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500,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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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思涵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易翰(業經判刑確定)係「基隆市心廟工程隊總廟」(下稱心廟工程隊)之負責人,與其配偶李麗華(亦經判刑確定)對外自稱分別是「玉皇大帝」、「騎龍觀音」等神明之分靈,均具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行事之能力,藉此對外招收弟子及信眾。

吳美慧(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女趙思涵均係吳易翰及李麗華之弟子,吳美慧並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開設佛堂「心慧宮」。

吳美慧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同事陳誼蓁聯繫,探知陳誼蓁日前入宿飯店過夜後,開車行經國道服務區遭他車倒車碰撞,且誤駛交流道,乃萌生趁陳誼蓁因甫遇上開事故、自認運勢不順而內心疑惑之機會,以靈異鬼神說詞向陳誼蓁詐取金錢,遂先向陳誼蓁誆稱:你這幾天會不順要特別注意云云,並相約見面後說明。

詎趙思涵因受吳美慧之邀集,竟自甘參與,而與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6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日),由趙思涵陪同吳美慧至臺中市某咖啡店與陳誼蓁見面,並向陳誼蓁佯稱:我們家神明說妳被負面能量干擾,亦即被鬼跟了,會讓妳不順,妳卡到陰要處理,可用「祭改」儀式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0元云云;

嗣於同年月10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7日),再陪同吳美慧在上址「心慧宮」與陳誼蓁見面,由吳美慧通知吳易翰及李麗華到場主持「祭改」儀式,趙思涵及吳美慧均在場參與進行,佯稱可驅鬼並消災解厄云云,藉以壓制陳誼蓁之理性思考空間,致陳誼蓁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由吳美慧將款項轉交予李麗華,李麗華將其中3萬元朋分予吳美慧,以此手法,共同對陳誼蓁詐欺取財得逞。

嗣因陳誼蓁察覺受騙,對吳易翰等人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誼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亦未提及調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其他資料,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者,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思涵固坦承其確曾向告訴人陳誼蓁稱:我們家神明說妳被負面能量干擾,亦即被鬼跟了,會讓妳不順,妳卡到陰要處理,可用「祭改」儀式處理,費用96,700元等語,且於告訴人前往「祭改」時,其亦有在場參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如實翻譯神明說的話,包括「祭改」費用96,700元,都是神明跟我講的,我再轉告予告訴人,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1、依證人吳美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吳美慧及被告係以同事及朋友立場關心告訴人,希望告訴人遭逢不順可以否極泰來,未鼓吹慫恿告訴人如何祭改或補運,也有明確表示吳美慧及被告均無能力為告訴人祭改,是否委請吳易翰、李麗華祭改,由告訴人自行斟酌考慮,至於祭改費用之高低、有無價值,乃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即信與不信之問題,與詐術無關;

2、吳易翰、李麗華包了紅包給吳美慧所設「心慧宮」,乃因祭改使用該場地,若以使用者付費之角度而言,與常情無違,不能依此論斷被告與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合謀詐財。

告訴人自己帶朋友問事、祭改,同樣也有收到吳易翰、李麗華所包的紅包;

3、依證人吳美慧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其自己花在吳易翰、李麗華的錢,總共200多萬元,此外被告也有花很多錢,可證明被告與吳美慧並無任何詐取告訴人區區3萬元之主觀犯意;

4、被告所述無形的負面能量,或無形的鬼,究竟存在與否,以現今科學水準,顯難加以證明,是否確實不存在,而為被告所捏造,亦非無疑;

5、依告訴人與吳美慧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102年9月6日見面,係吳美慧早已預定之行程,並非專程為告訴人而至臺中。

吳美慧以LINE與告訴人聊天時,被告剛好在吳美慧旁邊,且吳美慧亦感覺告訴人之頻率不對,請被告向神明探查,得知告訴人有被外靈干擾。

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臺中市某咖啡店見面時,告訴人表示自己也感覺到被外靈干擾並發生一些狀況,曾找人處理但未得到效果,被告因而透過神明指示,開出9萬多元之祭改費給告訴人參酌考慮,並建議告訴人找自己認識的人處理。

告訴人經過一日考慮,決定請吳美慧幫忙安排時間祭改,因被告能力不足,始請吳易翰、李麗華借用吳美慧所設「心慧宮」處理祭改事宜,處理完畢後,告訴人不斷感謝被告等人,並主動約至基隆市南榮路之心廟工程隊總廟問事、主動傳發訊息與吳美慧互動等。

嗣告訴人自己決定繼續與吳易翰進行結清因果及人神統遇等過程,吳美慧及被告完全沒有鼓勵慫恿;

6、依告訴人與吳易翰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告訴人亦相信所謂無形的鬼或無形負面能量之存在,否則其同樣以代言人身分講天語、與靈溝通,豈非也在施用詐術?又依證人曾勝瑞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自己之說詞,可證明告訴人亦係藉宗教信仰及所謂通靈能力替人辦事,或介紹朋友信眾祭改、做人神統合、拜師而謀利,其行為既自認為正當,何以被告行為即是詐術;

7、依證人洪塵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企求之目標,根本沒有陷於錯誤而給付祭改費、拜師費、靈修費等事實,也沒有人施用詐術。

另依證人歐婕妤、孫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接收神明訊息、理解並傳達神明旨意之能力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與其母吳美慧(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案發時均係吳易翰及李麗華(均經判刑確定)招收之弟子;

吳易翰係心廟工程隊負責人,李麗華為吳易翰之配偶,其二人對外自稱分別是「玉皇大帝」、「騎龍觀音」等神明之分靈,均具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行事之能力;

吳美慧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開設佛堂「心慧宮」,於102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同事即告訴人陳誼蓁聯繫,得知告訴人日前入宿飯店過夜後,開車行經國道服務區遭他車倒車碰撞,且誤駛交流道,向告訴人稱:你這幾天會不順要特別注意等語,並相約見面後說明;

被告受吳美慧之邀,於同年月6日陪同吳美慧至臺中市某咖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稱:我們家神明說妳被負面能量干擾,亦即被鬼跟了,會讓妳不順,妳卡到陰要處理,可用「祭改」儀式處理,費用96,700元等語;

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再陪同吳美慧在上址「心慧宮」與告訴人見面,由吳美慧通知吳易翰及李麗華到場主持「祭改」儀式,被告及吳美慧亦均在場參與進行,宣稱可驅鬼並消災解厄,告訴人已因而交付10萬元,由吳美慧將款項轉交予李麗華,李麗華將其中3萬元朋分予吳美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632卷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35至145頁、393至394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共犯吳美慧(見原審卷一第163至207頁、313頁、395頁)、吳易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3頁)可資參佐,及LINE通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79至96頁)、「祭改」文稿(見偵4094卷第65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094卷第66頁)、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號(見調偵74卷第5至48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至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觀諸上揭LINE通訊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顯見吳美慧當時係與告訴人相約於102年9月6日(星期五)在臺中市某咖啡店見面,嗣安排指示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星期二)前往祭改,就上述日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分別記為102年9月5日、同年月7日,顯屬誤載,惟尚無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判定,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2、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

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

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我國憲法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關於宗教或民俗信仰之外部活動,尤其涉及社會經濟行為者,已非單純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主張受絕對保障,否則無異縱容不肖之人假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斂財。

蓋一般人因遭逢感情、健康、事業或其他生活上之挫折等由,而處於徬徨疑惑之際,不乏對於事物之合理判斷能力趨為薄弱者,倘行為人以科學上無法驗證之手段(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為誘使,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結果,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彷徨疑惑之機會,以能解除其生活困境或改善運勢等說詞,藉以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交付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金額或價額之財物者,洵已牴觸法律秩序,顯非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應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且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不容諉為與宗教信仰有關即一概豁免處罰。

3、依被告於調詢時所供:有一天我跟母親吳美慧在家聊天,吳美慧說很欣賞同事即告訴人陳誼蓁,拿出告訴人的全名及出生年月日請我看一下,我的主神「九天玄女」就說告訴人最近卡到陰,是這兩週內發生的事情,地點在國內她出去旅遊時,吳美慧就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出去玩及住飯店,告訴人就說有,她剛住過某飯店,之後就在交流道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主動約吳美慧與我在臺中市某早餐店見面,她同時有問事,詢問她先生與小孩的狀況,她因此對我的主神「九天玄女」有信任感,我告訴她神明說處理卡到陰的處理費為96,700元,同時告訴她也可以去其他宮廟處理,不一定要找我們處理,告訴人答覆說要回家思考,不久之後告訴人主動聯繫吳美慧表示要處理,因此告訴人被2個無形的鬼跟了,是「九天玄女」說的,處理費金額96,700元也是「九天玄女」的意思云云(見他632卷第110頁反面)。

另證人吳美慧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以LINE聯繫時,我請我女兒(指被告)查,我問告訴人說妳是不是這兩個禮拜有在外面過夜,因為我女兒收到她有一些狀況,被負面影響,那時候還不知道幾個鬼,告訴人說她非常不順,又發生什麼事,我就說好像妳會有一些狀況,自己小心點,因為是被告查到她有被負面干擾,我在之前就有說要到臺中,告訴人也跟我約好了,她一直說如果有需要,到時候請被告幫她查一查,告訴人一直希望我們能幫她處理,但我跟被告當場在臺中就已經跟她表明請她找別人,因為被告覺得可能沒辦法幫她處理這樣的事,如果要處理也是請我們的老師(指吳易翰、李麗華),我們也請她自己考慮,一直到告訴人確認說要來的時候,我們才通知老師的,96,700元是被告透過神明開出來的云云(見易64卷二第256頁反面至257頁)。

可知關於所謂告訴人被負面能量干擾、祭改費用96,700元等節,均僅是被告片面託言「九天玄女」之個人說詞而已,毫無任何客觀可信之論據,其所指涉靈異鬼神方面,更非人世正常生活之合理範疇。

又被告就其與神明溝通之方法,先係稱:我都是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就是一種頻率,是我用來與神明溝通的語言,只要我講出口,一般人可以聽到「天語」,只不過聽不懂而已云云(見偵1462卷第82頁反面),意謂其與神明之間,另有不同於人世生活所使用、一般人聽不懂之語言,並於自願示範以「天語」向神明唸出「人世煩事全然化解有財有閒有智有慧」時,當場吟頌「NONOWA…SAKASOSO…KOKASO…」等語(見偵1462卷第84頁);

卻於原審審理時又謂:神明是用「國語」跟我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0頁),其說詞反覆,已見其虛。

遑論所稱:神明不是完美的,祂也需要鞏固信眾;

神明也希望買東西,若有這些東西,到時候跑靈山,可以讓別的神看到祂有這些能力;

我說的神是我的靈,祂這輩子投胎到我的身體來渡信眾,因為有了一定能量就會有一定的物質,我的神只想要一樣東西,就是手錶,現在戴在我的身上云云(見他632卷第114頁反面),尤屬荒誕不經,核與一般假藉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對外斂財之手法無異,是被告等人當時係以科學上無法驗證之手段,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乙情,至為灼然。

被告仍沿續當時詐騙之話術,空泛辯稱伊係如實翻譯神明說的話云云,無可採信。

4、關於所謂「祭改」之一般流程,被告於調詢時供稱:由信眾提出祭改要求,通靈人填寫祭改單,去金紙櫃拿所需金紙,撰寫固定格式的訴申文,內容包括信眾的基本資料、目前狀況及要處理的事項等,用以稟告神明,點36炷或108炷香請神及唸天語幫信眾加持云云(見他632卷第112頁),意謂全部過程不外乎填寫祭改單、訴申文、使用金紙、燒香、請神及唸天語。

而本件祭改之實際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四人(指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被告)同時拿香在我身上揮舞,吳美慧有寫一張紙燒給神明,還有叫我打坐,前後約30分鐘等語(見他632卷第87頁),堪認被告等人當時為告訴人安排進行之祭改程序,既不繁複,亦未耗費甚多成本,詎被告當時竟藉口神明之指示,向告訴人開價高達96,700元之處理費,且於告訴人支付10萬元後,逕由被告之母吳美慧與李麗華以三、七比例朋分花用,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結果,顯已逾越社會相當性。

再者,證人陳誼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6月暑假時帶小孩去玩,有發生車禍,我去公司有跟同事講,同事大概也都知道,不久吳美慧就賣財神符,問我要不要,我有捧場,沒幾天她就跟我說我被鬼跟了;

我在公司有跟同事講說我很不順利,發生車禍,我不清楚吳美慧是如何得知等語(見易64卷二第237頁反面至238頁)。

且依上揭LINE通訊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可知吳美慧係主動於102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交付告訴人所稱購買財神符事宜,嗣始出現「你上星期有去那玩嗎?」、「我神明有告訴我,你有點狀況」等探詢性訊息,經告訴人表明其日前入宿飯店過夜後,開車行經國道服務區遭他車倒車碰撞,且誤駛交流道等情之後,吳美慧隨即傳送「這幾天小心點,不要開車,不要去海邊,我6日下去幫你說明」、「你這幾天會不順要特別注意」等語。

堪認吳美慧當時係先以LINE探試,於確認告訴人因甫遇上開事故、自認運勢不順而內心疑惑,決意利用將於同年月6日與告訴人見面之機會,以靈異鬼神說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疑。

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吳美慧為母女關係,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詎仍自甘參與,陪同吳美慧於102年9月6日至臺中市某咖啡店與告訴人見面,藉口神明之指示,對告訴人佯稱卡到陰要處理、「祭改」費用96,700元云云,俟告訴人上當,於同年月10日前往上址「心慧宮」,由吳美慧通知吳易翰及李麗華到場主持「祭改」儀式,被告與吳美慧亦均在場參與進行。

核其上開手法,乃係趁告訴人彷徨疑惑之機會,以消災解厄等說詞,藉以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金額之財物。

揆諸首開說明,已明顯牴觸法律秩序,難認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自屬詐術,且被告與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等人間,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明確。

又本件被告所共同參與者,係以言詞及祭改儀式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交付10萬元部分。

至於告訴人於接受祭改之後,吳易翰及李美華又以參加「靈動班」等名義,詐騙告訴人繼續交付其他財物,既未經被告共同參與,自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5、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一般宗教或民間信仰活動(例如安太歲、開運、祭改等)之收費金額,非無一定之社會行情。

被告等人當時為告訴人安排進行之祭改程序,既不繁複,亦未耗費甚多成本,詎被告當時竟藉口神明之指示,向告訴人開價高達96,700元之處理費,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合理範圍。

辯護人所執祭改費用之高低僅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云云,無視一般行情與社會通念,難認有理;

另以吳美慧提供場所、使用者付費云云,作為吳美慧朋分其中3萬元贓款之遁詞,亦無可採;

(2)被告等人趁告訴人彷徨疑惑之機會,以消災解厄等說詞,藉以壓制告訴人之理性思考空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祭改並交付10萬元,自屬詐術。

即令辯護人所舉雙方在臺中見面為早已預定之行程、告訴人自己亦相信遭外靈干擾、被告及吳美慧未有進一步鼓勵慫恿、有告知須由老師吳易翰及李麗華處理祭改程序、有建議告訴人找自己認識的人處理、告訴人經考慮一日後才決定、事後不斷感謝等情不虛,均無從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3)被告及吳美慧本身有無支付任何金錢給吳易翰及李麗華?告訴人於本件祭改之後,是否進而參加吳易翰及李麗華之「靈動班」?嗣告訴人有無介紹朋友或信眾問事或祭改,並收取吳易翰及李麗華之紅包?告訴人自己是否亦有假藉宗教信仰及所謂通靈能力替人辦事?充其量為除了本件犯罪之外,吳易翰及李麗華有無其他詐騙被告、吳美慧、告訴人等人,或告訴人是否亦有從事詐騙他人之事實問題,核均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4)鬼神是否存在,屬個人內心信仰領域,其與利用鬼神對外斂財者,為截然不同兩事。

辯護人所稱現今科學難以證明被告所述無形的鬼不存在等語,無論是否如此,均不能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5)證人洪塵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述者(見易64卷三第36至43頁),為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祭改完成之後,嗣參加吳易翰及李麗華「靈動班」期間之舉止表現;

證人歐婕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者(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為其於103年間參加心廟工程隊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及個人判斷;

至於證人孫志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者(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則為其後來透過毆婕妤之介紹,去廟裡向被告問事之個人經驗,洵難憑以論斷辯護人所謂告訴人自始未曾受騙,及被告確有接收、理解並傳達神明旨意之能力云云,亦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接續以言詞及祭改儀式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利用告訴人因遇事故不安之心理,假藉神明名義詐財,誠屬不當,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詐得款項、贓款朋分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且說明本件贓款10萬元,係由共犯吳美慧朋分其中3萬元,餘款7萬元均交給共犯李麗華收受,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不法利得,且被告之配偶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以吳美慧之名義返還告訴人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1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至於若干誤載及贅載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部分,洵無礙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無須撤銷改判。

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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