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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陳振榮
蔡易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因懷疑其員工甲○○竊取公司內款項,且經甲○○女友江家誼(所涉教唆傷害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哭訴未獲甲○○善待,對甲○○心生不滿,竟與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居處,乘甲○○前來領取薪資時,乙○○、丙○○、丁○○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江家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江家誼之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3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有金錢上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率以暴力相向,被告丙○○、丁○○,在場見狀,不加以阻止,反參與對告訴人所實行之暴力犯罪,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1 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未婚無子女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及被告3人參與角色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罪,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40日、被告丙○○30日、被告丁○○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遭被告等3 人圍毆,依其受傷位置及下手程度及犯後態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江家誼證明現場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之開庭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家誼欲證明現場人數眾多,且非徒手傷害,傷害之情狀較為嚴重且可能具殺人故意云云,惟江家誼於偵查中即陳述被告等人係毆打告訴人(前揭偵查卷第101 頁),而本件又無其他扣案證物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檢察官純以被害人傷勢推論上情,自難遽信,本案事證已極為明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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