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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尚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尚威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林尚威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尚威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用,到106年7月21日因為我最後一天打工,公司把薪資匯進去後,我想說不用使用這個帳戶,就網路掛失,網路掛失後,我把存摺後面的條碼撕毀,然後把存摺燒掉了,提款卡還在我身上,因為我想說存摺沒有用了,我不知道帳戶為何會被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其保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第7頁,原審簡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渣打銀行108年4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9009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瑜、嚴珮庭、徐沺、張啟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羅東分局警卷第7、8、17至19頁,和美分局警卷第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6、45、46頁),復有告訴人羅珮瑜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手機顯示之往來明細翻拍畫面、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啟倫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查(羅東分局警卷第9至16、20至25頁,和美分局警卷第11至16、30至86頁,107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7至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7月21日網路掛失上開帳戶後,提款卡還在其身上,不知為何帳戶會遭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已於106年7月間辦理掛失後自行銷燬云云(羅東分局警卷第2、3頁);
嗣於警詢中改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存摺在106年7月21日就沒使用了,我於106年7月29日在我外婆家的廚房爐灶用火燒燬云云(和美分局警卷第1頁反面);
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續稱:106年7月21日掛失上開帳戶後,就把存摺燒掉銷燬,提款卡還在我身上云云(106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9頁反面)。
則被告於106年7月間究係同時銷燬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僅銷燬存摺,而將提款卡留在身上一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且被告並無於106年7月21日掛失上開帳戶一情,亦有渣打銀行107年9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0662號函暨後附之附件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2至24頁),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網路掛失之對話紀錄或文字資料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所稱其於106年7月21日網路掛失上開帳戶一事,係屬虛構。
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105年5月間發第一張提款卡時,因我設定密碼錯誤被鎖卡,渣打銀行就幫我辦第二張提款卡,第一張提款卡我就自行銷燬,106年7月21日掛失上開帳戶後,第二張提款卡還留著云云(106年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第7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所留存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印附卷存查(原審簡字卷第11頁)。
惟上開帳戶之第一張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6月28日掛失後,於105年6月29日補發第二張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渣打銀行108年8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1416號函暨後附之附件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至68頁)。
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提款卡係105年6月28、29日掛失補發前之第一張提款卡,並非105年6月28、29日掛失補發後之第二張提款卡,是被告所述其銷燬第一張提款卡,而留存第二張提款卡云云,亦屬虛偽,且被告復無法提出第二張提款卡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第二張提款卡還在其身上一情為可採。
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他人於同日以提款機提領一空,提款時須插入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等節,有渣打銀行108年4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9009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105年6月28、29日掛失補發後之第二張提款卡提領被告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第二張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詐騙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
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遂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出入帳戶,且為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倘非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怎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出入帳戶,甘冒遭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益徵上開帳戶之第二張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同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再觀諸上開帳戶於106年6月24日前每月均有多筆款項進出,惟於10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且僅餘新臺幣(下同)36元等情,有渣打銀行108年4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9009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足見上開帳戶於10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已無使用情形,且剩餘金額甚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參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以第二張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後,第二張提款卡旋於106年9月13日遭掛失乙節,亦有渣打銀行108年8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1416號函暨後附之附件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至68頁)。
可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後未久即遭掛失,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始掛失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
被告雖否認其於106年9月13日掛失第二張提款卡一事,然申請掛失者於客服人員詢問基本資料時,立即答以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及並無貸款之事,而通過身分審查,足認申請掛失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訛,又被告於客服人員告知上開帳戶係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時,並無反問上開帳戶遭警示之原因或表達驚訝之意,且其知悉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無繼續遭盜用之可能,仍表示要掛失提款卡,亦與常情有違,益證上開帳戶之第二張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
⒊渣打銀行於106年3月至7月間,有員工竊取客戶個人資料,另有不明人士對客戶發送釣魚郵件以騙取客戶金融卡帳號、密碼一節,固有新聞資料存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73、74頁)。
惟並無證據證明所有在渣打銀行開戶客戶之個人資料均遭人竊取或帳戶均遭他人盜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之個人資料有遭人竊取及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
又上開帳戶於106年6月24日前每月均有多筆款項進出,惟於10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且僅餘36元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帳戶於106年7月間僅餘39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認上開帳戶於106年6月24日前之款項進出係被告所為。
則倘上開帳戶確於106年3月至7月間遭不明人士盜用,理當於此期間內有不明款項進出,惟上開帳戶於此期間內並無異狀,遲至106年9月9日始有本案詐騙款項之匯入,尚難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一事,與前開新聞資料所載客戶帳戶遭盜用一事有何關連,自無從以前開新聞資料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罪責。
審酌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存入、提領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亦有預見可能性。
況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係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把提款卡隨便交給他人會被盜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是被告當可預見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不法人士利用所提供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認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上開帳戶於10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且僅餘36元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自106年6月24日起即未使用上開帳戶,至106年9月9日上開帳戶始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騙工具使用,堪認被告係於10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均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之財物,侵害彼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3、4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月收入2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羅珮瑜│106年9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9日 │4萬9,987元│
│ │ │15時51分許 │打電話冒充東南│16時13分許 │ │
│ │ │ │旅行社人員,向├──────┼─────┤
│ │ │ │羅珮瑜佯稱因網│106年9月9日 │4萬9,987元│
│ │ │ │路訂單設定錯誤│16時15分許 │ │
│ │ │ │,須操作提款機├──────┼─────┤
│ │ │ │取消云云,使羅│106年9月9日 │2萬5,987元│
│ │ │ │珮瑜陷於錯誤,│16時29分許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將款項匯入林│ │ │
│ │ │ │尚威之渣打銀行│ │ │
│ │ │ │帳戶。 │ │ │
├──┼───┼──────┼───────┼──────┼─────┤
│ 2 │嚴珮庭│106年9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9日 │1萬1,965元│
│ │ │17時10分許 │打電話冒充123 │17時10分許 │ │
│ │ │ │購物客服人員,├──────┼─────┤
│ │ │ │向嚴珮庭佯稱因│106年9月9日 │1萬7,000元│
│ │ │ │網路訂單設定錯│17時35分許 │ │
│ │ │ │誤,須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云云,使│ │ │
│ │ │ │嚴珮庭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將款項匯入│ │ │
│ │ │ │林尚威之渣打銀│ │ │
│ │ │ │行帳戶。 │ │ │
├──┼───┼──────┼───────┼──────┼─────┤
│ 3 │徐沺 │106年9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9日 │2萬9,985元│
│ │ │15時50分許 │打電話冒充雄獅│16時59分許 │ │
│ │ │ │旅行社人員,向│ │ │
│ │ │ │徐沺佯稱因網路│ │ │
│ │ │ │訂單設定錯誤,│ │ │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云云,使徐沺│ │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林尚威│ │ │
│ │ │ │之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
├──┼───┼──────┼───────┼──────┼─────┤
│ 4 │張啟倫│106年9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9日 │2萬9,985元│
│ │ │15時37分許 │打電話冒充臉書│17時許 │ │
│ │ │ │網路賣家,向張│ │ │
│ │ │ │啟倫佯稱因網路│ │ │
│ │ │ │訂單設定錯誤,│ │ │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云云,使張啟│ │ │
│ │ │ │倫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將款項匯入林尚│ │ │
│ │ │ │威之渣打銀行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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