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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怡
景心怡
李偉民
李輝子
阮氏幸
孫秉祥
方強
張桐齡
陳玲玲
肖玉鳳
呂吳金英
蕭昌欣
李雨姍
鄭進明
白忠敬
蔡榮鋒
詹敏霜
郭旻智
洪翊齊
林柏芳
張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沒收宣告欄」所示。
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林柏芳、張朝進,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一「沒收宣告欄」所示。
事 實
一、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東哥」自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提供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8 「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以賭博財物。
「東哥」並先後於106 年4 月間、106 年6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5 千元之代價,陸續雇用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從事計帳、兌換計分卡、收取抽頭分數、清理場地、遞送茶水等工作。
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交付現金與李偉民,以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卡,再以每台50元、100元(即點數卡50分、100分),每底300元、500元、1,000元(即點數卡300分、500分、1,000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每位賭客賭玩前,先依賭注大小分別收取100 分、200分、300分之點數卡,以及向第一次自摸胡牌者收取100分之點數卡,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
李美怡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某時許,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賭客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張朝進、林柏芳、黃鋕銘(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在上址麻將協會內,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五、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及上開賭客向李偉民兌換之賭金21,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中沒收即得與罪刑區分,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
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檢察官聲明上訴之沒收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沒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共同犯上開圖利賭博;
被告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林柏芳、張朝進均犯賭博罪之事實,分據渠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此外,復有現場座位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偵二卷第175至179頁、第190至1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見原審卷第163至18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可資佐憑,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警在上址麻將協會櫃檯抽屜內查扣乙節,業據被告李偉民供述無訛(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42 頁),足認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⑵被告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林柏芳、張朝進均供稱略以:係向被告李偉民兌換點數卡,贏的就是點數卡,並沒有贏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56 頁);
與被告李偉民所供稱:扣案的21,400元是賭客兌換點數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互核相符,堪予確信。
堪認如附表五編號6部分,扣案李偉民所持有之現金21,400元,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被告所犯各該編號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⑴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備註」欄所載之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判決意旨參照)。
①附表四所示之物,為麻將協會經營者即共犯「東哥」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偉民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42頁、第447頁),並非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等三人所有,且難認其等有處分權,無從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13所示,回收箱內之點數卡1000分3張、500分9張、100分58張、50分2張部分(共計13400分),業據原審判決於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等三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照卷附原始手寫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項物品之品名記載:「抽頭金,(櫃臺)分數卡回收箱內」,數量「點數卡:13400」,是項扣案物品,何以不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以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並未交代,亦有未洽云云,尚有誤會。
②扣案附表六編號4 被告景心怡持有之點數卡1000分13張、500分5張、100分4張,係被告在協會打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景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附表三編號4被告李偉民持有之點數卡1000分3 張、100分7張,係向賭客收到的點數卡,亦據被告李偉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而本件賭博之方式係以兌換點數卡之方式,以點數卡為賭博之工具,則上開點數卡自係屬被告景心怡、李偉民個人所持有之犯罪工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在被告景心怡、李偉民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亦顯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賭博罪無關,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美怡、景心怡受僱於麻將協會,分別取得薪資60,000元,業據被告李美怡、景心怡供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127頁、原審易字卷第320至321頁;
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此部分薪資酬勞雖未扣案,亦屬被告李美怡、景心怡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得(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林柏芳、張朝進部分雖有參與本案賭博行為,然渠等參與賭博行為係以現金向同案被告李偉民對換點數卡,而本案點數卡均已扣案,渠等亦均未實質上以點數卡兌換得贏得之現金,業據渠等與同案被告李偉民供述如上,且本件檢察官復未能舉證渠等已實質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或估算犯罪所得之問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以法定刑為輕罪,作為不沒收犯罪所得之主要原因,形同將法定刑作為鎖住被告犯罪所得之標準,使被告無論犯罪所得之多寡,均得以法定本刑作為沒收之天花板,而仍可保留超過法定本刑之犯罪所得,否則即屬對於被告過苛之認定,係將法定本刑之罰金與沒收金額劃上等號,並無法一體適用於所有案件,自屬違反刑法立法規範及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固非無理由。
然因渠等參與本件賭博行為,實質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所謂估算犯罪所得之問題,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
㈡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現金,均係在置物櫃之被告李美怡、景心怡之皮夾內扣得,業據被告李美怡、景心怡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而在被告李美怡皮包內扣得之現金89,000元,係被告李美怡於106年6月20日從銀行領出之現金花用所剩餘款,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39 7卷第335 頁);
在被告景心怡皮包內扣得之現金47,000元,為被告景心怡自己所有要繳管理會之財物,復有皇宮大樓催繳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上開財務既非在賭檯上查獲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渠二人共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賭客兌換點數係向同案被告李偉民兌換,已如上述,則渠二人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犯罪所得,自不得沒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款項若果為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所私有,則本案賭客為持有點數卡而交付之現金,即屬不知去向,尚與經驗法則有悖,且本案賭客即多達17人,倘依此邏輯,則本案賭客17人竟毫無一人攜帶任何現金,而被告李美怡、景心怡不僅攜帶不少現金,且均為整數,實不合常情云云。
惟被告李美怡、景心怡皮包內所扣得之現金,係渠二人所有,而本件賭客均係向共犯李偉民兌換點數卡,因此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為共犯李偉民,亦據渠等供述明確如上,與被告李美怡、景心怡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尚無理由。
㈢附表五編號3之現金1,923元,係參與賭客個人自由樂捐之款項,並非抽頭金,而本件賭博之抽頭金,是抽點數卡,回收箱裡的點數卡才是抽頭金,業據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該回收箱內確有點數卡,與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現金係抽頭金。
則上開款項並非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或賭博行為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
再樂捐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贈與,與本件賭博無關,自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現金既屬「東哥」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亦有誤會,應併予駁回。
㈣被告李偉民雖亦受僱於麻將協會,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惟尚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獲乙情,經被告李偉民供陳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127頁反面;
本院卷第155頁),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偉民因本案犯行已取得薪水等不法利得,應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㈤附表六編號1 員工支出明細表,實係被告李美怡個人紀錄每天支出買便當的錢,業據被告李美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且上開明細表清楚記載:咖啡、飲料、檳榔、杯水、晚餐、宵夜、水果(見偵15349 卷第189、188頁),核與被告李美怡所供相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支出明細表係用以紀錄本件賭博之資金流向,自不得宣告沒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交付支出明細表,應為資金流向之佐證云云,顯與上開明細表所記載之客觀形態不符,顯係檢察官主觀上之臆測,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附表六編號2、3、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景心怡、李偉民個人所有之物,與本件犯行亦無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就關於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自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張朝進均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宣告刑 │沒收宣告 │
├──┼────┼───────────┼───────────┤
│ 1 │李美怡 │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一、二;附表五編號六│
│ │ │壹日。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
│ │ │ │示犯罪所得,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景心怡 │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三、附表六編號四;附│
│ │ │壹日。 │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
│ │ │ │示犯罪所得,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李偉民 │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四;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4 │李輝子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五、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5 │阮氏幸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六、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6 │孫秉祥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七、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7 │方強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八、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8 │張桐齡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九、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9 │陳玲玲 │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號十、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10 │肖玉鳳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一、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1 │呂吳金英│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二、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2 │蕭昌欣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三、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3 │李雨姍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四、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4 │鄭進明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五、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5 │白忠敬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六、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6 │蔡榮鋒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七、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7 │詹敏霜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八、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8 │郭旻智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九、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9 │洪翊齊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二十、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0 │林柏芳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二十一、附表五編號六│
│ │ │元折算壹日。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1 │張朝進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二十二、附表五編號六│
│ │ │元折算壹日。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麻將 │5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2 │牌尺 │20支 │ │
├──┼──────────┼───┤ │
│ 3 │骰子 │15顆 │ │
├──┼──────────┼───┤ │
│ 4 │搬風骰子 │5 顆 │ │
├──┼───┬──────┼───┤ │
│ 5 │點數卡│1,000分 │333 張│ │
│ │ ├──────┼───┤ │
│ │ │500 分 │69張 │ │
│ │ ├──────┼───┤ │
│ │ │100 分 │483 張│ │
│ │ ├──────┼───┤ │
│ │ │50分 │49張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 │1 支 │被告李美怡所有供犯│
│ │號SIM卡1張) │ │罪所用之物(見原審│
├──┼───┬───┬──────┼───┤易字卷第319頁) │
│ 2 │點數卡│ │100 分 │3 張 │ │
│ │ │ ├──────┼───┤ │
│ │ │ │50分 │2 張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 │1 支 │被告景心怡所有供犯│
│ │號SIM卡1張) │ │罪所用之物(見原審│
│ │ │ │易字卷第319頁) │
├──┼───┬───┬──────┼───┼─────────┤
│ 4 │點數卡│ │1000分 │3張 │被告李偉民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原審│
│ │ │ │100分 │7張 │卷第155頁背面) │
├──┼───┼───┼──────┼───┼─────────┤
│ 5 │點數卡│ │500 分 │1 張 │被告李輝子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100 分 │6 張 │卷第36頁) │
│ │ │ ├──────┼───┤ │
│ │ │ │50分 │2 張 │ │
├──┼───┼───┼──────┼───┼─────────┤
│ 6 │點數卡│ │100 分 │3 張 │被告阮氏幸所有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 │ │卷第45頁) │
├──┼───┼───┼──────┼───┼─────────┤
│ 7 │點數卡│ │100 分 │6 張 │被告孫秉祥所有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 │ │卷第63頁) │
├──┼───┼───┼──────┼───┼─────────┤
│ 8 │點數卡│ │1,000分 │4 張 │被告方強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見偵一卷│
│ │ │ │500 分 │2 張 │第72頁) │
│ │ │ ├──────┼───┤ │
│ │ │ │100 分 │2 張 │ │
│ │ │ ├──────┼───┤ │
│ │ │ │50分 │2 張 │ │
├──┼───┼───┼──────┼───┼─────────┤
│ 9 │點數卡│ │1,000分 │4 張 │被告張桐齡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0 分 │1 張 │卷第83頁) │
│ │ │ ├──────┼───┤ │
│ │ │ │100 分 │9 張 │ │
│ │ │ ├──────┼───┤ │
│ │ │ │50分 │2 張 │ │
├──┼───┼───┼──────┼───┼─────────┤
│ 10 │點數卡│ │500 分 │2 張 │被告陳玲玲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100 分 │8 張 │卷第92頁) │
│ │ │ ├──────┼───┤ │
│ │ │ │50分 │2 張 │ │
├──┼───┼───┼──────┼───┼─────────┤
│ 11 │點數卡│ │1,000分 │2 張 │被告肖玉鳳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0 分 │1 張 │卷第101頁) │
│ │ │ ├──────┼───┤ │
│ │ │ │100 分 │6 張 │ │
│ │ │ ├──────┼───┤ │
│ │ │ │50分 │4 張 │ │
├──┼───┼───┼──────┼───┼─────────┤
│ 12 │點數卡│ │1,000分 │1 張 │被告呂吳金英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見偵│
│ │ │ │500 分 │3 張 │一卷第119頁) │
│ │ │ ├──────┼───┤ │
│ │ │ │100 分 │11張 │ │
│ │ │ ├──────┼───┤ │
│ │ │ │50分 │1 張 │ │
├──┼───┼───┼──────┼───┼─────────┤
│ 13 │點數卡│ │1,000分 │3 張 │被告蕭昌欣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0 分 │2 張 │卷第128頁) │
│ │ │ ├──────┼───┤ │
│ │ │ │100 分 │8 張 │ │
│ │ │ ├──────┼───┤ │
│ │ │ │50分 │1 張 │ │
├──┼───┼───┼──────┼───┼─────────┤
│ 14 │點數卡│ │500 分 │2 張 │被告李雨姍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100 分 │4 張 │卷第136頁反面) │
├──┼───┼───┼──────┼───┼─────────┤
│ 15 │點數卡│ │100 分 │4 張 │被告鄭進明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分 │1 張 │卷第141頁反面) │
├──┼───┼───┼──────┼───┼─────────┤
│ 16 │點數卡│ │100 分 │3 張 │被告白忠敬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分 │1 張 │卷第146頁反面) │
├──┼───┼───┼──────┼───┼─────────┤
│ 17 │點數卡│ │100 分 │6 張 │被告蔡榮鋒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分 │1 張 │卷第151頁反面) │
├──┼───┼───┼──────┼───┼─────────┤
│ 18 │點數卡│ │1,000分 │8 張 │被告詹敏霜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0 分 │5 張 │卷第156頁反面) │
│ │ │ ├──────┼───┤ │
│ │ │ │100 分 │3 張 │ │
├──┼───┼───┼──────┼───┼─────────┤
│ 19 │點數卡│ │1,000分 │11張 │被告郭旻智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0 分 │2 張 │卷第166頁反面) │
│ │ │ ├──────┼───┤ │
│ │ │ │100 分 │13張 │ │
├──┼───┼───┼──────┼───┼─────────┤
│ 20 │點數卡│ │1,000分 │20張 │被告洪翊齊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0 分 │1 張 │卷第171頁反面) │
│ │ │ ├──────┼───┤ │
│ │ │ │100 分 │1 張 │ │
├──┼───┼───┼──────┼───┼─────────┤
│ 21 │點數卡│ │1,000分 │3 張 │被告林柏芳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0 分 │1 張 │卷第110頁) │
│ │ │ ├──────┼───┤ │
│ │ │ │100 分 │8 張 │ │
│ │ │ ├──────┼───┤ │
│ │ │ │50分 │2 張 │ │
├──┼───┼───┼──────┼───┼─────────┤
│ 22 │點數卡│ │500分 │2張 │被告張朝進所有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監視器鏡頭 │12個 │麻將協會經營者「東哥」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
│ 2 │監視器螢幕 │2 台 │備之物 │
├──┼──────────┼────┤ │
│ 3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
│ 4 │會員名冊 │12張 │ │
├──┼──────────┼────┤ │
│ 5 │6 月22日暫借分數表 │1 張 │ │
├──┼──────────┼────┤ │
│ 6 │6 月4 日暫借分數表 │1 張 │ │
├──┼──────────┼────┤ │
│ 7 │積分登記表 │1 張 │ │
├──┼──────────┼────┤ │
│ 8 │6 月12日至6 月21日開│1 本 │ │
│ │銷紀錄簿 │ │ │
├──┼──────────┼────┤ │
│ 9 │員工休假表 │1 張 │ │
├──┼──────────┼────┤ │
│ 10 │分數卡回收箱 │1 個 │ │
├──┼──────────┼────┤ │
│ 11 │樂捐箱 │1 個 │ │
├──┼──────────┼────┤ │
│ 12 │空白暫借分數表 │20張 │ │
├──┼─────┬────┼────┤ │
│ 13 │點數卡(回│1,000分 │3 張 │ │
│ │收箱內 ├────┼────┤ │
│ │) │500 分 │9 張 │ │
│ │ ├────┼────┤ │
│ │ │100 分 │58張 │ │
│ │ ├────┼────┤ │
│ │ │50分 │2 張 │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 │數量(新臺幣)│備註 │
├──┼─────────┼───────┼──────────┤
│ 1 │李美怡之犯罪所得 │60,000元 │ │
├──┼─────────┼───────┼──────────┤
│ 2 │景心怡之犯罪所得 │60,000元 │ │
├──┼─────────┼───────┼──────────┤
│ 3 │賭客樂捐予麻將協會│1,923 元 │為賭客自行樂捐之款項│
│ │之捐款 │ │,屬於民法上之贈與,│
│ │ │ │並非本件犯罪所得或在│
│ │ │ │賭檯上之財物。 │
├──┼─────────┼───────┼──────────┤
│ 4 │現金 │89,000元 │雖為被告李美怡所有,│
│ │ │ │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
│ │ │ │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
│ │ │ │獲得。 │
├──┼─────────┼───────┼──────────┤
│ 5 │現金 │47,000元 │雖為被告景心怡所有,│
│ │ │ │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
│ │ │ │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
│ │ │ │獲得。 │
├──┼─────────┼───────┼──────────┤
│ 6 │現金 │21,400元 │為賭客向被告李偉民兌│
│ │ │ │換點數卡之現金,屬於│
│ │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員工交付支出明細表 │2 份 │雖為被告李美怡所有,然並無│
│ │ │ │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 │股東股權持分證書及章│3 張 │雖為被告景心怡所有,然並無│
│ │程 │ │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3│1 支 │ │
│ │725382號SIM 卡1 張)│ │ │
├──┼───┬──────┼───┼─────────────┤
│ 4 │點數卡│1000分 │13張 │被告景心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 │ ├──────┼───┤用之物 │
│ │ │500 分 │5 張 │ │
│ │ ├──────┼───┤ │
│ │ │100 分 │4 張 │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920│1 支 │雖為被告李偉民所有,然並無│
│ │055827號SIM 卡1 張)│ │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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