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50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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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興


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興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6 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室就診時,在內科診間對醫師張志禎表示欲申請前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旋以「我要去找退輔會找人讓你升不上去,讓你調去竹東」、「反正我就是要告你不需要說這麼多」等語大聲咆哮,致妨礙醫療業務執行。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榮總護理師蘇真鈺、李怡靜、榮總急診室保全人員陳良昇、陳俊旭於警詢中之證述、榮總急診室醫師張志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 年9 月13日6 時30分許,在榮總急診室之內科診間對值班之張志禎醫師稱:「我要去找退輔會找人讓你升不上去,讓你調去竹東」、「反正我就是要告你不需要說這麼多」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去退輔會投訴醫師,也不是因為我說了就會有用,我不覺得這樣子有達到強暴、脅迫或非法的程度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觀諸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並無為有形之暴力;

被告查調診斷證明書係依程序為之,張志禎醫師亦證稱查調診斷證明書為合理之醫療行為;

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在長期有焦慮、恐慌之狀態下,被告並無對張志禎脅迫之意思,被告因覺得已受到不合理之對待,才會說出要去退輔會申訴或提告,申訴或提告為被告受保障之合法權利行使;

被告長期為精神病患、中低收入戶,亦無其他令張志禎感到害怕之條件,其亦未講到任何會讓醫生感到其身體安全危害之言語,張志禎稱因急診室常有不理性之病人,因而不會有特別之感受,證人陳俊旭亦稱被告離開後,張志禎仍照常繼續看診,亦無感到害怕之情,是被告之行為不符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6 時許,至榮總急診室掛號後,於走廊上對內科值班醫師張志禎大聲稱:「我不是來看病的,我是來告醫生的,你直接給我病歷與診斷書,我其他都不要」等語,張志禎醫師因不明就理,遂直接進入內科診間,被告旋亦步入診間內,繼而對張志禎醫師大聲稱:「我要去找退輔會,讓你升不上去,讓你調去竹東」、「反正我就是要告你不需要說這麼多」、「榮總醫生都這樣啊」等語,業據證人張志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14 號卷〈下稱偵卷〉第32、130 、132 頁、原審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即榮總護理師蘇真鈺、保全人員陳俊旭、陳良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29 、40、44、45頁)、證人即榮總護理師李怡靜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62-65 頁);

再者,張志禎於107 年9 月13日6 時50分許開立:「< 病名> 焦慮恐慌< 醫師囑言> 病人上述病症,病人於107 年8月8 日4 時8 分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至107 年8 月8 日5時33分出院。」

等內容之臨時診斷證明書,亦據證人張志祥證述詳實(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而上開情節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在榮總急診室走廊或於內科診間曾對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張志禎醫師大聲稱以要對醫師提告、要去退輔會使張志禎醫師無法升遷或調去竹東分院等言詞,惟應予審酌者,係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以該等言詞,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

茲分述如下:⒈按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李怡靜於警詢證稱:我於當天在急診室上班時,有學妹告訴我去看被告,我在走到診間路上聽見被告說「我讓你一輩子升不上去」、「我讓你去竹東」,到診間門口時,內有醫生、保全、被告,因被告情緒激動,講話越來越大聲,故請求支援;

我只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詞,不確定有無公然侮辱情事,沒有攻擊我和醫生,就只是一直在大聲咆哮;

我不確定被告的行為有無妨害護理師醫療業務之執行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是講話很大聲,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動作,只是被告講話很大聲、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證人蘇真鈺於警詢證稱:被告有依規定掛號,只是一直很不耐煩,態度很不好地在碎念,我也不清楚他在念什麼,他就是一直在碎念、咆哮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證人陳俊旭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自己走進來說要急診掛號,掛號完被告就很快速自己走進急診室內,因為他動作很大,所以護理師、我、清潔的外包員工就緊跟著他一起進入,他直接衝進診間,坐在醫師的正對面,第一句話就對醫師說「我要告你,讓你一輩子升不上去,還有我要告到退輔會」,並且要醫師把上一次的就診紀錄拉出來,因為醫師不清楚清況,就請護理師去查,護理師查出來的就診時間是107 年8 月8 日,被告就發現眼前的醫師不是107 年8 月8 日看診的醫師,但是看診當天也有在場,所以就對醫師說,那天我有看到你坐在旁邊,所以我也要告你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王文興並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綜合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雖未等候叫號進入診間,對張志禎醫師大聲表示要告醫師,及要投訴退輔會以影響張志禎醫師之升遷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有肢體上對急診室之護理師或醫師有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動,是被告自無施以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至為明確,首堪認定。

⒊再參以證人張志禎於原審證稱:急診會有比較不理性的病人不少,所以我無法特別說出當天被告這樣對我講話的感受;

任何人在急診室都會有表現出不理性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一進入診間我就說「我要告醫師」,張醫師表示「你要告就告」,我就向醫師表示我想要申請107 年8 月8 日的就診紀錄,護理師表示須要就診紀錄要至門診申請(見偵卷第8 頁),證人陳俊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志禎聽聞被告所述之「我要告你」、「讓你一輩子升不上去等語」後表示「讓他告啊、讓他告啊」(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語,足徵張志禎醫師固然經被告以非理性、不禮貌、咆哮等態度表示要對醫師提告、向退輔會投訴,然衡諸上述客觀情狀,被告所為之言詞,仍係以合法之手段(提告、陳情)為之,且依受聞者之張志禎既當場回覆「要告就告」,並無特別之感受,益徵張志禎並無因此而有何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事。

又張志禎雖有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張志禎於警詢時稱:於9 月13日早上6 點30分左右,王文興一開始於走道對我說我不是來看病的,我是來告醫生的,你直接給我病歷與診斷書我其他都不要,我覺得很莫名其妙,因為當時他在診間外大聲咆哮,我當下就想回診間內打診斷書,王文興是下一位看診之病患,我並沒有請他進來診間,我只是要回診間開立他所要求之診斷書,王文興就自行跟隨我進入診間,他在診間中又一直不停咆哮說「我要去找退輔會讓你升不上去,讓你調去竹東」、「反正我就是要告你不需要說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32頁)。

證人陳俊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隨王文興進入診間時,聽聞王文興對張志禎說「我要告你,讓你一輩子升不上去,還有我要告到退撫會」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7、88頁)。

綜觀證人張志禎、陳俊旭之證詞可知,張志禎於被告對其咆哮「反正我就是要告你不需要說這麼多」、「我要去找退輔會讓你升不上去,讓你調去竹東」等語前,即已因被告之要求,而欲回診間開立診斷證明書,據此,益徵張志禎並非因被告以上開話語向其大聲咆哮,影響其意思自由而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

況且,被告患有焦慮、恐慌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情緒功能),此有上述診斷證明資料、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86頁、原審卷第79-85 頁),案發當時在場醫護人員、保全人員亦目睹被告情緒激動,不斷碎念、咆哮等情,是被告就情緒之控制、理解他人之反應能力可能未能與常人相同,被告在當場因未能正確表述自己來診之目的及需求,造成與醫護人員溝通之誤會,而致被告情緒愈發激動、音量大聲之情事,雖然係對於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為某程度上之干擾,惟核被告所稱之內容,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威脅或逼迫之手段,是自無從認被告所為,係屬「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

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又此通知加害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為,自不能謂加惡害於人;

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同之適用。

是以,被告在急診室內,對張志禎醫師表示「我要去找退輔會找人讓你升不上去,讓你調去竹東」、「反正我就是要告你不需要說這麼多」等言語,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張志禎生命、身體、自由等之程度,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講到竹東,是因為我覺得竹東榮院的醫師責任感和醫德都比他好,但我要告的是107 年8 月8 日的醫師,放任我高血壓40分鐘,我直到剛剛才知道當天看診的醫師不是張志禎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係因不滿於107 年8 月8 日在榮總急診室之治療情形,遂申請診斷證明書以查明107 年8 月8 日看診醫師,欲以訴訟或陳情之方式來表達不滿其主觀上所認受不平之對待,而訴訟或陳情係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便斯時被告態度激動、言詞強硬、音量巨大高亢,仍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迥不相同。

況依證人張志禎亦已明白證述:我雖然聽到被告講的話,是不開心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權力可以這樣做;

在急診室內常有不理性的病人,所以也不會有特別的感受;

而要開立此種臨時診斷證明書的流程是要掛號,其上只是當天客觀的診斷敘述,包含時間等,如果病人有要求,我們就可以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55、60、59頁),足見張志禎雖因聽聞上開話語而心有波瀾,但仍未達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可言,且被告所為之目的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其先行掛號再向醫護人員表示要申請診斷證明書,此與申請臨時診斷證明書之流程並無不合,是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已達恐嚇之不法程度,或因此致張志禎有何受有威脅、逼迫或意思自由受到阻礙而使張志禎為工作範圍以外之行為。

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 年5 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參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

是被告以「我要去找退輔會找人讓你升不上去,讓你調去竹東」、「反正我就是要告你不需要說這麼多」等語向張志禎大聲咆哮之行為,並非「強暴」、「脅迫」與「恐嚇」,已如前述,被告咆哮上開言語之行為亦未具暴力或強制性質,難認係屬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方法,況如認該等行為均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非法之方法」,恐失之過寬,此應非立法本意,⒍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可說明被告有跟隨張志禎進入診間之行為,然此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自被告至榮總急診室檢傷、掛號及進入診間過程中,被告所為上開提告、調職、升遷等言語,固然與要醫護人員為其治療身體病痛之內容無關,並因此造成張志禎醫師、其他護理人員與被告有溝通、對話等若干時間上之耗費,確實會對於醫護人員為預定計畫之工作行程會有所延宕及影響,惟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內容,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雖有對張志禎醫師執以提告、向退輔會陳情以影響其調升等言詞之情事,然衡以被告所為之言詞,是基於不滿其自己主觀上感覺前於107 年8 月8 日之就診遭受拖延所致,細繹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手段之程度,自難認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在場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師李怡靜聽聞被告對張志禛大聲咆哮時,因被告情緒非常激動,感覺被告快要打起來了,李怡靜見聞此情後感到非常害怕,張志禛醫師之情緒也多少會影響,當時駐衛保全係站在被告與張志禎之間,避免雙方有肢體衝突發生,一般情況下,保全不會隨時隨地跟著醫師等情,業經證人李怡靜到庭具結證述纂詳。

又本案事發地點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診間,當時張志禎正在診間為其他急診病患看診,因被告對之大聲咆哮:「我要去找退輔會找人讓你升不上去,讓你調去竹東」、「反正我就要告你不需要說這麼多」等語,張志禎醫師遂不得已放下正在診間看診之其他病患,依被告要求,優先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禎到庭具結證述無訛。

若被告無對張志禎醫師施以心理強制力,使張志禎醫師感受到危險、不安,張志禎又何須放下手中正在處理之病患,優先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場之護理師李怡靜又何須感到害怕?駐衛之保全又何須緊急趕到急診室,站在被告與張志禎之間,避免被告對張志禎施暴,原審對此均捨棄不論,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㈡惟查: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補充如前。

又縱保全人員陳俊旭知悉被告有大聲咆哮之行徑後而站在被告與張志禎之間以避免有進一步之衝突,在場之護理師李怡靜稱因被告咆哮而表示害怕等情,然「我要去找退輔會找人讓你升不上去,讓你調去竹東」、「反正我就要告你不需要說這麼多」等語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張志禎生命、身體、自由之程度,且提起訴訟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另觀諸張志禎於原審之證述,已足認其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致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是難以執上開情節逕認張志禎因被告之前揭言語而受有心理上之強制,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㈢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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