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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榮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楊永在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說要剁告訴人鍾盛康的手腳,之後我再轉達予告訴人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向證人楊永在表示欲剁告訴人之手腳乙節。
原審雖以證人楊永在與被告聊天1 小時過程中,僅記得被告有說要剁告訴人一手一腳,就被告講述要剁告訴人手腳之緣由及被告何以提及此事等節則均稱無印象、不復記憶,因認證人楊永在之證述悖於常情,顯屬偏頗告訴人,難以採信。
然證人楊永在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與被告沒聊什麼,就是一般聊天等語,而被告提及欲剁告訴人之手腳,已嚴重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證人楊永在自會對此印象深刻,參以被告與證人楊永在係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聊天過程中提及此事,距今已逾4 年,證人楊永在對其餘一般日常聊天內容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相符,自難遽認其證述為偏頗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
㈡被告供稱:當時係向證人楊永在表示告訴人與別人妻子有不軌行為,在古代是要浸豬籠,現在的話要斷手斷腳等語。
原審雖以被告僅係向證人楊永在說明妨害家庭之後果嚴重性,並希望告訴人向被告承認此事,以尋求被告原諒,且告訴人並未避不見面,被告亦無須特地要求證人楊永在轉達欲剁告訴人手腳乙事,因認被告主觀上無恐嚇故意。
惟被告已提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朱錦婷之行為,於現代是要剁手剁腳,復要求證人楊永在向告訴人轉達此事,主觀上顯有警告、恫嚇告訴人之意。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知悉告訴人與朱錦婷之曖昧關係而覺得惱火,故邀請證人楊永在至住處,要求證人楊永在轉達告訴人不要再害人,只要告訴人承認,就會原諒告訴人等語。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至道場就可見到我,我並未拒絕與被告會面等語,是告訴人並無避不見面,然依被告所述,被告竟未直接當面告知告訴人,反而特地要求證人楊永在轉達希望告訴人承認其行為不當,此顯與常情相違。
參以證人楊永在證稱:當天除被告提到欲剁告訴人手腳外,其餘就是一般聊天等語,足證被告僅係在一般聊天過程中提及欲剁告訴人手腳乙事,並要求證人楊永在轉達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審雖以告訴人於聽聞證人楊永在轉述被告欲剁手腳乙事後,有去質問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之情。
然一般人遭遇他人恐嚇後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且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亦可能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而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同一道場之信徒,並非互不相識,其等間亦尚有其他糾紛,是告訴人雖遭被告恐嚇,惟念及情誼或因與被告間另有糾紛,而欲以溝通方式排解彼此恩怨,進而詢問被告欲剁其手腳之原因,亦未違常情,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接觸、質問被告,遽認其未心生畏懼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證人楊永在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併已敘明其所述情節有何不合情理、偏頗告訴人之處、如何與被告所辯要其轉達告訴人之重要內容有異而屬省略及斷章取義致使告訴人聽聞其轉述後誤認係惡害之通知等旨(參見附件第4 至7 頁原判決理由欄第五㈡、㈢、㈤段所載),就告訴人所指聽聞證人楊永在轉述後感到恐懼一節,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已敘明由客觀第三人觀察告訴人事後反應及告訴人接觸並質問被告等行為舉止,難認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旨(參見附件第6 至7 頁原判決理由欄第五㈣段所載),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敘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若主觀上無將加惡害於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使人心生畏懼,尚難構成本罪。
被告縱有「向證人楊永在敘及告訴人與朱錦婷之行為於古代要浸豬籠、於現代要斷一手一腳等語,並請證人楊永在轉達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仍應審酌案發前、案發時乃至案發後之全盤情狀而定,不得單憑上開言語,論斷被告主觀上必有將加惡害於人之恐嚇犯意,亦無從執此推認告訴人必定心生畏懼。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提及告訴人與朱錦婷之行為於現代要剁手剁腳等語並要求證人楊永在向告訴人轉達一節,遽謂其主觀上有恫嚇告訴人之意云云,已非可採。
況苟被告確有恐嚇犯意,大可直接以言語或舉動向告訴人本人表明將加惡害之意,殊無大費周章迂迴轉請證人楊永在代為傳達之必要,遑論除向證人楊永在告知上情請其轉達告訴人之外,別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行,是其縱有向證人楊永在敘及上開言語,仍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至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並無拒不與被告會面之情,被告竟特意要求證人楊永在轉達,而非直接當面要求告訴人承認行為不當,此與常情相違云云。
然一般人初始面對第三人妨害家庭之情感糾葛時,或因礙於情面、自尊,而在介入其家庭之第三人面前難以啟齒,故轉而藉由告知與該第三人同屬之團體中其他成員,以尋求支持慰藉,並傳達希冀該第三人向其承認妨害家庭並尋求其諒恕之意,時有所聞,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常情之處。
又倘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佈,衡情當於103 年12月間聽聞證人楊永在轉達後,立即報警求援,以保自身安全,竟捨此不為,遲至104 年7 月20日另案(即其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偵查中,始向檢察官指陳被告涉嫌恐嚇一事並追加此部分告訴(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卷一第43頁),所為已與常情相悖。
縱認其有上訴意旨所稱念及情誼或與被告間另有糾紛,而欲先以溝通方式排解恩怨並詢問原因等考量,衡情亦應於溝通未果、排解不成之後,及時報警究辦,以維自身權益,然據證人楊永在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聽聞證人楊永在轉達上情後1 個月內某日,即在其所開設之道場內質問被告有無此事,並予錄音存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卷一第51至52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竟於103 年12月間或104 年1 月間質問被告有無恐嚇情事之後,遲未報警,直至104 年7 月20日始向檢察官告訴,於該段期間內之104 年5 月22日、23日因案報警應訊時,亦均僅指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誹謗等情,而全未敘及被告恐嚇之事(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卷一第11至14、16至17頁)。
故由證人楊永在所述告訴人於聽聞其轉述後之反應、告訴人事後猶接觸並質問被告而未盡量避免與被告接觸碰面、甚且尚報警查辦被告涉嫌另案妨害名譽、遲至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始追加告訴本案恐嚇等互動情狀,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感到恐懼,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罪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榮國與朱錦婷為夫妻,其2 人均係告訴人鍾盛康所創立之「千聖門導理禪修道場」之信徒,資憶萍為告訴人之配偶。
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經由資憶萍提供電話錄音訊息,得知告訴人與朱錦婷2 人通話時互稱「寶貝」、「老公」,疑有曖昧關係,嗣經被告再向朱錦婷求證後,確認錄音內容屬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12月某日中午,邀約同一道場之信徒楊永在至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號住處泡茶,2 人談話過程中,即向楊永在揚言要剁鍾盛康之手腳等語,並要求楊永在將之意思轉達予告訴人知悉,嗣經楊永在於同月某日,將被告之意思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乃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朱榮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楊永在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說出「在現代社會要斷手斷腳」等語,並請證人楊永在轉告被告與楊永在談話之內容予告訴人知悉,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找楊永在來我家中,係向楊永在表示告訴人有欺負我太太朱錦婷之妨害家庭行為,這樣的行為在古代是要浸豬籠,在現代社會要斷手斷腳,我邀楊永在來家中,就是要請楊永在向告訴人傳達,要告訴人來我家承認有這樣的事,我會原諒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好好做人,不要再犯,我不是要楊永在傳達我要對告訴人斷手斷腳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朱錦婷於電話聯絡時竟互以「寶貝」、「老公」相稱,以及103 年2 月9 日被告之妻朱錦婷與告訴人同車時,告訴人於車內伸手觸摸朱錦婷之腿部及私密處,另抓朱錦婷之手撫摸告訴人性器官等情,而使被告心生不滿,邀證人楊永在至被告家中聊天泡茶,並於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而告訴人除本案外,尚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等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告訴人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告訴人承認有電話聯絡時互以「寶貝」、「老公」相稱之證述、證人朱錦婷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楊永在於偵查時具結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參,及被告FACEBOOK動態消息及留言截圖共10張、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58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 年度上議字第528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458 號卷第16頁反面、17、35、39、60頁反面、61頁、81頁以下;
104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卷第28至36、51、115 至117 頁;
本院審易卷第32至35頁;
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楊永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對告訴人斷手斷腳,並要我轉達予告訴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卷第51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458 號卷第6 頁反面)。
然查,證人楊永在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某日中午時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被告住處泡茶,我馬上就過去,我在被告住處待了差不多一個小時,被告很生氣,說要給告訴人剁手腳,被告跟我講,我去跟告訴人講沒關係,我當天也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但我認為一樣在道場,被告講這種話很嚴重,於是我就跟告訴人講說被告要剁他手腳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卷第51頁;
本院易字卷第25、26、28頁反面),而對於為什麼被告要講述如此之內容,以及講述之前被告有談到什麼事情,證人楊永在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什麼我不懂,我也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被告很生氣,我不知道被告在氣什麼,我沒注意聽,我對於被告前面有先說到什麼事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剁告訴人一手一腳,但並沒有說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從頭到尾只記得被告說要砍告訴人的手腳,以及被告有跟我說你去跟告訴人講沒有關係,其他對話我都不記得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卷第51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458 號卷第6 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反面、28頁)。
依證人楊永在上開證述,證人楊永在對於其前往被告家中作客泡茶,被告講述到剁一手一腳時之緣由及被告為何會提到此事皆稱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但對於言談過程被告有說要剁告訴人一手一腳,及要其向告訴人轉述沒有關係等情卻記憶猶新,在證人楊永在至被告家中作客聊天泡茶一個小時之過程中,被告卻僅記得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對於其餘部分皆推稱沒有印象,不復記憶等語,則證人楊永在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又證人楊永在證稱:在被告家中泡茶期間,被告就坐在泡茶桌那邊做他自己的事情,聽完被告說完要剁告訴人一手一腳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28頁反面),然證人楊永在證稱其至被告家中作客時間約一個小時,實殊難想像被告特地邀請證人楊永在來家中作客,在一個小時內,兩人大部分時間皆無任何對話,僅於最後被告談到要剁告訴人一手一腳並要證人轉達告訴人等之談話內容,是證人楊永在上開證述亦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非可採。
加之證人楊永在證稱:告訴人是我們道場之開發人,先前於道場修行時都稱告訴人為聖主,告訴人會在道場說道理給我們聽,我在告訴人的道場修行12、13年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8頁反面),可徵告訴人與證人楊永在於本案案發當時二人乃為主持道場之領袖與信徒關係,關係匪淺,顯有偏頗告訴人之餘地。
是證人楊永在上開證述存有上開不合理及偏頗之處,自難採信。
㈢被告與告訴人有因被告之妻與告訴人有曖昧不尋常之舉動以及被告之妻疑遭告訴人侵犯,雙方因而有妨害家庭之糾紛,業如上述。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邀楊永在來家中作客,是要讓證人楊永在知道告訴人為人齷齪,並陳述告訴人有上述之行為,於古代要進豬籠、於現代要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核被告上開所辯,旨在說明妨害家庭之後果嚴重性,尚非異常之言語,而要證人楊永在轉達之內容係要告訴人來被告家中向他承認有此事,尋求被告原諒,而非係要證人楊永在轉達要剁告訴人一手一腳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面對妨害家庭之情感糾葛時,要求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承認有此事,並要侵害之一方設法尋求他方之諒解,受侵害之一方並藉由告知與侵害之一方共同團體成員以尋求支持慰藉,並傳達侵害之一方之行為以供其他成員予以評價,時有所聞,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要去道場就可以見到我,在證人楊永在轉述被告要剁我手腳前,並無發生被告要見我,而我拒絕與被告會面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是由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妨害家庭糾紛後,告訴人並無避不見面之情況,則如被告要傳達要剁告訴人一手一腳等語,直接向告訴人表明即可,自無特地邀雙方共同認識之人至家中作客,要其轉達上開話語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有向證人楊永在告知要剁告訴人一手一腳,並要求轉達予告訴人知悉,實有疑義,已難謂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以惡害通知恐嚇他人之故意。
㈣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聽到證人楊永在轉述被告之話語,我當然會感到恐懼,因為有威脅到我生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然證人楊永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告訴人在聽到我轉述後,告訴人很生氣,說為何要剁他一手一腳,告訴人就說沒有什麼事,他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剁他一手一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28頁),是依證人楊永在上開證述,告訴人聽聞轉述內容後,是否真如告訴人所言有感到恐懼之情況,殊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自陳,聽聞證人楊永在證述後,有去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而一般人如遭到他人之恐嚇,在已心生恐懼之情況下,衡情應會盡量避免與恐嚇之一方有接觸碰面之機會,以避免實害發生,然告訴人卻一反常情接觸並質問被告是否有此情事,是從告訴人事後由客觀第三人觀察之反應及其行為舉止以觀,告訴人顯然不因證人楊永在轉述之內容而有恐懼害怕之情,自尚難認被告任何恐嚇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況。
㈤縱上,堪認證人楊永在係省略及斷章取義被告要其轉告告訴人之重要內容,而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以惡害通知之情,且告訴人既因聽聞證人楊永在之轉述而主觀上認定遭被告恐嚇等情事,加上其與被告間本已存有妨害家庭之糾紛,本易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有恐嚇犯意,因而於聽聞證人楊永在上開省略及斷章取義被告要其轉告告訴人之內容,即誤會遭被告恐嚇,亦非難以想像,實難遽認被告當時確有藉此恐嚇告訴人之意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甚明。
㈥至於告訴人另稱事後被告在道場有承認講過要剁我手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當日道場情況之錄影光碟,在影音畫面中告訴人提到殺我、斷我腳骨等語時,被告乃回應:我有說要斷他一條、一條腿?是我說的啊?而於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被告剛剛恐嚇我,說要把我的腿砍掉等語,被告則回應:沒有這回事喔,他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是依勘驗之結果以觀,被告並未如告訴人所稱於事後在道場有承認講過要剁告訴人手腳之話語,是尚不得據此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有構成恐嚇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對證人楊永在告以上開言語並請證人楊永在轉告告訴人,然本院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以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係因證人楊永在省略及斷章取義被告要其轉告告訴人之內容,而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惡害通知之行為,況告訴人聽聞證人楊永在省略及斷章取義之內容後,亦無產生畏怖之心,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聲請傳喚劉冠翔、王素月、李朝貴、陳麗香、謝玉讚部分,依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事後前往道場之人並非黑道等語,核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被告既經本院無罪之諭知,自無傳喚上開人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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