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淑慧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轉售之實,竟
- (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使用臉書社群網路設置
- (二)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十一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
-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
-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二、訊據被告羅淑慧對於前述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意旨已表明係就刑法第339條普
- 三、是核被告羅淑慧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 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 (一)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
- (二)經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姜林秀玫、葉展佳2人於本案
-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 二、原審就被告羅淑慧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九、十、十一、十二
- 伍、部分撤銷改判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一、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無誠信履約之意
- 三、定執行刑之說明:
- (一)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
- (二)查被告所為12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別之財產法益,犯
- 陸、關於沒收之說明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 二、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分別詐取告訴人翁佩汝
- 柒、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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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第791 號、第86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淑慧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淑慧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位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羅淑慧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淑慧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使用臉書社群網路設置交易平台,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事項,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何儀庭、翁佩汝、施婉婷、姜林秀玟、葉展佳、陳昱璇、李洛菱、鍾亞倢、葉笳萭、潘昱穎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隨即提領一空,嗣何儀庭等10人未取得購買貨物,始知受騙。
(106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第791號、第865號起訴犯行)
(二)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詐術,使葉思鈺、翁榆茹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由施曉絹(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柏志(通緝中)申辦之金融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
羅淑慧收取貨款後並未交付商品,且拒不退還貨款,葉思鈺、翁榆茹始知受騙。
(10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起訴犯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
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即告訴人何儀庭、翁佩汝、施婉婷、姜林秀玟、葉展佳、陳昱璇、李洛菱、鍾亞倢、葉笳萭、潘昱穎、葉思鈺、翁榆茹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述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羅淑慧對於前述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利用臉書社群網站,或利用社群軟體LINE與被害人私訊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被告之指示,將欲購買商品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往羅淑慧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及警詢、偵查所述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儀庭、翁佩汝、施婉婷、姜林秀玟、葉展佳、陳昱璇、李洛菱、鍾亞倢、潘昱穎、葉思鈺、翁榆茹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參見布袋分局第10524 號警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53至54頁、第87至88頁反面、第131 至132 頁、第15 1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8 至210 頁、第55號少連偵字卷第48至50頁、布袋分局第4033號警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相關書證(卷證出處詳附表所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2月2 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證人李耿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施曉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陳柏志)、證人林莉君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證人劉邱福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證人邱池秀梅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甲○○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參見布袋分局第10524 號警卷第225 至230 頁、布袋分局第4033號警卷第38至42、44至45頁、第55號少連偵卷第17至20、24至25、33至34、37至44頁)。
是本案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淑慧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就附表編號1 、2 、6 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意旨已表明係就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責制定加重刑罰的特別類型的詐欺取財罪:「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定為本條加重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查本件被告羅淑慧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行為,係以網際網路為媒介,於臉書社群網站上設置交易平台,並陸續以暱稱「不要問」、「羅家柔」、「李靜」、「漂亮> 淑慧」等名義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吸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前來議價購買,且觀諸各告訴人之指述,堪認被告販賣數位相機之訊息,並未設有隱私權限,是以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系統之運算機制,瀏覽該篇發文,容易造成多數人誤信為真因而受騙上當之情形,此種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詐欺之犯行,對於公眾影響甚大,單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羅淑慧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為,亦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他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述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之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姜林秀玫、葉展佳2 人於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姜林秀玫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給付告訴人葉展佳73,000元,告訴人等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38 號刑事附帶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清償上述金額,由上述告訴人2 人分別收訖,有本院108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
此外,被告另與告訴人陳昱璇、鍾亞倢2 人達成和解,並經由匯款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昱璇4500元、告訴人鍾亞倢3,500 元完畢,告訴人陳昱璇及鍾亞倢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陳昱璇之108 年9 月26日陳報狀、告訴人鍾亞倢之108 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辯護人庭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及被告108 年11月6 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39 、243 、273 、275 至277 頁)。
至被告迄今雖仍未清償2 位告訴人即翁佩汝、李洛菱(即如附表編號二、七)其等被害金額,然觀諸被告前於原審已與四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再與四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全額或部分和解金額完畢,顯見被告並非空言和解,而是有履行和解條件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自不能因為被告難以尋覓上述2 位告訴人以試行和解,以及該等被害金額亦非鉅。
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意圖,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裁量後認有減輕事由而酌減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就被告羅淑慧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九、十、十一、十二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被告業與告訴人施婉婷、葉笳萭、潘昱穎(即附表編號三、九、十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因而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兼衡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另為賠償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告訴人葉思鈺之損害,及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告訴人翁榆茹部分損害金額;
被告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2 月、3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原審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已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因與告訴人施婉婷、葉笳萭、潘昱穎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賠償金額,因而以過苛條款加以調節,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未與告訴人翁榆茹達成和解,而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三、九、十所示量刑部分,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九、十、十一、十二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未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部分撤銷改判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別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八所示之告訴人等4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其等損害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減輕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已影響原判決關於量刑說明之正確性。
且被告另對於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告訴人翁佩汝、李洛菱雖未盡賠償,惟其展現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以本件犯罪情狀,尤其事後彌補損害之情觀之,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再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刑,並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參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13至14行,載明有編號一及其告訴人何儀庭,尚難認為是誤載),卻量處有期徒刑4 月,而非就該罪有期徒刑之最低本刑2 月酌減為有期徒刑1 月,此部分適用法律上亦有違誤。
雖上述或有非被告上訴指摘違誤之處,惟既影響於原判決之正確性,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無誠信履約之意願及出貨能力,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取他人之財物,因而侵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7 位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何儀庭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上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之告訴人姜林秀玫、葉展佳、陳昱璇、鍾亞倢等4 人達成和解,均已清償賠償金額;
告訴人翁佩汝、李洛菱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有呈現履行和解條件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
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
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
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
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 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 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 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
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
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
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
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
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
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2005年8 月,第56頁)。
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二)查被告所為12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別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相同,侵害數額非鉅,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與三、編號五與六所示時間相近,所幸多數告訴人業經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填補其等損失,被告當屬同一時段下所為計畫性之行為,自應一併列為單一模式犯罪計畫之考量,不能以機械數字單純相加計算其刑期,爰據以就被告所犯12罪中,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警懲。
陸、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分別詐取告訴人翁佩汝、李洛菱之款項1,9000元、54,000元,自屬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自應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何儀庭業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償還部分賠償金額;
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之告訴人姜林秀玫、葉展佳、陳昱璇、鍾亞倢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分別返還其等所損失之全額金錢,以填補告訴人4人之財物損失,業如前述。
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何儀庭、姜林秀玫、葉展佳、陳昱璇、鍾亞倢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八所示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十一、十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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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轉入銀行帳戶│非供述證據出處│ 原審論罪科刑 │ 本院判決主文 │
│ │(告訴人)│ │及金額 │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 何儀庭 │民國103 年4 月│103年4月10日,│被告羅淑慧借│①臺中市政府警│羅淑慧犯詐欺取│羅淑慧犯詐欺取│
│(即106 年│ │8 日晚間9 時49│在台中市神岡區│用李耿賢(另│察局豐原分局豐│財罪,處有期徒│財罪,處有期徒│
│度偵緝字第│ │分許,在臺中市│東洲路488號之 │為不起訴處分│洲派出所受理刑│刑肆月,如易科│刑肆月,如易科│
│624 、791 │ │家中上網,購買│統一超商內使用│)之華南商業│事案件報案三聯│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
│、865 號起│ │相機,依賣家指│ATM,匯款新台 │銀行八德分行│單、受理各類案│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書附表編│ │示匯款 │幣(下同)2萬 │帳戶(帳號詳│件紀錄表、刑事│。 │。 │
│號1) │ │ │7,600元,告訴 │卷,下稱A 帳│陳報單 │ │ │
│ │ │ │人何儀婷另付款│戶) │②警員李順程職│ │ │
│ │ │ │31萬8,690;後 │ │ 務報告 │ │ │
│ │ │ │因買賣未成,賣│ │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家僅退款5萬7,6│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00,告訴人因而│ │ 錄表 │ │ │
│ │ │ │認為遭騙。 │ │④告訴人何儀庭│ │ │
│ │ │ │ │ │ 所提出存摺交│ │ │
│ │ │ │ │ │ 易明細、存摺│ │ │
│ │ │ │ │ │⑤通訊軟體LINE│ │ │
│ │ │ │ │ │ 翻拍照片 │ │ │
│ │ │ │ │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 │第10524 號警卷│ │ │
│ │ │ │ │ │第19至31頁) │ │ │
├─────┼─────┼───────┼───────┼──────┼───────┼───────┼───────┤
│二 │ 翁佩汝 │民國103 年7 月│於103 年10月28│A 帳戶及被告│①新北市政府警│羅淑慧以網際網│羅淑慧以網際網│
│(即106 年│ │5日 在臉書網路│日下午5 時3 分│借用劉邱福之│ 察局土城分局│路對公眾散布而│路對公眾散布而│
│度偵緝字第│ │上與賣家買相機│許,匯款2,500 │合作金庫商業│ 廣福派出所受│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
│624 、791 │ │,依賣家指示匯│至A 帳戶,後陸│銀行光復分行│ 理刑事案件報│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865 號起│ │款。 │續匯款予賣家1 │帳戶(帳號詳│ 案三聯單、受│。 │。 │
│訴書附表編│ │ │萬9,000 元至B │卷,下稱B 帳│ 理各類案件紀│未扣案之犯罪所│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2 ) │ │ │帳戶,未收到貨│戶) │ 錄表 │得新臺幣壹萬玖│得新臺幣壹萬玖│
│ │ │ │物,因認遭騙。│ │②內政部警政署│仟元沒收。 │仟元沒收。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 │ │ │
│ │ │ │ │ │③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 │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 │⑤金融機構協助│ │ │
│ │ │ │ │ │ 受詐編民眾通│ │ │
│ │ │ │ │ │ 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 │ 戶通報單 │ │ │
│ │ │ │ │ │⑥匯款單據 │ │ │
│ │ │ │ │ │⑦通訊軟體LINE│ │ │
│ │ │ │ │ │ 翻拍照片及聊│ │ │
│ │ │ │ │ │ 天紀錄 │ │ │
│ │ │ │ │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 │第10524 號警卷│ │ │
│ │ │ │ │ │第35至51頁) │ │ │
├─────┼─────┼───────┼───────┼──────┼───────┼───────┼───────┤
│三 │ 施婉婷 │民國103 年7 月│103 年7 月15日│A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羅淑慧以網際網│上訴駁回。 │
│(即106 年│ │15 日 晚間10時│至103 年8 月10│ │察局龜山分局大│路對公眾散布而│ │
│度偵緝字第│ │7 分許,遭詐騙│日陸續匯款共計│ │華派出所受理刑│犯詐欺取財罪,│ │
│624 、791 │ │經過同上。 │116, 000,未收│ │事案件報案三聯│處有期徒刑捌月│ │
│、865 號起│ │ │到貨物,因認遭│ │單暨陳報單 │。 │ │
│訴書附表編│ │ │詐騙。 │ │②反詐騙諮詢專│ │ │
│號3) │ │ │ │ │ 線紀錄表 │ │ │
│ │ │ │ │ │③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 │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 │⑤金融機構協助│ │ │
│ │ │ │ │ │ 受詐騙民眾通│ │ │
│ │ │ │ │ │ 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 │ 戶通報單 │ │ │
│ │ │ │ │ │⑥匯款單據翻拍│ │ │
│ │ │ │ │ │ 照片 │ │ │
│ │ │ │ │ │⑦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 │第10524 號警卷│ │ │
│ │ │ │ │ │第56至84頁) │ │ │
├─────┼─────┼───────┼───────┼──────┼───────┼───────┼───────┤
│四 │ 姜林秀玫 │民國103 年8 月│103年8月27日至│A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羅淑慧以網際網│羅淑慧以網際網│
│(即106 年│ │26日,遭詐騙經│103年9月19日陸│ │ 察局仁武分局│路對公眾散布而│路對公眾散布而│
│度偵緝字第│ │過同上。 │續匯款共計5萬 │ │ 仁武派出所受│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
│624 、791 │ │ │500元,因未收 │ │ 理刑事案件報│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865 號起│ │ │到貨品,而認遭│ │ 案三聯單 │。 │。 │
│訴書附表編│ │ │詐騙。 │ │②內政部警政署│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4) │ │ │ │ │ 反詐騙案件紀│得新臺幣伍萬零│ │
│ │ │ │ │ │ 錄表 │伍佰元沒收。 │ │
│ │ │ │ │ │③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 │ │ │
│ │ │ │ │ │④匯款單據翻拍│ │ │
│ │ │ │ │ │ 照片 │ │ │
│ │ │ │ │ │⑤社群軟體臉書│ │ │
│ │ │ │ │ │ 聊天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 │ │ │
│ │ │ │ │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 │第10524 號警卷│ │ │
│ │ │ │ │ │第89至128頁) │ │ │
├─────┼─────┼───────┼───────┼──────┼───────┼───────┼───────┤
│五 │ 葉展佳 │民國103 年10月│103年10月18日 │A帳戶 │①葉展佳郵局存│羅淑慧以網際網│羅淑慧以網際網│
│(即106 年│ │11 日 ,遭詐騙│起至103年10月 │ │ 簿影本及交易│路對公眾散布而│路對公眾散布而│
│度偵緝字第│ │經過同上。 │26日止,陸續匯│ │ 明細影本 │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
│624 、791 │ │ │款7,300元,因 │ │②新北市政府警│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865 號起│ │ │未收到貨品,而│ │ 察局三重分局│。 │。 │
│訴書附表編│ │ │認遭詐騙。 │ │ 光明派出所受│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5) │ │ │ │ │ 理刑事案件報│得新臺幣柒萬參│ │
│ │ │ │ │ │ 案三聯單 │仟元沒收。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 │ │ │
│ │ │ │ │ │④受騙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 │ │ │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 金融機構協助│ │ │
│ │ │ │ │ │ 受詐編民眾通│ │ │
│ │ │ │ │ │ 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 │ 戶通報單 │ │ │
│ │ │ │ │ │⑥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 │ 記錄截圖 │ │ │
│ │ │ │ │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 │第10524 號警卷│ │ │
│ │ │ │ │ │第152 至198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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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陳昱璇 │民國103 年10月│103年9月14日至│A帳戶 │①屏東縣政府警│羅淑慧以網際網│羅淑慧以網際網│
│(即106 年│ │19 日 ,遭詐騙│103年10月20日 │ │ 察局屏東分局│路對公眾散布而│路對公眾散布而│
│度偵緝字第│ │經過同上。 │陸續匯款共計 │ │ 萬丹分駐所受│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
│624 、791 │ │ │4,500元,因未 │ │ 理各類案件紀│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865 號起│ │ │收到貨品,而認│ │ 錄表、受理刑│。 │。 │
│訴書附表編│ │ │遭詐騙。 │ │ 事案件報案三│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6) │ │ │ │ │ 聯單 │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 │ │ │②受騙詐騙帳戶│佰元沒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 │ │ │
│ │ │ │ │ │③金融機構協助│ │ │
│ │ │ │ │ │ 受詐編民眾通│ │ │
│ │ │ │ │ │ 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 │ 戶通報單 │ │ │
│ │ │ │ │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 │第10524 號警卷│ │ │
│ │ │ │ │ │第202 至206 頁│ │ │
│ │ │ │ │ │) │ │ │
├─────┼─────┼───────┼───────┼──────┼───────┼───────┼───────┤
│七 │ 李洛菱 │民國103 年10月│103年10月20日 │A 帳戶(匯款│①屏東縣政府警│羅淑慧以網際網│羅淑慧以網際網│
│(即106 年│ │16 日 ,遭詐騙│至103年11月5日│1 萬7,000 元│ 察局內埔分局│路對公眾散布而│路對公眾散布而│
│度偵緝字第│ │經過同上。 │陸續匯款及寄送│) │ 龍泉派出所受│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
│624 、791 │ │ │現金5萬4,000元│ │ 理各類案件紀│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捌月│
│、865 號起│ │ │,因未收到貨品│ │ 錄表、受理刑│。 │。 │
│訴書附表編│ │ │,而認遭詐騙。│ │ 事案件報案三│未扣案之犯罪所│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7) │ │ │ │ │ 聯單 │得新臺幣伍萬肆│得新臺幣伍萬肆│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仟元沒收。 │仟元沒收。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 │ │ │
│ │ │ │ │ │③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 │ │ │
│ │ │ │ │ │④金融機構協助│ │ │
│ │ │ │ │ │ 受詐編民眾通│ │ │
│ │ │ │ │ │ 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 │ 戶通報單 │ │ │
│ │ │ │ │ │⑤受騙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 │ │ │
│ │ │ │ │ │⑥宅配貨物顧客│ │ │
│ │ │ │ │ │ 留存聯 │ │ │
│ │ │ │ │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 │第10524 號警卷│ │ │
│ │ │ │ │ │第211至224頁)│ │ │
├─────┼─────┼───────┼───────┼──────┼───────┼───────┼───────┤
│八 │ 鍾亞倢 │民國103 年9 月│103 年10月3 日│A 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羅淑慧以網際網│羅淑慧以網際網│
│(即106 年│ │16 日 ,遭詐騙│,匯款3,500 元│ │ 申請單 │路對公眾散布而│路對公眾散布而│
│度偵緝字第│ │經過同上。 │,未收到貨品,│ │②桃園縣政府警│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
│624 、791 │ │ │而認遭詐騙。 │ │ 察局中壢分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865 號起│ │ │ │ │ 中福派出所受│。 │。 │
│訴書附表編│ │ │ │ │ 理刑事案件報│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8) │ │ │ │ │ 案三聯單、各│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佰元沒收。 │ │
│ │ │ │ │ │③受騙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 │ │ │
│ │ │ │ │ │⑤金融機構協助│ │ │
│ │ │ │ │ │ 受詐編民眾通│ │ │
│ │ │ │ │ │ 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 │ 戶通報單 │ │ │
│ │ │ │ │ │⑥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 │ 記錄截圖 │ │ │
│ │ │ │ │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 │第10524 號警第│ │ │
│ │ │ │ │ │133 至148 頁)│ │ │
├─────┼─────┼───────┼───────┼──────┼───────┼───────┼───────┤
│九 │ 葉笳萭 │民國103 年8 月│103 年8 月14日│A 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羅淑慧以網際網│上訴駁回。 │
│(即106 年│ │14 日 ,遭詐騙│至103 年10月2 │ │ 察局仁武分局│路對公眾散布而│ │
│度偵緝字第│ │經過同上。 │日陸續匯款14萬│ │ 大社分駐所受│犯詐欺取財罪,│ │
│624 、791 │ │ │8,500 元,因未│ │ 理刑事案件報│處有期徒刑捌月│ │
│、865 號起│ │ │收到貨品,而認│ │ 案三聯單暨陳│。 │ │
│訴書附表編│ │ │遭詐騙。 │ │ 報單 │ │ │
│號9 ) │ │ │ │ │②告訴人葉笳萭│ │ │
│ │ │ │ │ │ 所提出存摺交│ │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 │(參見仁武分局│ │ │
│ │ │ │ │ │警卷第13至21頁│ │ │
│ │ │ │ │ │) │ │ │
├─────┼─────┼───────┼───────┼──────┼───────┼───────┼───────┤
│十 │ 潘昱穎 │民國103 年11月│103 年11月13日│被告借用林莉│①新北市政府警│羅淑慧以網際網│上訴駁回。 │
│(即106 年│ │13 日 ,遭詐騙│至103 年12月10│君(另為不起│察局板橋分局板│路對公眾散布而│ │
│度偵緝字第│ │經過同上。 │日陸續匯款7 萬│訴處分)中華│橋派出所受理刑│犯詐欺取財罪,│ │
│624 、791 │ │ │2,000 元 │郵政股份有限│事案件報案三聯│處有期徒刑捌月│ │
│、865 號起│ │ │ │公司山子頂郵│單 │。 │ │
│訴書附表編│ │ │ │局帳戶(帳號│②內政部警政署│ │ │
│號10) │ │ │ │詳卷,下稱C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帳戶,匯款3 │ 線紀錄表 │ │ │
│ │ │ │ │萬7,000 元)│③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B 帳戶(匯│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款1 萬5,000 │ 格式表 │ │ │
│ │ │ │ │元)、被告借│④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用少年乙○○│ 機制通報單 │ │ │
│ │ │ │ │之祖母丙○○│⑤金融機構協助│ │ │
│ │ │ │ │○所申請之渣│ 受詐騙民眾通│ │ │
│ │ │ │ │打國際商業銀│ 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行關西分行帳│ 戶通報單 │ │ │
│ │ │ │ │戶(帳號詳卷│⑥告訴人潘昱穎│ │ │
│ │ │ │ │,下稱D帳戶 │ 所提出匯款單│ │ │
│ │ │ │ │,匯款1萬元 │ 據、存摺交易│ │ │
│ │ │ │ │)及被告業據│ 明細 │ │ │
│ │ │ │ │少年甲○○所│⑦臉書通訊軟體│ │ │
│ │ │ │ │申請之第一商│ 截圖翻拍照片│ │ │
│ │ │ │ │業銀行岡山分│(參見第55號少│ │ │
│ │ │ │ │行帳戶(帳號│連偵卷第46至47│ │ │
│ │ │ │ │詳卷,下稱E │、51至61頁) │ │ │
│ │ │ │ │帳戶,匯款1 │ │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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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葉思鈺 │羅淑慧於民國10│105 年4 月19日│施曉絹申辦之│①桃園市政府警│羅淑慧犯詐欺取│上訴駁回。 │
│(即107 年│ │5 年4 月18日中│下午2 時6 分,│永豐銀行帳戶│ 察局楊梅分局│財罪,處有期徒│ │
│度偵緝字第│ │午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帳號詳卷)│ 楊梅派出所受│刑貳月,如易科│ │
│401 號起訴│ │透過網站向其臉│中華街48巷之富│。 │ 理各類案件紀│罰金,以新臺幣│ │
│書附表編號│ │書網友葉思鈺佯│岡郵局ATM 轉帳│ │ 錄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 │ │稱願以6,650 元│6,650元 │ │②受理刑事案件│。 │ │
│ │ │之價格出售兒童│ │ │ 報案三聯單 │ │ │
│ │ │手推車一台,使│ │ │③內政部警政署│ │ │
│ │ │葉思鈺陷於錯誤│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依指示將上述│ │ │ 錄表 │ │ │
│ │ │價金匯入羅淑慧│ │ │④金融機構聯防│ │ │
│ │ │指定帳戶,事後│ │ │ 機制通報單 │ │ │
│ │ │並未交付商品。│ │ │⑤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楊梅分局│ │ │
│ │ │ │ │ │ 楊梅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 │ │ │
│ │ │ │ │ │⑥告訴人葉思鈺│ │ │
│ │ │ │ │ │ 轉帳之郵政自│ │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 │第4033號警卷第│ │ │
│ │ │ │ │ │16至2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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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翁榆茹 │羅淑慧於民國10│在新竹縣竹北市│左述⑴至⑹筆│①新竹縣政府警│羅淑慧犯詐欺取│上訴駁回。 │
│(即107 年│ │5 年5 月6 日某│居所,以網路銀│轉帳係轉入施│ 察局竹北分局│財罪,處有期徒│ │
│度偵緝字第│ │時,透過LINE │行轉帳方式,分│曉絹申辦之永│ 高鐵派出所受│刑參月,如易科│ │
│401 號起訴│ │通訊軟體向翁榆│別於: │豐銀行帳戶(│ 理各類案件紀│罰金,以新臺幣│ │
│書附表編號│ │茹佯稱得代購包│⑴105 年5 月6 │帳號詳卷)。│ 錄表、受理刑│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 │包等商品,要求│ 日上午10時4 │第⑺筆轉帳係│ 事案件報案三│。 │ │
│ │ │翁榆茹先匯款支│ 分許,轉帳1 │轉入陳柏志申│ 聯單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付價金,使翁榆│ 400 元。 │辦之中國信託│②內政部警政署│得新臺幣貳萬零│ │
│ │ │茹陷於錯誤,依│⑵105 年5 月7 │帳戶(帳號詳│ 反詐騙案件紀│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指示陸續將代購│ 日上午6 時45│卷)。 │ 錄表 │。 │ │
│ │ │商品之價金匯入│ 分許,轉帳1 │ │③受騙詐騙帳戶│ │ │
│ │ │羅淑慧指定之帳│ 萬2,750 元。│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戶,事後並未交│⑶105 年5 月9 │ │ 格式表 │ │ │
│ │ │付商品。 │ 日下午1 時分│ │④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許,轉帳6,06│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0 元。 │ │⑤轉帳明細 │ │ │
│ │ │ │⑷105 年月12日│ │⑥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上午9 時46分│ │ 記錄截圖 │ │ │
│ │ │ │ 許,轉帳3,36│ │(參見布袋分局│ │ │
│ │ │ │ 0 元。 │ │第4033號警卷第│ │ │
│ │ │ │⑸105 年5 月15│ │27至49頁) │ │ │
│ │ │ │ 日轉帳2,250 │ │ │ │ │
│ │ │ │ 元 │ │ │ │ │
│ │ │ │⑹105 年5 月16│ │ │ │ │
│ │ │ │ 日下午4時37│ │ │ │ │
│ │ │ │ 分許,轉帳3│ │ │ │ │
│ │ │ │ ,500元。 │ │ │ │ │
│ │ │ │⑺105 年5 月14│ │ │ │ │
│ │ │ │ 日晨0 時39分│ │ │ │ │
│ │ │ │ ,轉帳1 萬2,│ │ │ │ │
│ │ │ │ 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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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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