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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秀麗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併輕度智能不足,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現實感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難依其辨識而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4時59分許、106 年12月19日15時45分許、106 年12月20日16時46分許、106 年12月22日7 時25分許、106 年12月22日9 時9 分許、106 年12月25日14時31分許、106 年12月26日18時26分許、106 年12月28日9 時4 分許,進入位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吳來順所經營之「合眾商店」內,趁吳來順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來順所有放在店內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每次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經吳來順之孫吳柏鋒查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來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秀麗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他案審理中,經原審委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併輕度智能不足,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現實感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故造成難依其辨識而行為,綜合警局筆錄、刑事庭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及鑑定其人所述,被告在案發過程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設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跟被害人吳來順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利用被害人吳來順年歲已大,注意力較一般人為弱,趁被害人吳來順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吳來順之財物,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吳來順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受精神疾病所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所述前開情狀,均已為量刑之參考,實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
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吳來順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雖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有竊取吳來順之現金,然從畫面中無法確認被告每次竊取之金額,證人吳柏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每次遭竊之金額約500元至1,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每次約有竊得500元左右,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定被告每次竊得之金額為500元,被告8次竊盜所得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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