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41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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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彥傑、林冠佑及吳承軒(以上2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凌晨,得悉其等友人何顗晨遭吳碩山(所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砍殺之事,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吳碩山所經營之址設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廟口燒烤店,以隨手撿拾之棍棒、酒瓶等物,砸毀、破壞廟口燒烤店之電錶、水錶、烤箱、招牌、桌椅、收銀台、鐵門等物,黃彥傑復持鋁棒毀損砸壞吳碩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鈑金及車燈,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碩山。

二、案經吳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林冠佑、吳承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廟口燒烤店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是與實證相符而足憑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其與林冠佑、吳承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犯有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5月確定。

②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③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等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103 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8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櫫明確。

秉此核諸被告所犯本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各項情狀,皆與其所犯前述各罪迥異,尚難認其有未知反省警惕而一再觸法而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罪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持刀砍殺其友人何顗晨,即夥同林冠佑、吳承軒共赴告訴人經營之廟口燒烤店,以隨手撿拾之棍棒、酒瓶等物,砸毀該店多項營業用品,被告更持鋁棒砸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等,以圖洩憤報復,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甚鉅,復影響廟口燒烤店之正常營運,所為非是,被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二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及共犯林冠佑等用以砸壞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廟口燒烤店及上開小客車造成毀損而未扣案之棍棒、酒瓶及鋁棒,雖係被告及共犯林冠佑、吳承軒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其等隨手撿拾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林冠佑等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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