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身著警察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乙○○、丙○○攔停盤查,其明知乙○○、丙○○均為執行勤務之警察,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以「有牌流氓」直指警員,並於警員因而告知甲○○其前揭言行已涉嫌妨害公務罪且為現行犯,欲對甲○○實施逮捕,又口出「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警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詎甲○○抗拒警員之合法逮捕,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以猛力拖拉之強暴方式進行抗拒,致丙○○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褲子破裂(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上開員警合力將甲○○制服而逮捕到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74至7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講「有牌流氓」、「你娘機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也沒有對公務員實施強暴;
伊是因為不知道為何被壓制在地上而順口說出「你娘機掰」這句髒話,「有牌流氓」是在被壓制之前講的,因為警員先說伊很大尾,伊有要讓警員開立未戴安全帽的罰單,但警員不開,一直耽誤伊的時間;
至於警員的褲子破掉,是其自己跌倒造成的,不是伊弄的,伊並沒有揮撥、推擠警員,當時伊因不知道為何涉犯妨害公務才跑,警員是在追伊時自己跌倒云云。
然查:⒈原審勘驗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號卷【下稱簡卷】第14至16頁),茲略述如下:⑴【畫面時間11:42:25至11:43:44】被告因騎機車未載安全帽,經警員乙○○、丙○○攔查,因警員盧奕仰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乃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表示沒有後,警員乙○○隨即問可以看身體?被告問憑什麼要給你看?警員乙○○即表示過來搜一下,被告亦問憑什麼要給你搜?警員乙○○再問檢查一下不行嗎?被告表示不願意後,警員乙○○即稱給他開單,並由警員丙○○至警車拿資料開單中。
被告仍抱怨稱沒人你們才敢亂來,在那邊說要搜,不想理你們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號卷【下稱簡卷】第14頁)。
⑵旋於開單過程中,被告與警員乙○○交談三分鐘(即畫面時間11:43:45至11:46:00)⑶【畫面時間11:46:01至11:52:17】被 告:「我看到你都快嚇死了。」
警員乙○○:「你會怕?你不是大尾(台語)?」被 告:「我沒多大尾,沒你們大尾,你們這是有牌流氓對嗎?」警員乙○○:「你說啥,你說誰有牌流氓?」被 告:「你啊,你是有牌流氓。」
警員乙○○:「這樣可以算公然侮辱、妨礙公務喔?」被 告:「怎麼講?」警員乙○○:「啊你說我有牌流氓啊。」
被 告:「啊?啊你說我吃藥啊,拜託一下,你說我身 上有帶東西耶。」
二人再就前開事情口角後,警員乙○○即呼叫支援,於另一員警到場後,即對被告說「你真的很勇,拜託欸。」
並對被告稱以妨害公務要宣告權利。
被告反問那裡妨礙公務說來聽聽?於警員丙○○宣告權利完畢,即開始拉被告環抱於胸前之手臂欲上銬,被告反抗稱「硬要刁我」,旋於快被警壓制到地上時,被告說:「你娘機掰勒。」
、「你娘,你們現在要和我打就是了。」
(見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⑷【畫面時間11:52:26至11:53:23】被告受制於地上,於左前方支援之警員走近並抓其右手臂欲將其拉離地面時,被告利用起身之際直接往右前方衝跑,支援警員及警員丙○○旋緊追其後,追躡途中警員丙○○配載之密錄器畫面二次貼近地面,見警員手支撐地面後,繼續追躡,轉至一空地見被告跌坐於地上,警員趕到上銬逮捕被告(見簡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有牌流氓」、「你娘機掰」等語至明。
被告固以其會說「有牌流氓」係因為警察先說其很大尾,而「你娘機掰」是其被壓制時順口說的髒話,並無辱罵警員的主觀犯意云云置辯,惟本件乃因員警執行勤務時,發覺被告騎乘機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而予攔停盤查,復經查知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紀錄,故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可否同意接受進一步查看?且於被告表示不願意後,警員即僅就其交通違規事實開單舉發,而在此開單過程中,被告則與警員乙○○繼續交談,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參上開⒈⑴⑵),亦見警員並無故意遲不製作舉發通知書以耽誤被告的時間。
繼之警員乙○○會提到被告「大尾」一詞,乃係被告先向警員乙○○陳稱:「我看到你(指員警)都快嚇死了。」
警員乙○○依其前揭違規事實及拒絕接受警方進一步查看等情,始反問被告:「你會怕?你不是大尾(台語)?」(詳參上開⒈⑶)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大尾」係閩南方言,或用以形容人強橫霸道(見本院卷第79頁),此觀上開對話,警員只是在回應以其目睹被告之應答態度及已查知之前案素行,並不相信被告自稱會因見警而極度畏懼之意,尚難認警員有故意以言語侮辱被告,詎被告明知警員乙○○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以「有牌流氓」指摘員警,尤其在警員乙○○質問:「你說啥,你說誰有牌流氓?」後,被告竟又直指:「你啊,你是有牌流氓。」
足徵此間具有針對性無疑。
又「流氓」原指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指為「有牌流氓」,就法定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之警察而言,即屬嚴重之侮辱。
嗣被告經員警告知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且為現行犯,欲對被告實施逮捕時,又當場辱罵員警「你娘機掰」此一明指性器之穢語。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辱罵警員的主觀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嗣經警壓制於地面時,又趁員警上銬之際,反抗後掙脫強行往前衝而逃離,員警於繼續追躡後,始將被告上銬逮捕(詳參上開⒈⑷),惟在此期間,警員乙○○原是微蹲狀態在被告右後方,雙手抓住被告右肩及右背往前壓制,方便警員丙○○從左邊上銬,但被告右手有抵住地面,手一伸、腳一蹬就爬起來往其住處跑,業經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簡卷第12頁反面);
另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伊壓制被告在地上,被告是趴著,伊在被告左方手臂附近單膝蹲跪著,要控制被告手臂上銬,正要上銬時,被告反抗,伊的手銬掉了,被告爬起來就往前衝,當時伊用手拉著被告左肩,所以被拖拉,雙膝拖地就受傷了等語(見簡卷第12頁正反面),是被告因抗拒警員之合法逮捕,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猛力拖拉之強暴方式進行抗拒,致警員丙○○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褲子破裂,又有警員丙○○上開傷勢照片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已甚明灼。
其次,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
而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
從而本件被告於經警壓制於地面時,又趁警員上銬之際,反抗後掙脫強行往前衝而逃離,致警員雙膝擦挫傷、褲子破裂,因警員仍繼續追躡於後,始將被告上銬逮捕,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彰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警員乙○○、丙○○於上揭時、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多次以「有牌流氓」、「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警員乙○○、丙○○之證述,被告既經警壓制於地面,則被告趁警員上銬之際,反抗後掙脫強行往前衝而逃離,致警員成傷,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經檢視警員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因不滿警員開單及搜索,則被告回應警員「我沒多大尾,沒你們大尾,你們這是有牌流氓對嗎?」等語之口氣,顯然係故意針對黃姓警員謾罵,實有故意使該名警員難堪之意;
本件被告係於警員逮捕壓制於地面時,因心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致未能理性處理,而以「你娘機掰」穢語辱罵盧姓警員,客觀上確已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原判決逕認上開穢語不致對受話者人格之侮辱,實屬率斷,原審未予深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攔停盤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嗣又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對法益之侵害雖非細微,惟警員丙○○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已就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與乙○○、丙○○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渠等個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