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秋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所為106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秋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察楊恩貴、許家慶等,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越店養身館」查緝妨害風化,認稍早在上址養身館之店內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許家慶之阮秋荷(綽號「婕儀」)涉嫌媒介按摩小姐何秀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惟因阮秋荷當時已先離開該店,未能當場查悉其真實身分,楊恩貴、許家慶遂於翌日(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穿著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警車至上址養身館查訪,適阮秋荷從該店走出至路邊,楊恩貴、許家慶見狀立即上前告知事由並進行盤查,因阮秋荷不願配合回答警察詢問其身分資料,亦不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且抗拒警察依法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楊恩貴、許家慶只好決定使用強制力將阮秋荷帶上巡邏警車前往龍岡派出所查證其身分。
詎阮秋荷明知楊恩貴、許家慶係公務員,當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甫遭帶上巡邏警車後座之際,悍然出腳踢踹尚在車門旁之許家慶腿部,以此強暴手法,妨害許家慶等執行公務,並致許家慶受有右側大腿挫傷5×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秋荷固坦承其於楊恩貴、許家慶穿著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警車,於上述時地對其告知事由並進行盤查之際,未配合回答警察詢問其身分資料,亦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抗拒警察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且於遭警使用強制力將其帶上巡邏警車前往龍岡派出所之過程中,有與警察發生肢體衝體無訛,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警察當時有叫我的名字,我以為警察既已知道我的名字,可以書面通知我前往警局調查,我因不想坐上巡邏警車,所以遭帶入該車後座時,有出腳要頂住車門,不是故意要踢踹警察云云。
(二)經查: 1、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察楊恩貴、許家慶等,於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越店養身館」查緝妨害風化,認稍早在上址養身館之店內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許家慶之阮秋荷(綽號「婕儀」)涉嫌媒介按摩小姐何秀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惟因阮秋荷當時已先離開該店,未能當場查悉其真實身分等情,已據證人楊恩貴(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3正、反面)、許家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8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上址養身館之按摩小姐何秀玲(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范氏娥(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阮金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合,復有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卷第77頁)、錄音譯文(原審卷第69至70頁)、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9013068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證。
且參諸被告對於當時喬裝男客之警員許家慶進入上址養身館時,其確有在店內帶領許家慶上樓找按摩小姐何秀玲等人,嗣何秀玲有向許家慶表明可以加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斯時其已先離開該店等情,亦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警察楊恩貴、許家慶為追查被告身分,於翌日(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穿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至上址養身館查訪,適被告從該店走出至路邊,楊恩貴、許家慶見狀立即上前告知事由並進行盤查,惟被告不願配合回答警察詢問其身分資料,亦不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且抗拒警察依法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恩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許家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38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原審卷第100頁)可佐,及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錄音光碟(偵卷第46頁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8頁)附卷可稽,亦屬明確。
3、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警察楊恩貴、許家慶係因前一日執行查緝任務,得悉被告當時在店內帶領喬裝男客之警員許家慶上樓找按摩小姐何秀玲等人,嗣何秀玲有向許家慶表明可以加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因認被告涉嫌媒介按摩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乙節,已如前述,其認定被告涉嫌犯罪,洵有合理之根據。
又楊恩貴、許家慶當時穿著制服,在上址養身館外之路邊,發現被告行蹤,因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立即上前告知事由並進行盤查,詎被告不願配合回答警察詢問其身分資料,亦不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且抗拒警察依法將其帶往勤務處所,亦見前述。
值此情況,其2人當時決定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上巡邏警車前往龍岡派出所查證其身分,明顯係在執行警察職務,且因無從以詢問身分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法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且被告又有抗拒行為,不得已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揆諸上揭規定,其警察職權之行使亦屬合法有據。
縱依楊恩貴、許家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2人當時依被告停在現場路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隨身電腦設備,即時查知該車之車主為「阮秋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4頁),惟一般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駕駛人未必均同一人,而被告當場既未承認自己就是該車登記名義人,且楊恩貴、許家慶與被告亦均不相識,顯無法單憑車籍登記資料即可逕行確認被告之人別,自難僅因警察當時已查悉車輛登記名義人,即遽謂無行使上開警察職權以查證被告真實身分之必要性,更無從採為被告可以肢體抗拒警察執法之正當理由。
被告所辯:警察當時有叫我的名字,我以為警察既已知道我的名字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4、警察楊恩貴、許家慶決定依法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上巡邏警車前往龍岡派出所查證其身分,被告於甫遭帶上巡邏警車後座之際,有悍然出腳踢踹尚在車門旁之許家慶腿部,致許家慶受有右側大腿挫傷5×5公分之傷害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慶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上車,過程中被告以其所穿之馬靴後跟踹我,造成我右側大腿挫傷5×5公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去馬路上給車撞死算了,我就把她拉到(車內),她就用腳踹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把被告推進去(車內),被告的腳就開始踹,我必須用腳把她的腳頂進去才能關車門,我的腳頂她的腳時,她的腳還在踹,我將被告帶回警所後,有針對被踹的部位拍攝照片,我長褲上的污漬是被告腳踹留下的,因她穿的鞋子後面有木跟,所以才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徵諸證人楊恩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用腳去踢許家慶,被告被我們帶入警車時,是用躺臥的方式進去,頭在內,腳在外,被告用穿高跟鞋的腳踹許家慶的腳,我看到許家慶把腳踩在車內後座的踏板上,要阻擋被告從車裡出來,我有看到許家慶遭被告的腳踹中的畫面,我們回到派出所後,有確認許家慶褲子上留有腳印,且許家慶的腳也有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互核均大致相符。
且許家慶於案發當天,前往醫院驗傷結果,確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5×5公分乙節,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卷第14頁)。
又被告當時甫進入警車後座時,係正面朝向左後車門,呈頭朝內、腳朝外之姿勢(惟因拍攝角度,無從辨識其雙腳動作),且警員許家慶確係站在左後車門外,右腿朝向車內,有證人楊恩貴從右後車門方向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頁)。
考量被告當時不願配合調查,並悍然抗拒警察執法,進而爆發肢突衝突,因情緒激動,而有出腳攻擊行為,已不違背情理,徵諸被告自承:「我那時候情緒也不好」、「我的態度不是很好」、「因為抗拒所以有一些肢體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40頁反面),更無疑義。
參以許家慶當時所穿著之長褲,其右大腿處之布面確有髒污痕跡,且許家慶本人之右大腿亦有紅腫傷勢,而被告當時係穿著高跟馬靴,鞋跟堅硬等情,有案發後在警局拍攝之採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
則被告於上述情境之下,因情緒激動而出腳踢踹,依其當時姿勢及許家慶所站立之位置及高度(見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其鞋跟之堅硬程度等,踢中許家慶之右大腿,造成上開傷勢,洵屬合情合理。
綜上,在在足徵告訴人許家慶之指訴屬實,應予採信。
5、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楊恩貴、許家慶當時執行職務之際,係駕駛巡邏警車到場,皆穿著警察制服,已如前述;
且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已明確告知:「現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妳身分」、「妳現在不出示證件,我就用強制力跟妳帶回」、「我們依法帶妳回去,妳沒有帶證件,也不告訴我妳是誰」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上揭勘驗筆錄可憑。
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楊恩貴、許家慶係公務員,當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乙情,自無不知之理。
詎被告竟一再抗拒警方執法,且悍然以腳踢踹許家慶,致許家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有以此強暴手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
被告空言辯稱:我當時出腳要頂住車門,不是故意要踢踹警察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許家慶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繼續追究之意旨,有撤回告訴狀(惟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可撤回其告訴)、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31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所為量刑已難認允洽。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以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固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警察行使職權,竟執意無理抗拒警方執法,且悍然踢踹警員即告訴人成傷,藐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
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告訴人已表明不繼續追究之意旨,已如前述;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酌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扶養小孩、目前從事直銷副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真誠悔意,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泛詞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