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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偉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邱偉智因女友○○○受傷照顧事宜,與○○○之妹○○○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市○○區○○街0 號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短刀1 把垂放於大腿外側,並向○○○恫稱:既然我從○○過來,就沒有要離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第68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103 至109 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至53頁、第113 至115 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47至65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手上握的不是刀,而是巧克力;
如是鈍器不會憑空消失云云。
然查:本件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前,被告否認犯罪;
現場光碟勘驗完畢,被告即認罪;
且依現場光碟翻印照片(詳原審卷第40頁及第49頁),被告右手大姆指按住刀把頂端,刀尖成幅型向後,依此物之形狀,係屬短刀,甚為顯然,絕非巧克力。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密切時間內,在上開同一地點,持短刀接近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致生本案,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陷於恐懼,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萬2仟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短刀,雖未扣案,惟為供恐嚇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為輕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係因女友○○○受傷照顧事宜,與○○○之妹○○○發生爭執,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為女友○○○受傷照顧事宜,恐嚇他人,守法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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