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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而無法控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竟應允洪鉉政之託,於106 年9 月17、18日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國小旁,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洪鉉政(原名:洪子心)。
伺洪鉉政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7 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為外甥楊正德,因業務需要,協請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0萬元進入乙○○前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而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10萬元。
嗣甲○○查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就前揭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使真實年籍不詳者利用前開帳戶,於上開時地致電被害人甲○○佯稱外甥業務需款之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前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且:㈠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歷歷,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7555 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4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6520 號函暨附件被告留存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緝字第57-61 頁)等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有上開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係屬累犯,且之前亦另犯傷害、竊盜等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案件猖獗多時,此等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提供個人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但其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潤,姑不論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在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竟未依履行解條件以賠償其損害,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現無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㈠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洪鉉政所指定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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