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52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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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司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司為駱瑋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銷售業務員;

駱瑋馨、李繼世(2人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男女朋友。

因駱瑋馨於民國106年3、4月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不明車輛發生碰撞,致車身發生刮痕,惟因無對造車輛資料,而無法辦理保險出險相關事宜,被告竟與駱瑋馨、李繼世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決議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為對造車輛,製造假車禍以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填補上開損失,遂先由被告於106年4月8日21時50分前,駕駛0000號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停放,復由李繼世駕駛0000號小客車,搭載駱瑋馨至上址,而與0000號小客車併排停放,再由被告報警處理,嗣警方派員到場後,向員警佯稱,係由駱瑋馨駕駛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所有之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到場處理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因駱瑋馨未以警方所職掌之上開文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駱瑋馨、李繼世於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7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0000號小客車至前開地點停放,復由李繼世駕駛0000號小客車,搭載駱瑋馨至上址,而與0000號小客車併排停放,再由被告報警,嗣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由駱瑋馨駕駛之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所有之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警方於事發第一時間即已查知為假車禍,且被告或駱瑋馨並未將報案資料提出或寄出,被告縱為假車禍,此行為至多僅係預備階段,未達著手,尚不構成詐欺未遂罪,況本件無論有無提供相關報案資料,依據駱瑋馨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駱瑋馨本均有權申請保險理賠,而享有獲取保險理賠金之權利,被告主觀上自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㈡上揭被告明知實際上未發生交通事故,猶向員警佯稱駱瑋馨駕駛之0000號小客車與其駕駛之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駱瑋馨、李繼世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就後續是否據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節,則據證人駱瑋馨於警詢時證稱:車禍報完案後,伊有去找車子保險理賠的內容,發現駕駛不當發生輕微車損,可以直接用保險理賠,伊就請李繼世去問被告,是否一定要用事故方式才能理賠嗎,被告後來才說,可以用駕駛不當來理賠,不一定要用車禍事故來理賠,所以伊後來堅持用駕駛不當為由來做為保險理賠,而不用車禍事故等語,核與證人李繼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7頁),可徵駱瑋馨並未以上開不實之交通事故事由及報案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是被告雖與駱瑋馨、李繼世製造假車禍,員警據此製作前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文件,然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保險公司,被告既未以上開不實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未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前揭行為尚處於該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階段,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率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駱瑋馨、李繼世3人共同謀議製造假車禍報警處理以取得報案三聯單以利其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出險詐領保險金,則被告與駱瑋馨、李繼世3人製造假車禍行為之始,即已該當於著手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前階段行為,且被告確實已取得車禍報案聯單,嗣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被告與駱瑋馨、李繼世3人係製造假車禍,並將被告與駱瑋馨、李繼世等3人移送偵辦其詐欺犯行,屬中止未遂,被告應論以詐欺罪之未遂犯,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前揭行為僅屬於預備階段,尚未達於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觀諸證人駱瑋馨於警詢時證稱:伊後來堅持用駕駛不當為由來作為保險理賠而不用車禍事故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以及證人李繼世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是用伊女友駱瑋馨自己的車子保險以駕駛不當的理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駱瑋馨嗣後係以駕駛不當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非以該不實之交通事故為由,亦未向保險公司提出上開員警製作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文件,自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而被告固有向員警佯稱駱瑋馨駕駛之0000號小客車與其駕駛之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之行為,然此僅為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向員警佯稱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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