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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淑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淑富因認張玉華與其夫呂德旺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張玉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貶抑張玉華人格之不雅言語,辱罵張玉華,致生損害於張玉華之名譽。
二、案經張玉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鄧淑富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7、198、19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淑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說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張玉華與伊配偶呂德旺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
伊質疑張玉華對伊及家庭的侵害,並認為他們的行為是骯髒的、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伊只是做事實陳述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上述住處門前,向告訴人說「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簡上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8頁背面),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字第16722號卷第17頁正、背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呂德旺於100年7月11日結婚,而告訴人明知呂德旺為有配偶之人,猶於106年間與呂德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簡上字卷第147~151、265頁),足證告訴人與呂德旺確實有發生婚外情之事實。
是被告主張會說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言語,係因告訴人與其夫呂德旺發生婚外情乙節,應係實情。
㈢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
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人格行為,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
意即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而足使個人人格及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
對他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到難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
再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告訴人之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辱罵張玉華,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
又「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具有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而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被告既因告訴人與其配偶婚外情氣憤不滿而特地至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已非僅是意見表述,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至明。
又上開言語在客觀上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但被告不依正當法定程序對告訴人申告、求償,卻以非法手段、激烈方式尋求洩忿,進而合理化此種不法行為,自非法治國家所容許。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主觀無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及所言並非虛偽言論,亦非不實抹黑,且言語亦非流於謾罵,檢察官並未證明在告訴人與呂德旺發生婚外情之前提下,被告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的名譽評價,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本院認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本案被告上開言語固係基於告訴人與其配偶呂德旺之婚外情而來,但非因此可以合理化、合法化被告得以上開言語,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犯行。
而被告所言「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語,非屬具體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為「侮辱」範疇,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檢察官以告訴人固有與呂德旺為相姦之行為,但不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超過該行為所應受之言詞謾罵、侮辱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行為起因於配偶呂德旺與告訴人有婚外情,告訴人對被告之婚姻、家庭全然不予尊重,被告未適當控制自身情緒固有不當,但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緣由確有相當關聯;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有精神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從事地政士,家境小康(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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