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43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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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品妃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態度不佳,對於業經勘驗錄影之明確證據,仍一再飾詞狡辯,復未對告訴人陳錫發認錯或道歉,此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之情,且原審量處拘役10日,對照被告所犯法條最高刑度為1 年有期徒刑,仍有失之過輕之虞,請改判處被告較重之刑云云。

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縱於科刑時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判決雖未敘明審酌及此,仍難謂有何量刑不當可言。

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妃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妃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妃與陳錫發為鄰居關係,分別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街000巷0號4樓,陳品妃就住家附近碇內街196 巷路旁土地使用權利與陳錫發產生爭議,因而心生忿恚不滿,陳品妃懷疑有人擅自取走其擺放之蘭花,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9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碇內街196巷口,接續以「4樓的你不要臉」等語辱罵陳錫發,並出言「你偷我2盆蘭花」等語,不實指摘陳錫發偷竊,足以毀損陳錫發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錫發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品妃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陳錫發發生口角爭執並出言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沒有侮辱、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街000巷0號4樓之住戶,於106年4月9日下午1時許 ,被告在碇內街196 巷口出言「4樓的你不要臉」、「你偷我2 盆蘭花」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錫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23至26頁、第47至49頁;
107年度核交字第2476號卷第9 頁、第25至37頁),復有告訴人蒐證錄影之勘查筆錄(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201號卷第5至17頁)、蒐證錄影之影像擷取照片(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201號卷第19至43頁;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47至87頁;
107年度核交字第2476號卷第131至370頁)、碇內街196巷路旁土地之照片(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201號卷第49至73頁;
調偵續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1 片足資佐證。
又蒐證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有1名身著制服之警員,在疑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與被告住所前空地處,與聲請人及被告相互對話。
聲請人向警員表示,被告剛剛將聲請人叫下來,稱聲請人偷被告的兩盆蘭花,說她有證人。
00:48秒時,聲請人向警員陳述「她說我切斷她的水管」,被告說「這是我們的水管,你來看,(聽不清楚)這個就是本來我們接在這裡的,接在這邊的,他把它凹(聽不清楚)花了1 萬多的水費」。
03:50秒時,被告說「他一直跟我兇,他兇我的時候他都不錄音、不錄影,我叫他下來說我只有用一塊(應指地)有這麼嚴重嗎,他先兇我,(聽不清楚)我真的是被他激火了,…(聽不清楚)我說你真的是(聽不清楚)【不要臉,我有講不要臉沒錯,我說你很不要臉】,這個是我們來的時候,阿婆就說我們可以種,阿你先種你就種,我也種一小塊,你有需要這樣嗎?他說因為不要臉要告我」。
08:10秒開始,聲請人向警員表示被告說他偷她的東西,要告被告公然侮辱,員警跟被告說「他要告你…就辦這個」、「你有說嗎?【你有說他要跟你偷花?】」被告回答「【有,我有懷疑所以我有說,我有懷疑我有說,我有說,我有說】」,此有107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蒐證錄影內容顯示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向警員提出指控,被告回應警員之求證時,肯認有說「不要臉」、「告訴人偷花」等情,足徵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具有公然侮辱、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經查,「不要臉」為粗俗言語,屬負面評價用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嘲諷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言語係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係對告訴人表示歧視、輕蔑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
又被告無告訴人偷竊蘭花之事證,且告訴人事實上並未偷竊蘭花,然被告率爾對告訴人出言「你偷我2 盆蘭花」等語,顯係具體指摘不實事項,並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而屬誹謗無疑,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行為時年齡已60多歲,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既有所認識,竟仍決意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先後之公然侮辱、以言語誹謗之數舉動,在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住家附近土地使用權利與告訴人產生爭議,竟率爾在巷口,公然出言侮辱及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致告訴人處於難堪之處境,並欲招致眾人訾議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皆受嚴重貶抑,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因認自身權益遭受損害,進而對告訴人產生怨懟而出言不遜之犯罪情狀,參之其因情緒障礙而長期就醫,處事易衝動且控制力差(參見本院卷第97至141 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兼衡被告自述無工作收入、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讓被告有個警愓(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另有出言「我的水管被你折起來,害我損失1 萬多元,我種的花被你踩爛,你是以罵人、告人為快樂之本」等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語。
惟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查被告所言之「我的水管被你折起來,害我損失1 萬多元,我種的花被你踩爛,你是以罵人、告人為快樂之本」等語,並非謾罵之詞,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亦非純然屬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參諸蒐證光碟內容及卷附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顯示被告當時所言乃源於自認權益受損而發表個人意見及看法,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貶抑,而就事物發表負面觀點(即評價、評論或批評),所使用之語言雖不免損及被評價人之名譽或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遽認發表自己觀點而為負面評價之人非善意,亦不能因此認其係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而故意侮辱被評價人。
因此,被告在上述情狀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則被告辯稱其出言上開話語,主觀上並無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核非無據。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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