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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37號、107年度偵字第1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翰群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四季悅舍」大樓社區總幹事,負責該大樓社區之庶務、管制人員進出安全等事務。
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員警李建慰因偵辦萬淨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萬淨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四季悅舍」大樓社區向陳翰群調閱社區大樓住戶登記資料、刷卡進出資料及查看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並提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1996號函之公文書(下稱本件公文書)予陳翰群,要求就上開內容予以保密,陳翰群因業務關係而知悉及持有上開文書及刑事案件之偵查消息,且知悉第二分局員警追查對象為住在該社區5樓之11的萬淨鳴,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及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後之1月、2月間之某日,在該社區1樓,向萬淨鳴告知警方正對其進行調查,並提供上開公文書予萬淨鳴觀看,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
嗣李建慰借提訊問羈押中之萬淨鳴,經萬淨鳴告知先前因「四季悅舍」社區總幹事陳翰群告知,早已知悉自己遭警方鎖定調查等情,因而查悉陳翰群上開洩密情事。
二、案經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萬淨鳴、李建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7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翰群固坦承擔任「四季悅舍」大樓社區之總幹事,第二分局員警李建慰曾持本件公文書至「四季悅舍」大樓社區調取住戶資料及查看社區監視器影像,其收受警方之公文書後有配合警方調閱上開資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辯稱:我收下公文後由另一位保全人員配合警方提供住戶資料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我不知道警方是在調查哪一戶住戶,我沒有與萬淨鳴接觸,亦未出示本件公文書給萬淨鳴看,我懷疑是萬淨鳴挾怨報復才指控我云云。
然查:⒈被告為「四季悅舍」大樓社區總幹事,第二分局員警李建慰因偵辦萬淨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該社區調閱住戶基本資料、刷卡進出資料及查看社區監視器影像,並交付本件公文書予被告,要求就上開內容予以保密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李建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1996號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第1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確於警方前來調閱住戶登記資料、刷卡進出資料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在該社區1樓中庭處告知萬淨鳴遭警方鎖定查緝,並出示本件警方之公文書予萬淨鳴觀看等情,業據證人萬淨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有去我經國路的住處調監視器,我人當時不在家,大約是107年1、2月,我回家時我們總幹事陳翰群說警察有來調閱監視器要來查我,我本來不相信,陳翰群就拿公文給我看,就是卷裡的第二分局函文,就說警察要查我,因為警察在看監視器時陳翰群也在旁邊,他就知道警察是要看我們511的監視器,我們每層樓都有監視器,雖然函文上沒有寫我的名字,但是陳翰群跟我說確定警察一定是來找我的,而且還說是二分局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156頁正、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107年6月6日第二分局持搜索票至我住處搜索查獲毒品之前,我就知道警察在調查我,因為被告曾在社區1樓當面跟我說二分局的人有去那邊調查,然後拿1張二分局的公文,可是公文上面沒有寫我的名字及具體資料,陳翰群說有調5樓的監視器給警察看,有說警察很像在調查我,陳翰群講完的時候就拿這份公文給我看,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是二分局,他知道警察是在找我,所以就跟我講,後來我是主動跟警察說其實我已經知道你們有去那邊調查我,當時陳翰群跟我說他看警察在看5樓的監視器時,警察一直盯著我住的那一間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上情亦核與證人李建慰於原審證稱:107年6月6日查獲萬淨鳴後,我將萬淨鳴借提到隊上,我問萬淨鳴說知不知道警方年初時就有在注意她,萬淨鳴稱:我知道你們在找我,人家拿公文給我看,你們不是去調監視器有拿公文嗎,我有看到那份公文,我馬上把公文檔案調出來一份給她看,問她是不是這張,萬淨鳴說就是這張,她那時候沒有講是誰給她看公文,因為她不曉得陳翰群的姓名,而是我去調他們保全的資料、調口卡出來給萬淨鳴看是哪一個,萬淨鳴就從口卡中指認出陳翰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警方係調查哪一戶的住戶,其僅收下警方之公文書,後續提供住戶資料及調閱監視器係由保全人員配同警方辦理,其無從知悉警方調查對象並且洩密云云。
然查,證人萬淨鳴於偵訊及原審作證時,已一再證稱被告對其告知警方係調閱5樓之監視器,其為警方調查對象等語,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李建慰證述:我是請被告調1樓大廳監視器及住戶資料,大概知道萬淨鳴住在511,我們還有去調5樓的監視器畫面確認,調閱監視器時是請他們日班保全協助我們操作,我們查出萬淨鳴住的、登記的是511即5樓11號房,所以我們當然會去看5樓的監視器畫面,但是我沒有翻拍,依持卡人出入紀錄,我有問保全人員,保全說持卡人黃禹妮是萬淨鳴所居住之該戶前一任租客的資料,我是直接上去5樓拍攝門牌號碼,5樓監視器畫面我就沒有翻拍,我在請保全幫我調閱萬淨鳴那戶持卡人進出時間及查看監視器時,被告有在場,我只有大概看一下監視器畫面,然後跟保全說如果方便的話,請保全帶我上去等語(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6頁、第100頁),參酌證人李建慰所提出之當日調閱住戶資料、刷卡進出資料時對螢幕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確顯示511號戶別之承租戶為黃俊豪(萬淨鳴之男友),且警方欲調取者係511戶持卡人即萬淨鳴(登記資料仍為黃禹妮)進出電梯、大門之資料。
足見證人李建慰雖未明白告知欲調查該社區何一住戶,且係由保全人員陪同李建慰上至5樓查看,然李建慰既係調取511住戶基本資料及該戶持卡進出電梯與大門之紀錄,並對螢幕翻拍,更要求保全陪同其至5樓查看,足見被告與保全人員實均能知悉李建慰欲調查之對象即為該社區511之住戶,被告辯稱不知警方調查對象、不可能洩密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證人萬淨鳴前於106年12月間曾在該社區施用毒品,經報警查獲,萬淨鳴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對其設詞誣陷云云。
惟被告陳稱:有一次萬淨鳴的男朋友黃俊豪打給我們說萬淨鳴在屋內吸毒,我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只能打電話給屋主或房仲,當時我打給屋主,屋主沒有接聽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仲介楊秀玲,楊秀玲就直接報案,等到警察到場之後,我們就一起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
而證人萬淨鳴於原審證稱:我搬過去的第二天還第三天,黃俊豪去報警,警察有來就查獲我,然後當時陳翰群也有跟著上來,因為陳翰群是那邊的總幹事,要上來瞭解是什麼事情,所以陳翰群當時就知道我有碰毒品,才會被警察抓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另證人楊秀玲即萬淨鳴居住該戶之仲介於原審亦證稱:是萬淨鳴的男友打電話去管理室,再由陳翰群打電話通知我,因為萬淨鳴男友打去櫃臺說萬淨鳴吸毒,叫陳翰群報警,所以陳翰群就打給我叫我回來處理,我就打給第一分局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由此可知,該次係因萬淨鳴之男友黃俊豪不滿萬淨鳴於屋內吸毒,方打給被告,被告僅能通知仲介楊秀玲處理,係由楊秀玲自行報警,被告僅將此情轉知屋主及仲介,並非檢舉或察覺萬淨鳴吸毒之人,證人萬淨鳴實無因該次事件對被告心生不滿,進而於本案挾怨報復之理。
證人萬淨鳴更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有主動跟警察說其實我已經知道警察有在調查我,只是我來不及搬走,所以警察才會再問我怎麼知道他們有去調查我的事情;
我不曉得這個會影響到陳翰群,反正陳翰群有給我看公文,我自己在做什麼我自己知道,我那時候自己心裡就有數二分局已經在調查我了....事後警察才跟我講說陳翰群這樣變成洩秘罪,造成陳翰群有事情,我才知道這個事情這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證人萬淨鳴向警方透露其知悉遭警方調查、被告出示公文書予其觀看之際,並無預期將使被告因而涉及刑事責任,且如無被告對其洩秘之事,萬淨鳴於警方詢問是否知悉其已成為調查對象時,大可據實以告,實無憑空捏稱被告對其洩漏消息之必要,況萬淨鳴係於警方借提時,向警方表示知悉遭鎖定且看過警方公文後,方由李建慰調閱該公文檔案供萬淨鳴確認,並非係因警方先行提示公文,而有配合警方為不實指證之可能,證人萬淨鳴之前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李建慰證述相符,且難認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被告辯稱係遭萬淨鳴報復誣陷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警方於107年1月22日交付上開公文書並向被告表示要調閱住戶登記資料、刷卡進出資料及監視器畫面,並要求予以保密,被告因而知悉及持有偵查秘密,且知悉警方偵查對象為萬淨鳴,卻將上情洩漏予萬淨鳴知悉,並將上開公文書予其閱覽,是本件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本件警方為偵辦萬淨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持公文書至被告擔任總幹事之社區,調閱該社區大樓住戶登記資料、刷卡進出紀錄及查看社區之監視器影像,該等刑事案件偵查對象、方法、過程等事項,均屬偵查中犯罪資料之一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規定,顯與國家犯罪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該等內容自均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
被告既因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業務關係,知悉警方係為偵辦案件而需調閱上開資料,事關偵查對象及手段,即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且本件公文書復載明應予保密之文字,警方亦告知被告不得透露予他人知悉,被告雖非公務員,然其明知上情,仍出示該公文書予萬淨鳴閱覽知悉而洩漏該等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經警方交付上開公文書及調閱住戶登記資料、監視器畫面因而獲悉警方正在進行犯罪偵查,竟將其因執行業務所得知偵查秘密洩漏予萬淨鳴,行為殊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甚指遭萬淨鳴誣陷,並無悔意,所幸警方偵辦萬淨鳴毒品案件未因此前功盡棄,尚非有重大實害,兼衡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四季悅舍大樓社區總幹事,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其否認犯罪所持各情詞,均非可採,業已論述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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