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473,201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聖倫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在臉書上以帳號XiaoShaoLai 刊登「出售人民幣」之廣告,告訴人袁顯明看到該廣告後,即與被告使用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少、ID:lai75010)聯繫被告,並向告訴人詐稱:「需人民幣5000元周轉,一天就還」,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14日23時44分許,從「中國建設銀行福建莆田建南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人民幣5 千元到被告指定之許淳淳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後因被告未依約還錢,告訴人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欲再向告訴人購買人民幣5 千元,並向告訴人詐稱:「所借的人民幣5 千元,跟所購買的人民幣5 千元,會一起還」等語,使告訴人為保住所借出的5 千元人民幣而陷於錯誤,再於107 年7 月15日18時31分許,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22750 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被告至107 年8 月9 日仍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聖倫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袁顯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交談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129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交易人民幣,並積欠告訴人新臺幣22750 元及人民幣5 千元之事實,然辯稱:係因一時周轉不過來,才會沒有依約還款,事後都有和告訴人聯絡,伊也有介紹朋友和告訴人交易人民幣,伊本來要在107 年8 月8 日匯款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要現金,不同意接受匯款,所以就沒有辦法匯款,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4日23時44分許,從「中國建設銀行福建莆田建南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人民幣5 千元到被告指定許淳淳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告訴人又於107年7 月15日18時31分許,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22750 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交談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129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實施詐術乙節,經查:告訴人證稱之所以於107 年7 月14日轉帳人民幣5 千元到被告指定之友人許淳淳所有帳戶,係因被告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登載「需人民幣5000元周轉,一天就還」之訊息等語;

則此部分被告於登載訊息時已經告知對方係借錢「周轉」之用,並未隱匿其財務困難之狀況,而被告既係向他人借款,同時載有還款訊息尚屬合理。

至被告係堪載「一日」還款,僅堪認係類似廣告用語,表示有即刻還款之意,自難僅憑被告未在「一日」內還款即遽認其借款行為係行使詐術。

而告訴人稱於107 年7 月15日18時31分許,再轉帳新臺幣22750 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內,係因被告未依約返還上揭人民幣5 千元,被告稱:「所借的人民幣5 千元,跟所購買的人民幣5 千元,會一起還」之故,然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向告訴人詐稱借款要作何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而被告於借款之時稱之後會還亦屬事理之常,難認此等語句即為行使詐術。

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會給被告人民幣5 千元及新臺幣22750 元係因為金額不大等語(見原審卷29頁背面),則此部分堪認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時業已評估過風險,並非被告行使何詐術之故。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節,經查:告訴人於上開2 次借款之後,仍有透過被告之介紹與被告之友人交易人民幣,且於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時,駕車載告訴人前往搭機,並介紹中國大陸的友人欲接待告訴人,再於告訴人回國時開車前往接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可見被告借款後並非避不見面,仍與告訴人積極聯絡;

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否認該筆債務,仍有還錢之意(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此與一般詐騙之人取款後即避不見面之情亦有不同。

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交付現金45500 元給告訴人,有原審108 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㈣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是被告辯稱其因一時週轉失靈,未能如期返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難謂虛妄,故堪認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以刑事詐欺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復無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意圖,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於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一天就還」、假稱「有人民幣可賣」等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錢到手後慢慢拖延,實則本身沒有能力也沒有意願還錢等語,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