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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順
郭筱曼原名郭曼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與丙○○均素不相識,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時,因急著送貨,不滿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速緩慢,遂向其閃爍大燈並按鳴喇叭警示,隨即駛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停車並下車與丙○○發生爭執,詎甲○○於與丙○○口角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交叉路口之大馬路邊,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丙○○高聲辱罵「我幹你老母啦!怎樣!」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而斯時坐在車上之乙○○見狀,亦情緒激動,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丙○○上前要求甲○○別走時,在上開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高聲對車外之丙○○辱罵稱:「我操你媽的!」,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承認有罵不雅的話,但是我沒有針對告訴人,當時因行車糾紛,告訴人一直責備我的錯,我純粹是氣不過太衝動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在車上,告訴人與被告甲○○爭執不下,我放不下,他糾纏我們時間太久,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講的話,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小貨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時,因急著送貨,不滿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速緩慢,而向其閃爍大燈並按鳴喇叭警示,隨即駛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停車並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在上開交叉路口之大馬路邊,高聲大罵「我幹你老母啦!」及對告訴人說「怎樣!」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被告乙○○斯時坐在車上,見狀亦情緒激動,於告訴人上前要求被告甲○○別走時,被告乙○○高聲大罵稱:「我操你媽的!」等語,亦為被告乙○○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60至61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及被告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復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75至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雖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福林橋下慢慢行駛時,被告甲○○小貨車對我先閃數次大燈並按喇叭,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總共二車道,我在第一車道,他在第一車道對我逼車時,之後下車後,我跟被告甲○○在車輛前爭吵,被告甲○○確實有辱罵三字經「幹你老母啦」,爭吵過程中,被告乙○○也在車內對著我辱罵三字經「我操你媽的」,並說你真的很白目,我真的不騙你,被告乙○○罵「我操你媽的」字眼時,駕駛座是打開著,我站在車前,有聽到被告乙○○對我罵的內容,被告乙○○當時面對著我罵,我當時眼睛有瞄到她對著我,我遵守法律、不超速,被告甲○○覺得我開太慢,就逼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等如何對其公然侮辱之犯行綦詳。
㈢依原審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甲○○:我幹你老母啦!(講這句話時,站在告訴人面前之 甲○○的腳是面向右邊之側身狀態)怎樣!(講這 句話時,甲○○是面對著告訴人;
「我幹你老母啦 !」「怎樣!」這兩句話是1秒鐘之內講完的);
告訴人:沒關係,我現在有錄影;
甲○○:哼!錄影?告訴人:繼續罵啊,你繼續罵沒關係啊,來啊,繼續罵啊, 繼續罵啊;
甲○○:我說什麼,我罵「ㄏ一ㄚ」(台語,意思:那邊) 不行嗎,可以嗎?告訴人:我說我錄影而已啊,可以啊,你繼續罵沒關係啊;
(甲○○拿起手機對著事發現場車輛)乙○○:我拍了啦;
甲○○:沒關係啦,我叫人帶你就好了(台語);
告訴人:別走啊,我跟你講,沒關係,別走啊甲○○:我車停在旁邊,不要給人家擋到路;
告訴人:別走啊,我跟你講,別走;
甲○○:我走我就龜兒子!告訴人:沒關係你別走嘛;
甲○○:我就說我走了我龜兒子;
告訴人:別走嘛對不對,你撞我啊,沒關係啊;
乙○○:我操你媽的!告訴人:沒關係啊,妳就繼續罵ㄚ,一起告!來啊,你繼續 撞ㄚ;
甲○○:你是有沒有要讓我停在旁邊啦;
告訴人:你是要走是不是啦;
乙○○:停旁邊!甲○○:你是有沒有要讓我停在旁邊啦?乙○○:停旁邊!告訴人:你是要走是不是啦,我問你;
乙○○:停旁邊 !告訴人:警察來了啦!乙○○:停旁邊!告訴人:警察來了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啊,來啊甲○○:我擋到路,我停在你前面,可以嗎?告訴人:你不要動好嗎,看警察來,看誰對不對!甲○○:行車紀錄器調過來就好;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觀諸被告甲○○辱罵「我幹你老母啦!」之時,係站在告訴人面前,身旁並無他人,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併參諸被告甲○○辱罵「我幹你老母啦!」後隨即在1 秒鐘不到之時間內對著告訴人說「怎樣!」之挑釁情節,則由當時對話之客觀環境及兩人爭吵之對話脈絡以觀,更徵被告甲○○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無訛;
另依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內容,當時被告乙○○雖坐在車上,然其確有辱罵「我操你媽的!」之聲音可清楚地被站在車外之告訴人聽見,此由告訴人手機清楚錄得被告乙○○辱罵之上開惡言內容可徵,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
併參諸原審勘驗被告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告訴人:你撞我啊,沒關係;
乙○○:我操你媽的,能不能走開?甲○○:妳不要罵他;
告訴人:繼續罵啊,沒關係啊,一起告,來啊!甲○○:你是有沒有要讓我停在旁邊啦?乙○○:停旁邊啦!停旁邊!停旁邊!告訴人:警察來了啦;
甲○○:我要停旁邊;
乙○○:停旁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其中,當被告乙○○辱罵「我操你媽的」時,告訴人正係站在其面前之車前方,且告訴人係面對汽車行車紀錄器鏡頭即與被告乙○○面對之際;
另由當時人在車外之被告甲○○亦能聽見被告乙○○辱罵告訴人「我操你媽的」,並再提醒被告乙○○「妳不要罵他」等情,如前勘驗筆錄所載,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乙○○當時係對著其大聲辱罵「我操你媽的」乙節,係屬實情。
被告等所辯: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均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我幹你老母啦」、「我操你媽的」均為粗俗的罵人語,衡諸本案上述案發過程,被告等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詞句應屬侮蔑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在上開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忠誠路交岔路口之大馬路邊,以前開詞句辱罵告訴人時,除被告等、告訴人外,尚有許多人車經過,且上處既屬馬路邊,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聽聞之情狀,已屬「公然」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係因急著送貨而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乙○○則係因見被告甲○○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情緒控制力不佳,竟恣意對告訴人公然謾罵之犯罪動機、目的、經過,被告甲○○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同住,被告乙○○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拘役20日,就被告乙○○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非刻意辱罵告訴人,係在發洩情緒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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