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45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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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建民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23時許,因故與陳瑞彬發生口角糾紛,致心生不滿,遂邀約友人林建豪共同商議教訓陳瑞彬;

謀議既定,陳建民與林建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2 日15時47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好又多檳榔攤,由林建豪徒手毆打、陳建民持鋁棒朝陳瑞彬攻擊,致陳瑞彬受有左踝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頸部骨折、右上背瘀傷、雙前臂、左足挫傷、左踝擦傷、右食指1 公分撕裂傷、左足第1 、2 趾間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豪(下稱被告林建豪)、被告陳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建豪、陳建民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建民、林建豪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民、林建豪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80頁,原審卷第76頁、第8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1頁)。

從而,被告陳建民、林建豪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民、林建豪前開傷害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民、林建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建民、林建豪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建民、林建豪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陳建民、林建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陳建民前①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②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7 年4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建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是被告陳建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被告林建豪前於①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117 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②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妨害公務罪、過失傷害罪等,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1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林建豪於106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④又於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林建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被告林建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3)雖被告陳建民、林建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①被告陳建民前未曾犯相同之傷害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與本案之傷害罪罪名不同、罪質類型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陳建民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②被告林建豪於上開前科中,所犯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與本案傷害罪質,並不相同,而前所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係為逃避接受酒測而造成員警受傷或因交通按鳴喇叭而生糾紛,與本案受被告陳建民邀約而同往報復告訴人之傷害原因不同,主觀顯現之惡意有異,且由被告林建豪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已出現障礙,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林建豪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建豪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林建豪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特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建民、林建豪共同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修正,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合;

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陳建民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罪名均不相同,而被告林建豪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或與本案傷害罪質不相同,或與本案主觀惡意有別,均未反應被告2 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陳建民、林建豪2 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充分審酌被告陳建民、林建豪無故分持鋁棒、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傷,造成告訴人半年以上無法工作,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或表達歉意,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105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為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2 人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事項,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林建豪上訴意旨略以:因罹患中度精神疾病,不適宜入監,請求能安排在板橋亞東醫院或是中和雙和醫院執行云云。

惟被告林建豪是否因罹疾病不宜入監服刑,實與其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無關,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建豪認定之依據;

至其若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本於職權予以審酌裁量,並非本院所能審酌。

被告林建豪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林建豪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民、林建豪2 人正值壯年,被告陳建民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反邀約被告林建豪共同教訓告訴人;

而被告林建豪受被告陳建民邀約,不思勸阻被告陳建民,反與之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陳建民、林建豪2 人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建民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建豪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況,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 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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