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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67 、15125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成於民國87年12月3 日,與劉榮權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劉邦成使用,使用期限至92年12月止,嗣劉榮權於到期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劉邦成到期即不續借,而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惟劉邦成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而持續占用,劉榮權遂於103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請返還土地等之訴,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劉邦成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劉榮權,劉榮權並於104 年間以上開判決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劉邦成所搭建之雞舍、鴨舍拆除及填平池塘後,點交予劉榮權接管,劉榮權再於10 6年2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盧雲鎮、盧森郎、林振生與黃豐慶等人,並於106 年4 月17日變更登記完成。
詎劉邦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105 年4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7日間,繼續在系爭土地搭建雞舍、種植蔬菜及開挖水池,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5 大區域共計260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式:A 區57平分公尺+B區93平方公尺+C區43平方公尺+D區18平方公尺+E區49平方公尺),嗣劉邦成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黃元龍,在系爭土地上墾地,經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盧雲鎮到場查看得悉上情,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末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劉邦成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劉榮權,嗣經劉榮權於104 年12月15日執系爭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0001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司法事務官前往系爭土地將劉邦成所搭建之雞舍、鴨舍拆除及填平池塘後,解除占有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劉榮權等情,有系爭判決、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案卷可佐(見13367 偵卷第71至77頁);
而被告劉邦成於前揭點交完成後,復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種植蔬菜及開挖水池,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
惟被告劉邦成於系爭土地點交後復於105 年4 月19日佔用系爭土地時,劉榮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至106 年2 月24日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盧雲鎮、盧森郎、林振生與黃豐慶,並於106 年4 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3367 偵卷第18至21頁、第46至55頁),是本件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劉邦成竊佔行為完成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劉榮權一節,先予敘明。
㈡至於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7日後之所有權人盧雲鎮、盧森郎、林振生與黃豐慶,雖於106 年5 月17日提出告訴,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劉邦成被訴竊佔期間,竊佔範圍均為系爭土地5 大區域共計260 平方公尺之面積,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107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13367偵卷第115 至116 頁),另告訴人盧雲鎮亦證稱,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看過2 、3 次,當時就有看到有養雞鴨跟挖水池;
我們陸續有幫劉榮權把私人債務還清,因為土地有被告占用,所以劉榮權就把土地賣給我們;
購買前有問過劉榮權土地為何被占用,劉榮權說看被告生活不好過,是劉榮權自願提供被告使用;
提告遭竊佔範圍與系爭判決範圍相同、被告竊佔行為係在106 年5 月前等語(見13367 號卷第58頁背面、第90頁、第93頁)。
是被告劉邦成之竊佔行為,於105 年4 月19日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已可認定。
㈢參以劉榮權與被告劉邦成間,係屬五親等內血親,除據劉榮權陳稱,伊是被告劉邦成的堂叔,被告的爺爺是伊父親的親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外,且與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所函覆,被告劉邦成之祖父劉娘海與劉榮權之父劉伯勛,均為劉阿連所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 9頁至133 頁),是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劉邦成於105 年4 月19日之竊佔犯行,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經互核卷附劉榮權警偵筆錄及全卷資料,亦無劉榮權以告訴人身份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書狀或以言詞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本件竊佔告訴之意旨,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罪之告訴權人劉榮權就此並未提出告訴,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嫌,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命補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4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7日間之竊佔犯嫌,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詳為調查,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竊佔罪嫌,既未經有告訴權人劉榮權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成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盧雲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駕駛怪手開挖土地,欲開挖池塘養鴨。
嗣經該地所有人盧雲鎮發覺,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並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云云。
㈡然被告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既未經有告訴權人劉榮權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前所述,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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