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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瑋(原名蕭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宏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其係辦理個人信貸,才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迴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
然辦理貸款,應向金融機構為之,被告係民國71年11月生,於寄出上開存摺等物之際,年齡為34歲,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在未與對方見面洽談貸款事宜之情況下,即將上開物品寄予非金融機構之人,其中並包含領款時方需輸入之提款卡、密碼,應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雖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品後,嗣於106 年11月6日申請掛失,重新補辦存摺、提款卡,其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轉入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33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並提領17,000元。
然保險公司保險金之轉入,不限於特定帳戶,縱使上開帳戶曾做為保險公司匯入保險金之用途,被告得將上開存摺等物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告知保險公司更改匯入帳戶,亦得因補辦帳戶後,而要求保險公司仍將保險金匯入上開帳戶,尚難因被告嗣後補辦上開帳戶存摺,並有供之做為保險公司匯入保險金之用途,即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際,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際,該帳戶內尚餘1,214元,然此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
若被告刻意將該帳戶餘額提領至百元以下,反而表示被告幫助詐欺之「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江秀雄於警詢之指訴、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9 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由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暨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足見該帳戶係被告用以扣繳保險費及請領保險金的指定帳戶,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倘被告果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或其他可疑份子使用,何以未將該帳戶內餘額1,214 元領出?故被告所辯:提供該帳戶係要辦理貸款等語,應非虛妄,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瑋(原名蕭宏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8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宏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宏瑋(原名蕭宏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迴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6 分許,假冒江秀雄姪女撥打電話給江秀雄,向江秀雄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江秀雄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為12萬6,000 元之誤載)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害人江秀雄於警詢中的指述、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9 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辦理個人的信貸,才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他們跟我說交這些東東西的目的是要幫我辦貸款,我對這些事情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我沒有從裡面獲得任何利益。
我是寄給一個代書,但我寄出去之後想一想不對,因為隔2 天銀行電話打來,說我帳號被警示,我就趕快去停掉,並且重新申辦存摺、卡片等語。
五、客觀事實與爭點:
㈠被告有在106 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來該人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就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6 分許,假冒江秀雄姪女撥打電話給江秀雄,向江秀雄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江秀雄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12萬6,000 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都不否認,也有證人江秀雄在警詢中的證述可以佐證,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9 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在卷可查(107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卷第37至42頁、第11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照本院審理案件的經驗,詐騙集團的確可能以求職、代辦貸款等方式,向一時不察的民眾騙取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
本件被告辯稱他是因為想要辦理貸款,才把其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所以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因此本案應調查的重點在於,被告所說的情形有沒有可能是真的?如果是真的,那被告有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六、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被告所說的情節,有可能是真的:
1.一般人如果要把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因為可以預期這個帳戶大概一去不復返,所
以通常會選擇自己比較少用或許久沒用的帳戶交出,而不
會隨便將自己常用的帳戶交給別人,才不會在需要用到帳
戶的時候沒得用。但是仔細觀察本案被告交出去的永豐銀
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在106 年10月11日時,存入現金2 萬4,000 元,而在106 年10月19日,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該帳戶中分別扣除1 萬4,732 元、7,465 元、5,138 元之保險費。
而被告在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出後,又在106 年11月6 日申請掛失,重新補辦了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即在106 年11月14日轉入保險金1 萬7,330 元,被告則在106 年11月15日從中提領1 萬7,000 元,這部分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9 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詳107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卷第37至42頁),被告也解釋稱:當時小朋友的保險費是由永豐銀行帳戶扣繳,所以
保險金也是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詳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該帳戶是被告用來扣繳保險費以及請領保險金的
指定帳戶,重要性不言可喻。既然如此,如果被告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則很難想像被告會將其如此頻繁使用的永
豐銀行帳戶交給他們作為犯罪工具。相對而言,如果被告
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出,因為預期帳戶會在不久之
後返還,所以會將自己常用的帳戶交出,似乎比較合理。
從而,被告說他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出
,似乎不是完全沒有可能。
2.再者,一般人如果要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因為知道對方是不法份子,不值得信賴,所以為了避免
自身無謂的金錢損失,通常會將交出去的帳戶內的款項提
領一空,或至少提領至數十元無法以提款機提領的程度為
止,這在本院往昔審判實務上,是很容易可以觀察到的現
象,而且幾乎無一例外。然而,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內,
於106 年10月24日以前,尚有1,214 元之餘額,有上開交易紀錄在卷可證。這雖然不是什麼大錢,但被告如果真的
是要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或其他可疑份子使用,大可以在
交出去之前,順手去自動提款機把裡面的1,000 元甚至是1,200 元領出(現今有些自動提款機有百元鈔提領功能),為自己省下一筆,不太可能就這麼大方的把裡面的錢送
給詐騙集團。所以被告說自己是要辦理貸款,因為沒有懷
疑對方是不法份子,所以才把裡面還有千餘元餘額的永豐
銀行帳戶交出去,不是完全不可信。
3.可能有些人會覺得,被告在交帳戶出去的時候,應該有獲得相應的對價,足以抵銷帳戶裡的餘額,所以被告才沒有
把錢領光。這樣的推論雖然不是沒有道理,但終究只是推
論,因為卷內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出其永豐銀行帳
戶有獲得任何對價,本院自然不能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
下,對被告做不利的推斷。
㈡如果是被騙,被告可能欠缺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1.所謂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思。因此,要說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的不確定故意,就要確定被告有預見(預先知道)自己
的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當成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但是,如
果被告真的預見了自己的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當成犯罪工具
,他怎麼會選擇一個自己這麼常用的帳戶交出去?在交出
去的時候又怎麼不把自己帳戶裡面的餘額領光呢?因此,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的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尚有可疑之處。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然認為:「申辦銀行貸款本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核貸銀行,然
被告竟輕易相信而將重要之金融卡交付之,其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申辦
貸款之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付
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等語,雖然不是沒有道理
,但是社會上的人百百種,有的人聰明伶俐、做事謹慎,
也有的人資質平庸,做事粗心大意。在聰明謹慎的人的眼
裡,看到那些被詐騙集團詐騙金錢的案例,大概都會覺得
不可思議,也可以指出過程中許多不合常理的地方,但現
實生活中就是真的有人會被騙,而且其中還有不少是教育
程度不低的知識份子,也就是聲請意旨所說「智識程度正
常的成年人」,所以並不是說智識程度正常的成年人就不
會被騙。同理,既然有人會被騙錢,那麼有人會被騙帳戶
也不奇怪。因此,要用一套聰明謹慎的人所具備的行事標
準,來套用到社會每一個人身上,並且據以論斷沒有達到
此一標準的人就具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顯然是不可
靠的。
七、綜上所述,雖然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的匯款及取款帳戶,但是依照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說他是因為辦理貸款被騙取帳戶一事,不是完全沒有可能,被告確實可能欠缺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因此,基於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免不小心冤枉了被告。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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