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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書銘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頭子」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實為謝安林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號旁停車場失竊),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因其需機車代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自該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行駛之用。
二、其於107年5月18日14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行動電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9元)、充電器(價值約590元)各1個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蔣依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蔣依潔、謝安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邱炳龍製作之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210、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依潔;
證人即被害人謝安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1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警方查獲本件機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27、29、31、33、41至6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與犯罪手法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分為收受贓物與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30日,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行動電源、充電器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返還該便利商店或與該便利商店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一所收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謝安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致記憶力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然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所犯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過程均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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