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41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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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19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0「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光電公司)負責人,與張瓊如曾為男女朋友,並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請領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

被告將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開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之大小章併為交付張瓊如,以示授權張瓊如得以超越光電公司及其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本之支票而流通使用,張瓊如因而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票據號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27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予彭麗娜,其後由翁庚新持有該支票。

嗣被告明知張瓊如開立本案支票,為免給付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本案支票交予張瓊如保管,其於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本案支票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不詳之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翁庚新提示所持本案支票遭拒,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

若非虛捏事實,而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該事實而為申告,縱令事後證明其所告不實,因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誣告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瓊如及翁庚新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及被告書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程序,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其向張瓊如取回先前所交付之支票本時,確有減少且下落不明,伊未謊報,亦不知道本案支票並非遺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張瓊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超越光電公司前向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請領上開帳號空白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大小章交付張瓊如保管;

嗣於107年3月30日,被告以本案支票交予張瓊如保管,其於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本案支票為由,向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再由該銀行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4、68至69頁),並經證人張瓊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復有被告書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2882偵卷第63至64頁);

又本案支票係張瓊如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嗣由翁庚新取得持有,後經提示遭已掛失為由退票一情,亦據證人張瓊如、翁庚新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72、176頁),並有本案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2882偵卷第61、65頁),均堪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虛捏支票遺失,而具誣告故意。

㈡公訴意旨所指,經被告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屬制式申報表格,前者雖具申報遺失形式,然與後者同為申請銀行止付之必要資料,且僅列載「遺失」、「被竊」2項止付事由;

而觀之被告於前開申報書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票據喪失經過」欄位所填載之申報事實,則為「通知人(按:被告)將上開支票交由朋友張瓊如暫時保管,惟於107年3月29日取回在家查看時,已喪失該等支票,故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不當使用」,並未及於張瓊如或被告本人之遺失或失竊情節,有該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見12882偵卷第54、55頁)。

對照被告確有交付支票及相關印章予張瓊如,經向張瓊如索討後,未能取回本案支票,亦據證人張瓊如、翁庚新(執票人)供明在卷,互核相符。

故就被告申報所指向張瓊如取回時,發覺已喪失該等支票等語,是否涉及虛構不實,即非全然無疑。

㈢反觀被告就前開帳戶,同經張瓊如簽發而由翁庚新取得之另紙票號CC0000000號支票(面額15萬元),除供承曾經接獲電話確認外,更於辦理本案支票止付申報之同日,存入票面金額使之得以兌現,此據執票人翁庚新供明在卷(見12882偵卷第145頁),並有存入憑條1紙可稽(見12882偵卷第153頁)。

是認被告與張瓊如間縱存在票據簽發授權之爭議,然以被告客觀所為,實難認其係為逃避票據責任,故意謊報遺失而為誣告,否則當無同時兌現他紙支票,而僅就部分支票申報止付之必要。

㈣證人張瓊如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本案支票同係被告授權其簽交彭麗娜使用,並由被告自行蓋用印章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8頁)。

然其所指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執票人翁庚新證稱本案支票是由張瓊如現場填載、用印而為簽發,被告當時並不在場等情相悖(見原審易字卷第176至179頁)。

佐以張瓊如在被告申辦本案支票止付程序後,尚於107年4月3日持續與被告爭執票據授權事項,有彼等對話載圖可稽(見12882偵卷第129頁),亦見其與被告間確就票據之簽發使用存在矛盾爭議。

準此,被告得否由張瓊如處知悉本案票據之實際使用情形,更屬有疑。

㈤證人翁庚新固指其同時向張瓊如取得,並透過電話與被告確認本案支票(票號CC0000000)及另紙15萬元支票(票號CC0000000)之簽發情形(見12882偵卷第129頁)。

然核對該2張支票票號並非連續,已與同時簽發票據使用之常情有違。

佐以被告就翁庚新持有之另紙支票(號CC0000000)並未爭執票據責任,更於申請止付本案支票同日,存入款項兌現,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辯稱其印象中僅獲知會另紙支票,而未及於本案支票等語相符。

因認被告辯稱其辦理止付申請時,確實不知本案支票之簽發情形等語,非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依被告辦理票據止付程序之申報內容,對照其就同一帳戶支票之處理差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虛捏誣告之客觀行為與犯罪故意,尚難僅憑被告所填載之表格涉及「遺失」記載,即認被告故意謊報遺失。

檢察官雖以證人張瓊如、翁庚新就本案支票之簽發使用情節,指證並不相符,認有傳喚證人彭麗娜進行確認之必要。

惟本案既非以證人張瓊如、翁庚新供述矛盾而排除彼等證言之憑信,並據為有利被告認定,自無另就其等供述歧異傳喚證人進行詰問之必要,況證人彭麗娜早經通緝迄未歸案,更無其他地址可供傳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授權張瓊如簽發支票,即應承擔發票人責任,縱認張瓊如、翁庚新所述支票取得過程不同,亦應傳喚彭麗娜到庭作證說明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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