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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7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外界損友利誘才會犯案,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係於深夜時分,至臺北市及桃園市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銀行設立之提款機各提款10萬至15萬元,次數高達十二次,得手共計 174萬元,且被告提款時均以衣帽、口罩遮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據,顯係為避免被人認出,並非其所稱係幫朋友忙提款云云,且被告至今亦無從交代該朋友係何人,其空言指稱被人利用,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文德於民國 107年6月16日晚間9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曾勇傑經營之騏駿車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駿車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鐵片撬開該址電動鐵捲門外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再啟動電動鐵捲門後進入該址,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林文德又於 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之期間內某時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松江路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邱顯忠名下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顯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德持邱顯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 ATM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邱顯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遭盜領共計 174萬元。
嗣因曾勇傑發覺遭竊、邱顯忠發現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提領異常,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邱顯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文德被訴之罪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曾勇傑、邱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騏駿車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華泰銀行南京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又卷附告訴人邱顯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告訴人邱顯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證據,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竊盜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71號卷,下稱偵字第 2157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215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 21571號卷第 107頁)相符,並有騏駿車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21571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偵字第2157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71號卷第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 21571號卷第67頁至第8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38號卷,下稱偵字第11838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 15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183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 11838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告訴人邱顯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見偵字第 11838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華泰銀行南京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11838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告訴人邱顯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 1183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等在卷為憑,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臻明確。
㈡、至於被告雖曾辯稱:伊以為提款的提款卡是「阿偉」女友的,「阿偉」把錢放在他女友那邊,伊不知道錢是別人的云云。
惟查,被告在提款時,有刻意佩戴口罩、帽子乙節,有華泰銀行南京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1838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提款卡不是伊本人的,伊也怕到時有問題,所以才刻意掩飾容貌等語(見偵字第 11838號卷第11頁),由被告有刻意掩飾容貌的行為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亦對其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有所疑慮,方刻意掩飾自身容貌,再持「阿偉」提供之提款卡為「阿偉」提款,故被告主觀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竊盜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亦即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78年台上字第 4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鐵片撬開電動鐵捲門之開關蓋,該開關蓋係控制電動鐵捲門,具有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建築物內之防閑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客觀上並非構成電動鐵捲門之一部分,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鐵片撬開電動鐵捲門之開關蓋,再啟動電動鐵捲門進入騏駿車坊,其行為與用鑰匙開啟電動鐵捲門之開關蓋,再啟門入室者極為近似,兼之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超越電動鐵捲門及開關蓋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相繩。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本有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
至所謂「收費設備」則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告訴人邱顯忠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1、前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二罪,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 2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揭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 10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先前已數次犯竊盜案件,因此入監服刑,然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即於 105年12月 1日再犯本案,參以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被告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先前所受刑罰並未產生足夠之警惕作用,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徵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尚難認有具體彌補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前是在核四工地做粗工,後來北上到臺北做粗工,做粗工時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及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參考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後(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
一、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而實際取得現金 700元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而實際取得現金 17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 174萬元,均已交給「阿偉」,伊只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車馬費云云(見偵字第 11838號卷第11頁)。
然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把 174萬元現金交給「阿偉」(見本院卷第11頁),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尚難認被告已將 174萬元交給「阿偉」,併此敘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鐵片 1片,係被告撿拾而得,但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其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縱沒收上開鐵片,亦難收預防再犯之效,故宣告沒收上開鐵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該鐵片之必要。
另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使用之提款卡 1張,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並不具有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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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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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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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2月1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南京│10萬元 │
│ │晨2時36分許 │東路3段91之3號(│ │
│ │ │華泰銀行南京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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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2月2日凌│臺北市內湖區成功│14萬元 │
│ │晨1時14分許 │路4段197號(瑞興│ │
│ │ │銀行成功分行) │ │
├──┼───────┼────────┼────────┤
│ 3 │105年12月3日凌│桃園市桃園區中華│15萬元 │
│ │晨0時1分許 │路33號(台北富邦│ │
│ │ │銀行桃園分行) │ │
├──┼───────┼────────┼────────┤
│ 4 │105年12月4日凌│桃園市八德區介壽│15萬元 │
│ │晨0時25分許 │路1段702號(土地│ │
│ │ │銀行八德分行) │ │
├──┼───────┼────────┼────────┤
│ 5 │105年12月5日凌│桃園市八德區介壽│15萬元 │
│ │晨0時53分許 │路1段702號(土地│ │
│ │ │銀行八德分行) │ │
├──┼───────┼────────┼────────┤
│ 6 │105年12月6日凌│桃園市中壢區延平│15萬元 │
│ │晨0時4分許 │路551號(上海商 │ │
│ │ │業銀行延平分行)│ │
├──┼───────┼────────┼────────┤
│ 7 │105年12月7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15萬元 │
│ │晨0時0分許 │北路234號(台北 │ │
│ │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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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2月9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15萬元 │
│ │晨0時53分許 │北路234號(台北 │ │
│ │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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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15萬元 │
│ │凌晨0時15分許 │北路234號(台北 │ │
│ │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 10 │105年12月11日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15萬元 │
│ │凌晨0時13分許 │北路234號(台北 │ │
│ │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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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2月12日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15萬元 │
│ │凌晨0時24分許 │北路234號(台北 │ │
│ │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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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2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15萬元 │
│ │凌晨2時19分許 │北路234號(台北 │ │
│ │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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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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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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