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501,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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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修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陳文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修、孫家倫均為新北市○○區○○路「○○社區」住戶,孫家倫並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雙方曾就該社區之溫泉用水權利問題發生糾紛,陳文修因而心有不滿,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正逢孫家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陳文修先駕車緊貼孫家倫車輛車身,示意孫家倫停車及下車理論,孫家倫不從,見狀駕車迴轉,有意調頭離去,陳文修為迫使孫家倫下車理論,竟基於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故意駕駛前揭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倒車方式令其車尾衝撞孫家倫上開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之車門,迫使孫家倫停車,而妨害孫家倫之行車與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導致上開汽車同側之車門板金凹陷及同側後照鏡彎折,致生損害於孫家倫,同時更使當時坐在該車駕駛座之孫家倫同時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其後雙方旋均下車,陳文修即以其先前已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由,質問孫家倫為何聲稱其未繳交費用,孫家倫則責怪陳文修無端阻擋去路,雙方互控對方無故製造車輛碰撞,陳文修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均可通行往來之道路上,以「你實在很垃圾鬼(臺語)」等語辱罵孫家倫,致孫家倫之名譽遭受貶損。

二、案經孫家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於原審108 年3 月5 日審判期日質疑其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13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均為真實並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經原審於108 年4 月23日當庭勘驗員警詢問被告時之錄影,可認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並未遭到任何不當之對待,筆錄內容雖非逐字記錄,惟其內容並未逸脫被告陳述之意思,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勘驗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 至367 頁),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既經原審實際勘驗並做成譯文,自當以原審勘驗所得之譯文為準,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文修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修固自承於前揭時地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遭遇告訴人孫家倫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且在雙方均停車於該處時,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隨即下車對告訴人口出:「你實在很垃圾鬼(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坦承有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當天伊跟告訴人約好去管理中心,是告訴人故意阻擋,伊當時見到告訴人要離開現場,打算要迴轉去追告訴人,因而無意間撞到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僅屬過失,洵無傷害、毀損、強制犯行。」

云云。

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均為新北市○○區○○路「○○社區」住戶,告訴人並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雙方曾就該社區之溫泉用水權利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6巷7 號前,正逢告訴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先駕車緊貼孫家倫車輛車身,示意告訴人停車及下車理論,告訴人不從,見狀即有意駕車迴轉離去,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旋倒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板金凹陷、同側後照鏡彎折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35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1352號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96至99、133 至319 頁、本院卷第109 、110 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提出行動電話應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352號卷第15、85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診斷:前胸壁挫傷;

醫囑:病患於107 年3 月30日至該院急診求治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為:「查病人孫先生於107年3 月30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開車時被人撞,事後安全帶勒致前胸壁悶痛,給予照完X 光後,發現無併發氣血胸,胸骨、肋骨等骨頭亦無骨折,故取藥返家,囑門診追蹤。」

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18日(108 )礦醫事字第28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斟酌上揭診斷書上載明告訴人急診時間為前開事故發生當日,且衡諸被告倒車業已撞到告訴人所在之車輛,依前揭照片所示駕駛座同側車門凹損、後照鏡彎折等情亦與車輛撞擊後可見之現象無違,且由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車於事發前駕駛座側之車門鋼板並無凹陷、後照鏡亦無毀損等情(見原審卷第146 至154 頁截圖),而員警經通報後隨即到場處理乙情復經被告與告訴人均供陳在卷,則員警拍攝該車之車損情形必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則被告撞擊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其因而受有上述前胸壁挫傷亦屬合於情理,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受有前開損毀等情,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傷害、毀損、強制部分: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倒車迴轉後去追告訴人,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車,僅屬過失,否認有傷害、毀損、強制之故意。」

云云,惟:1.被告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因其在該社區內房產溫泉水遭停水乙事生氣,伊駕車前往社區服務中心路上會車時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停伊的溫泉水,見告訴人之反應後更加憤怒,先前也曾因伊房產作為圍籬之樹牆遭刈而與告訴人有衝突。」

等語(譯文見原審卷第358 、359 、364 頁),於107 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事發前與告訴人相約在管理中心談判,伊在會車時看到告訴人車行方向是反方向,要叫告訴人停車,怕告訴人又不理伊。」

等語(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352號卷第113 頁),則由被告自承當時其因一時氣憤而欲與告訴人理論乙節觀之,益見被告於事發當下,確有使告訴人留滯原處之意。

2.再由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原先行進方向是順向前進,之後則係以倒車之行進方式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9、133至319 頁;

本院卷第109 、110 頁),以汽車之機械動力結構,不問所謂自動排檔車或手排車,均係以前進檔與倒退檔之不同檔位控制車輛之前行、後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可見被告於此間當有更換檔位由前進檔變更為倒退檔之動作,此一動作在汽車操作時之設計,即為防免駕駛人無意間錯置導致交通事故,而需刻意為之始得完成此一檔位之變換,故由被告確有將前進檔變更為倒退檔之此一動作,益見被告是刻意為之,衡諸被告前開辯解亦稱其是要倒車迴轉去追告訴人等語,雖就其所言倒車之目的,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是其將前進檔變換為倒退檔乙情,確屬其故意所為。

3.又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車輛(倒車)疾駛過來伊駕駛座猛撞乙節(見原審卷第104 頁),且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亦稱:「我看倒車又不是說是慢慢倒,是直接用力。」

等語,而被告亦稱「我自己看到那個畫面,我自己也嚇一跳啊。」

等語(譯文見原審卷第360 頁),復參照原審勘驗警詢之內容,可見員警於詢問時,對被告態度非常友善,且一再提醒被告對於一時無法解釋、回答的問題,也可以保持緘默,益見員警作為本案之第三人,其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判斷,實屬常人均可自錄影內容輕易得出之必然結論;

此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報告內就同一錄影之勘查內容註記:「被告車輛倒車,看似並無煞停或避讓之意,車尾隨即撞擊告訴人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等語(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352號卷第42頁),實亦表明相同之觀察結果。

故由被告駕駛車輛刻意、直接、快速、有力之後退方式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客觀情境,可見被告確係故意為之。

衡諸被告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兩車相撞後,將導致車輛板金凹陷等損害及車輛上搭載乘客受傷害等情,理當知悉,豈能諉稱不知?,是由被告刻意倒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乙情,自可認定被告於倒車衝撞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當時該自小客車上唯一之乘客,且所坐之位置就在其倒車路線上)、毀損該自小客車上財物之故意無誤。

被告空言辯稱為過失所致云云,核與其所為客觀行為所示情形不符,難以採憑。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要迴轉去追告訴人。」

云云,然被告若欲迴轉,其車輛縱使後退,其行進方向亦絕不可能為直線,必將朝右後迴轉,如此方可能將車行方向轉為朝向告訴人之車行方向,惟被告之駕駛行為竟非如此,益見被告前開辯解與其實際上之所為矛盾,不足憑信。

4.另證人孫家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溫泉水供給之問題與被告間已有糾紛,案發當天是要逃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參以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原本並無義務停滯在案發處,尤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透過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發生口角,告訴人於駕車與被告會車時,雙方曾經一度甚為貼近(見原審卷第151 至154 頁),然告訴人又未停車與被告繼續談話,反而駕車離開等情,足認告訴人當天無意滯留案發地點,亦無意與被告在彼處解決渠等間就溫泉水相關之爭執。

而被告竟以倒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手段,迫使告訴人因車輛損害而無法離去,自屬使告訴人無從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舉措,亦甚灼然。

5.由1.至4.可知,被告確係故意以倒車方式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而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毀損情形,並同時令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損之交通事故,亦無法自由離去現場,凡此皆屬被告原先於行為時所預期達到之目的,是其確有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之故意,其所辯係倒車過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下車後在公眾均可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你實在很垃圾鬼(臺語)」等語,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倫就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並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由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並製作影片譯文與截圖,均詳如先前所述),足見被告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毀損、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時聲稱:「先前勘驗事故現場之錄影內容應已遭人更改,與其在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所見之錄影內容不同,應再調查卷附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真實性。」

等語(見原審卷第375 頁),然:⑴原審於勘驗錄影過程中未見有何剪接之情形(勘驗錄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33 至319 頁),且錄影內容連貫並無中斷,是被告空言該錄影遭人變造、更改等情,已難遽信;

⑵再以員警受理本案後調閱道路監視器製作之錄影截圖(見偵號卷第21至25頁)與原審根據所勘驗之錄影內容製作之截圖,其拍攝角度、攝影位置均無二致,則被告聲稱其經警提示之錄影與在本院勘驗者有別等語,益見虛偽;

⑶又員警檢附於卷內之錄影截圖既與原審無異,則被告稱: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之錄影,拍攝角度較高且可攝及全景等語,亦與實際證據未合;

⑷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播放前開錄影時,先稱:「該錄影應與事發情形相符。」

等語,旋又稱:「因為我自己看也嚇一跳,那彼時是怎樣,怎會,是(台語)」等語(譯文見原審卷第362 頁,錄影譯文第39分47秒處),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觀看之錄影內容,足以令被告產生驚訝之情,益見該錄影內容並非如其於原審時所陳對其有利;

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錄影遭人更改。」

等語,暗示尚有對其有利之影像方為現場真實之錄影乙情,僅屬被告並無事實依據之空想,殊無足採。

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道路監視器錄影及原審、本院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

而被告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為明確,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監視器錄影光碟真偽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係在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道路上,以「你實在很垃圾鬼」等語當面指涉告訴人,及以駕車衝撞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等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下車後手持榔頭攻擊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1.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成立之理由略以:「告訴人認被告上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事發前先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要讓你死,好膽你不要走。」

等語(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告訴人懼而打算離開社區,告訴人於駕車離去之際,巧遇被告車輛出現在事發地點,被告見狀駕車橫阻告訴人去路,並在車上手持榔頭向告訴人比劃,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要讓你死,好膽你不要走。』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無法提出當時電話錄音,供檢察官調查其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且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亦未顯示被告有何在車上向告訴人亮出榔頭等凶器,或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揚言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情事,參以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車倒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車距不長,車速亦非快,且分別依上開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及依上開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車輛車門板金凹陷程度,亦非嚴重,顯見被告駕車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之用意,在於迫使告訴人停車及下車理論,且被告下車後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亦未再有進一步攻擊或殺害告訴人之舉動,難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等語(見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即起訴書第3、4 頁),核與事理卷證均不相違,其判斷亦屬允當。

2.又被告雖倒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其駕駛座位置處之車門鋼板凹陷,然被告係從停車狀態起步,倒車於短距離內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1 次,並未再次以倒車衝撞之方式,繼續對防護能力已受損之同一位置一再施加破壞,或於撞擊後持續以加踩油門之方式繼續倒車擠壓告訴人所在位置,如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當時其又在駕駛座上操控車輛,告訴人駕車所停之位置亦無明顯變化,衡情當再次倒車衡撞,如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不可能僅只於前胸壁挫傷而已,被告又豈會於撞車後旋即下車找告訴人理論?故由被告於事發當時就未再接續以其所駕駛之車輛倒車衝撞告訴人所在位置處,或迴轉車頭後以正面衝撞之方式對同一位置施加攻擊等情,益見被告確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3.被告倒車衝撞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隨即下車,除持行動電話拍攝外,又繼續與被告口角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內容明確(見原審卷第99至103 、119 至131 頁;

本院卷第109 、110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若開門下車逃跑,車子倒車就把伊撞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倘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若果因自覺受到性命之憂,何以不於被告停車、下車後,將自己鎖於車內並以其所攜之行動電話緊急通報警察到場?反而下車與被告繼續口角?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其當時有性命之憂,則告訴人下車後更可能遭被告駕車衝撞或持器物攻擊,彼時告訴人更無車體之防護,而更增危險,然告訴人於事發當下既已自行下車,而由其客觀上之行為更可推論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未擔憂被告會再駕車直接衝撞其人身或有何性命之憂,由此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而言,益見告訴人嗣後所稱被告對其具有殺人犯意等情,實屬臆測之詞。

4.告訴人雖稱被告有持榔頭向其比劃等情,然經本院向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詢結果,案發時到場之員警蘇育民至事故現場時未發現被告持有類似榔頭、鐵槌,現場亦無發現有遺留類似鐵槌、榔頭之物,且亦未對被告本人及其所駕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 年10月2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69515號函暨檢附蔡育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持榔頭向其比劃之情事,要難採信。

5.綜核上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主張被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其主張除與檢察官起訴並提呈於法院之事證不符之外,所指摘各項亦無所據,併予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即公然侮辱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劣,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故發生衝突後,竟仍不思節制,再於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並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減損,其言、行之不當至為明灼,復衡酌被告提出其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七類,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352號卷第87頁)、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人力仲介文書、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譯文見原審卷第355 、356 頁),本件告訴人所遭侮辱之言詞含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太重,檢察官則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僅量處拘役,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陳文修與告訴人孫家倫因社區溫泉用水之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確實公然以「你實在很垃圾鬼」等語當面辱罵告訴人孫家倫,而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檢察官則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包括強制、毀損)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於法不合;

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孫家倫雖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該院函覆略以:「查病人孫先生於107 年3 月30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開車時被人撞,事後安全帶勒致前胸壁悶痛,給予照完X 光後,發現無併發氣血胸,胸骨、肋骨等骨頭亦無骨折,故取藥返家,囑門診追蹤。」

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18日(108 )礦醫事字第287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告訴人之傷勢既無併發氣血胸、無骨折之情形,僅因安全帶勒致所致前胸壁挫傷悶痛,醫囑取藥返家、門診追蹤,可見傷勢尚非嚴重,與一般之氣血胸、骨折有異;

又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商談,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認被告確有和解誠意,自不能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原審未審酌此節,而對被告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參諸前揭說明及目前傷害罪之量刑客觀標準(見司法院量刑系統表),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而嫌過重,即有不當。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過失云云而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2 項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包括論以一罪之強制、毀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劣,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又衡酌被告係駕駛車輛故意衝撞坐在另一部車輛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在駕駛座的安全帶勒住而受有前胸壁悶痛之傷害,並非嚴重,且未併發氣血胸,胸骨、肋骨等骨頭亦無骨折,醫囑門診追蹤之受傷程度,本院參酌一般傷害罪之量刑客觀標準,被告之個人狀況(詳前述其具身心障礙證明、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拒絕致無法達成和解,其未能賠償及和解之情形自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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