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38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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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已有參加過戒癮治療,雖未徹底戒除毒癮,但仍可依法再判處繼續戒癮治療。

又被告已入監服刑數月,早已戒除毒癮,也可由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判刑。

被告仍有幼女須照顧,父親身體亦不適,配偶亦在服刑中,懇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審判,給予從輕量刑之恩典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

復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被告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揭配偶服刑、幼女需人照料;

父親身體不適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另被告所述再次戒癮治療、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部分,係分屬偵查檢察官、執行檢察官職權,均非屬本院審理權限,況被告前此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檢察官撤銷後,由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所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法不得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是被告所請確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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