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41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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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繼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繼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16巷口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3043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繼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8、38、39頁,原審卷第79、82頁,本院卷第72、7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4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是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員,且向警員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30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警員發現前主動交付毒品,原審所科之刑實屬過重等語。

惟查: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3043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被告所指未予審酌情事。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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