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38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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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珍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珍杰於民國107年3月6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起訴書、原判決略載為後站)3巷樹林火車站廣場處,因故與陳志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良,致陳志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上唇內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9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96至97頁),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39至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良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5至8、69至71頁)、證人柯順義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9至22、69至71頁)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又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08年8月6日恩醫事字第108000374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之必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1.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係攻擊告訴人之頭、臉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上唇內撕裂傷等傷害,手段兇惡,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達成和解,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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