時期內,接續將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張貼於黃楷鈞、黃佳琳之FB留言訊息內,且將告訴人裸露照片張貼於陳婉鈴FB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留言板上,自屬散布之行為。
又前揭張貼之照片內容可見告訴人裸露胸部,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影像無訛。
㈧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傳送、散布告訴人之裸露影片或照片,將之張貼於黃楷鈞、黃佳琳之訊息中及張貼於陳婉鈴FB公開之留言版,又所張貼之內容多為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自拍照片,顯係意指告訴人行為開放、隨便,不在意社會道德觀念之人,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之年齡為30歲,當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影片、照片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而被告仍決意接續於黃楷鈞、黃佳琳及陳婉鈴之訊息或臉書公開頁面上加以散布、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㈨被告雖辯稱上開帳號均非其所申請,且將該些照片傳送給他人並無意義,因為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多將大部分的錢還給其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持續針對告訴人尚有欠款乙情再為指陳,且據附表一所示106 年5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仍多所不滿,對於告訴人亦多有怨懟,況於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8日匯款第三筆金額1 萬8000元後(告訴人已共計匯款6 萬3000元),於同年5 月29日仍與告訴人為上揭對話,足認被告仍有將告訴人裸露照片散布他人之動機與目的。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截圖及文字均是其傳送給告訴人乙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到我家裡來鬧,我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到家裡來鬧,且附表三編號2 所述的「照片」不是指告訴人的裸露照,是指我與告訴人前夫對話的截圖照片而已云云。
㈠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曾分別以FB之iMessage及LINE通訊軟體寄送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文句及截圖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列印資料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165 、187 頁),又證人乙○○於106 年5 月23日警詢程序中證述:被告是在106 年5 月23日下午12時12分許傳送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內容給我,這使我感到心生畏懼,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擷取我表弟的FB封面,稱不知道我表弟看到之後有何反應,這些都讓我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5、20頁)。
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又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且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即附表三編號1 時間前)即有傳送告訴人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前夫黃楷鈞,此均如上述,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對於告訴人心有不滿甚為顯然,則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1 時間恫嚇告訴人「大不了一起死一死」等語,在社會一般人觀之,多會聯想被告將有可能為不理性行為,而告訴人於與被告分手及被告前有多次恫嚇言語之情境下,因此認為其生命、身體可能受有威脅而心生恐懼,與常情即無相悖。
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 先是傳送告訴人表弟之FB個人頁截圖,復恫稱「我在想他看到這些照片不知道什麼反應」,而由被告於106 年5 月21、22日即曾傳送告訴人裸照予告訴人前夫黃楷鈞,且於106 年5 月23日以暱稱「蔡亞霏」傳送截圖照片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裸照已傳送給黃楷鈞等情,足徵被告此部分所指之「照片」確為告訴人之裸露照片無疑。
而衡諸社會常情,於他人恫稱將散布極具隱私之裸照予他人,必生心中恐懼而擔心有損社會對其名譽評價實屬當然。
從而,證人乙○○證述其對於附表三編號1 、2 訊息甚感畏懼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至被告為上開辯稱,然無論該時其與告訴人間生有何種齟齬,抑或告訴人向其家人爭論被告行為,此均為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被告當不可據此將其行為合理化,況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 行為前,業已傳送告訴人裸照予告訴人前夫黃楷鈞,可認被告該時多有不理性之舉,其傳送之附表三編號1 內容當會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乃屬當然。
又被告於傳送附表三編號2 內容前,甫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予告訴人前夫黃楷鈞,被告該時所稱之「照片」顯為告訴人之裸露照片甚明,被告辯稱其是要傳送其與告訴人前夫之對話照片,然就此辯稱卻從未提出相關照片以佐其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雖不斷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然於對話中已顯然可見其是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款,又觀諸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及證人乙○○自陳其曾向被告借款乙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被告行為該當恐嚇取財罪罪名。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充分之辯論,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係將猥褻照片之電子圖檔,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上刊登之方式,供人連結後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二行為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多次以傳送文句或告訴人裸露影片、照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雖亦有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之行為,然被告於該段時間顯是基於同一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猥褻影片及照片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先後張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及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上訴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案,足認其素行尚佳,然其已為年滿30歲之人,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且未能思考分手後之情緒處理,率而藉以傳送告訴人裸露影片、照片予告訴人方式,要脅告訴人還款,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壓力,又將告訴人裸露照片傳送告訴人相識之人,以此損害告訴人於社會中之評價,除有害於告訴人之法益外,亦有害於社會健全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告訴人106 年5 月18日返還第三筆款項後,竟又向告訴人恫嚇如附表三編號1 、2 內容,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
另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持續之時間,學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影響,犯後仍不思自省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等語,然查,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及誹謗告訴人名譽行為,實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法益,並危害社會風氣,相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所危害者僅告訴人個人法益相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當應嚴予非難,是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及上開各項量刑基礎,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求刑尚屬過輕,本院認應以較重之科刑方屬適當;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較諸犯罪事實一犯行時間顯屬較短,另相較犯罪事實一被告尚傳送告訴人裸露影片、照片給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使用之手段較為輕微,是此部分所處之刑尚不宜與犯罪事實一所科之刑相同,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後,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第10條第6項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
故猥褻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蓋此等案件,被害人所重視者莫過於被告是否會將猥褻影像再經由網際網路繼續散布,倘猥褻影像不能宣告沒收,對被害人權益之保護尚有疏漏。
是本件被告固然否認犯行,然對於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乙情則未否認,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些猥褻影片、照片業已刪除,即應認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故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至偵查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將之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以臉書私訊方式,散布告訴人露點之裸照及影片予告訴人乙○○之前夫之配偶黃雅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楷鈞、黃雅綺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為其論據。
然證人黃雅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證述:我是看我先生黃楷鈞的FB私訊才看到對方留言「這是你前妻嗎」及附上2 張告訴人之裸露照,我自己的臉書私訊則是收到告訴人的自拍照並問我「你認識這個女生嗎」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與我先生一開始都收到告訴人的自拍照,並問我們認不認識這個女生,裸露身體的照片是之後某人傳送給我先生黃楷鈞的,因為我先生與告訴人有官司,所以他請我拿他手機去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至139 頁)。
互核證人黃雅綺前後均是證述其收受之訊息僅有告訴人之自拍照,且對方僅是詢問是否認識告訴人而已,是該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
又由證人黃楷鈞、黃雅綺於本院提出之手機存檔影片、照片多有重複,可徵證人黃雅綺手機內留存之照片為黃楷鈞手機內照片所翻拍無訛。
從而,本件證人黃雅綺並未證述其曾收受過他人寄送之告訴人裸露照片甚明,而證人黃楷鈞亦未曾證述其配偶黃雅綺在同一時期曾收受他人寄送之告訴人裸露影片或照片,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事實即無從證明。
㈣綜上,證人黃楷鈞、黃雅綺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卷附之翻拍照片亦無從佐證被告曾寄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黃雅綺,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3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甲○○以LINE與乙○○之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1 106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4 分起至8 時6 分 甲○○:錢還來,照片我一次刪完。
乙○○:可以。
甲○○:時間。
乙○○:一個月時間,我籌到錢聯絡你,約出來一次解決。
甲○○:一個禮拜。
乙○○:一個禮拜沒辦法。
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查卷第57至59頁) 2 106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31分許至11時54分許 甲○○:匯過來吧。
我沒想要看到妳。
乙○○:不好意思。
我要看到照片刪除。
你以為我很想看到你嗎?甲○○:要留就會備份,要刪就不會留。
...乙○○:那等你想出來的時候刪除照片,再拿錢。
...甲○○:錢匯過來。
趁我今天心情好,匯一匯解決。
在(再)廢話,後果自己看著辦。
乙○○:誰理你。
照片刪除。
操。
甲○○:喔,態度還是這樣。
甲○○:(傳送一張暱稱為「Chi Chi 」之FB顯示照片之截圖1 張)。
乙○○:如何。
甲○○:照片我會給他。
乙○○:給他幹嘛。
甲○○:欣賞我的照片。
乙○○:嗯。
你傳吧。
我認了。
當初拍,就應該想到這天。
甲○○:喔。
偵卷第85至93頁 3 106 年5 月10日上午12時1 分許至上午12時10分許 乙○○:我只是希望把照片刪除。
不可以嗎?甲○○:你的態度讓我很不屑。
...甲○○:錢是你欠我的,照片我說了刪,我不想看到妳。
...乙○○:明天晚上匯錢給你。
我當初幫你也不少,也感謝分手後你的幫忙,謝謝。
偵卷第93至95頁 4 106 年5 月10日下午6 時許至6時38分許 乙○○:你照片刪除了嗎?可以跟我確定一下嗎?甲○○:匯了?乙○○:我錢真的籌到了。
你確定刪除,我馬上匯給你。
甲○○:匯了再說。
乙○○:匯了你會刪除嗎?還是會繼續拿照片威脅我?甲○○:錢本來就是你欠我的,我拿照片威脅妳,看一下自己態度吧。
...乙○○:我說了錢我會還。
今天之內一定給。
可是你能確定刪除照片嗎?甲○○:你說了我就信?我說話你當放屁。
乙○○:我會匯款。
你答應刪除。
好嗎?不要把事情鬧大吧。
甲○○:在你口出惡言之後,就沒什麼好談。
乙○○:所以你是不肯刪除嗎?...甲○○:匯了再說。
乙○○:你是不刪除,還是?如果我匯款,你一樣不刪除呢?拜託你,刪除吧,算我最後一次求你了,你昨天威脅要傳給那女的,不覺得自己很過分嗎?怎麼可以拿照片威脅。
...乙○○:希望照片你可以全部刪除。
傳播出去,就真的只能走法院了。
我不希望我們搞到這麼場面。
...甲○○:. . . 就只跟妳說希望照片晚點刪,你腦殘嗎?我刪照片不用每一張看、每一張點嗎?你是忘記照片內容嗎? 偵卷第95至105 頁 5 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 乙○○:(傳送一張其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9 分網路轉帳3 萬元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乙○○:先匯3萬。
明天中午以前匯1 萬5 。
偵卷第107頁 6 106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6 分許 乙○○:(傳送一張其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5 分網路轉帳1 萬5000元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乙○○:匯好了。
甲○○:嗯。
偵卷第109頁 7 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許至10時20分許 甲○○:(傳送一乙○○裸露胸部之影片,長度約10秒鐘)。
乙○○:傳這什麼意思。
還不肯刪除?錢已經還了,還傳這個,你會不會太過分,你不要太過分。
甲○○:不覺得很精彩嗎?乙○○:你到底想怎樣?甲○○:你欠我的還沒還完。
分手之後你跟我借的。
...乙○○:我沒有錢了。
. . . 我好不容易籌到錢,你還要這樣,你會不會太過分。
甲○○:妳找妳男人拿。
...乙○○:我請你大姊處理。
我受夠了。
...甲○○:(傳送一張暱稱為「Chi Chi 」之FB顯示照片之截圖1 張)。
偵卷第109至117 頁 8 106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 甲○○:你會後悔。
乙○○:後悔什麼?甲○○:你讓我少一個家人,這種感覺你會體會到。
乙○○:你說1 萬8 ,是嗎?...乙○○:1 萬8 可以給你,馬上刪除照片。
你說1 萬8 就1 萬8 ,莫名其妙的1 萬8 。
麻煩照片刪除。
請你說到做到。
甲○○:來不及了。
乙○○:怎樣來不及。
甲○○:你打給我姊之後,我沒想要跟妳對話了。
加倍奉還。
偵卷第123至127 頁 9 106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3 分許 甲○○:(傳送乙○○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2 張)。
甲○○:選一張。
偵卷第129至131 頁 10 106 年5 月12日上午1 時59分許 甲○○:裝死?我叫其他人。
偵卷第131頁 附表二
編號 帳號名稱 時間 收受訊息者(散布對象) 訊息內容(猥褻影片、照片) 卷頁出處 1 蔡亞菲 106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47分 黃楷鈞 請問你認識這個女生嗎(附上告訴人之自拍照1 張) 院卷第159 頁編號7 之證人黃雅綺臉書聊天室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2 蔡郁崎 106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23分 黃楷鈞 這個是你前妻嗎(附上暱稱「鄭彤彤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露胸照各1 張) 院卷第159 頁編號8 及第160 頁編號9 之證人黃雅綺臉書聊天室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3 蔡郁崎 106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51分 黃楷鈞 告訴人露胸但有遮掩之照片1 張 院卷第161 頁編號9 之證人黃雅綺臉書聊天室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4 匿名不詳 106 年7 月1 日下午12時25分 黃楷鈞 告訴人穿著黑白色格子連帽T 恤露右胸及穿吊帶褲之露胸之編輯照片1 張(內含2 張照片) 院卷第157 頁編號5 (與證人黃雅綺臉書聊天室手機翻拍照片即院卷第161 頁編號10照片同) 5 鄭依依 106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34分 黃楷鈞 告訴人穿粉橘色連帽衣之露胸照已編輯分格照2 張(分別由4 張、2 張組成)、告訴人穿著胸罩之裸露影片5 部 院卷第153 、155 頁編號1 至4(與證人黃雅綺手機翻拍照片即院卷第163 頁編號12至14影片、照片同) 6 依依 106 年7 月6 日前某日 黃佳琳 告訴人穿著黑白色格子連帽T 恤露右胸及穿吊帶褲之露胸之編輯照片1 張(內含2 張照片)、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編輯照片1 張(內含2 張照片)。
偵卷第241 至243 頁(與本附表編號4 同)以上均張貼於訊息中 7 鄭依依 106 年7 月24日上午1 時30分許 陳婉鈴 告訴人穿粉橘色連帽衣之露胸照1 張 偵卷第277 頁(與本附表編號5編輯照片中其中1張相同)此部分張貼於留言版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使用軟體) 卷附頁數 1 106 年5 月23日下午12時12分許 好吧,妳要鬧就鬧吧,大不了一起死一死(FB之iMessage)。
偵卷第163 、165頁 2 106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8分許 (傳送乙○○表弟蘇慶峰之FB個人首頁擷取照片1 張)(LINE)我在想他看到這些照片不知道什麼反應。
不一定已經看過了。
偵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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