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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成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72刑事判決,依法定其內提出上訴,理由候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裁定令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案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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