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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士勝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後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之某時,由該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呂O聯絡,佯裝為告訴人之房屋仲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誤將該月份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現金提款及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及轉帳。
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O於警詢中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有提領及轉帳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為伊有在玩線上遊戲,伊那天有賣出等值1萬元之遊戲幣,伊以為是遊戲幣商「小亮」匯款給伊,因而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伊並未詐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呂O於遭詐騙後,有將1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
而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分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51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63至6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7732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有從上開帳戶中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及轉帳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12月2 日,突然有一個陌生LINE帳號加入伊的LINE帳號內,伊就詢問是否為仲介,對方回應;
嗯嗯,之後對方要伊先匯房租,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伊就在105 年12月22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伊不知道該LINE帳號為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僅得知悉告訴人遭不詳之人遭詐騙之經過,而告訴人既不知悉傳LINE訊息之人為何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指定其匯款至上開帳戶,公訴意旨亦無其他相關舉證,是僅依告訴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傳LINE訊息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雖有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及轉帳之客觀行為,惟依被告帳戶中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可知上開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而從自己名下之帳戶中提款或轉帳,屬使用帳戶之常態,客觀上並無違反社會常情之處,是僅以被告自其慣用之帳戶中提款及轉帳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故就被告於提款及轉帳時,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始得證明。
㈣就被告所辯稱:伊於105年12月20日有在「星城online」的線上遊戲出售100多萬遊戲幣,伊以為於同日匯進其上開帳戶內的1萬元是遊戲幣商「曉亮」所匯,所以才會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等語,雖因該線上遊戲之電磁紀錄保留時間僅有30日,而無法確實查證,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106年6月28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
然查:⒈被告有於「星城online」的線上遊戲中,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申辦暱稱為「大怒神88 8 」之帳號,有網銀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58頁)。
⒉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正牌曉亮」之帳號於線上遊戲中之對話紀錄,於被告向「正牌曉亮」詢問:「能否讓我查詢這隻人物跟你的交易紀錄」時,「正牌曉亮」回答:「我這邊沒辦法查到這個抱歉」、「我們只能查當月的」、「其他帳單都已經回到會計師那邊/我們這邊查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已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曾有於該遊戲中與「正牌曉亮」進行過遊戲幣之交易。
⒊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與不同帳戶交易之紀錄,且其中有多筆交易是透過「行動網」亦即使用手機APP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0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有透過該帳戶與不同對象進行線上交易之習慣。
⒋又就被告買賣遊戲幣之交易情形,被告陳稱:伊之前也有賣過很多次遊戲幣,通常是賣相當於5,000元、6,000元或1萬元的遊戲幣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而比對被告上開帳戶於105月10月至12月間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可見上開帳戶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11月10日確分別有5,000元、6,000元、5,000元存入之紀錄,亦可佐證被告前開所稱之遊戲幣交易情況。
⒌綜上,卷內之客觀證據與被告上開辯詞均尚屬相符,故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以為該筆款項為遊戲幣商所匯,因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及轉帳之可能。
㈤況一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多不會使用自己所申辦的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而是使用非本人名義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多係委由他人(即俗稱之「車手」)在被害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密集地將詐騙款項從人頭帳戶中領取出來,以避免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案後,人頭帳戶可能遭警方凍結而無法使用;
又縱係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行為人亦多會於款項匯入後迅速提領,以遂其取財目的。
然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係直接從自己名下的帳戶中將該款項提領及轉帳,與一般詐騙集團躲避查緝之做法顯有不同;
又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僅有1 萬元,並未超過一般金融機構提款或轉帳金額之上限,而被告卻係從105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16分開始,直至105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21分止,始陸續將該1 萬元全數提領或轉出,且每次提領及轉帳的金額分別為7,000 元、500 元、500 元及2,000 元,而非即時、單筆領出,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操作手法不同;
故僅從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提款及轉帳之客觀行為,亦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
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於為提款及轉帳之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認:上開帳戶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11月10日分別有5,000元、6,000元、5,000元存入之紀錄,可見除已無從向遊戲公司調得被告所稱之遊戲幣交易紀錄外、被告詢問之遊戲幣買家「曉亮」也未能提供交易紀錄甚至也未回稱被告有此等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幣交易情形,更況被告於本案之前之遊戲幣交易所得現金均為5, 000元、6,000元等,根本無如其所稱之等值1萬元之交易的情形,凡此均無從建立起被告所辯稱之「誤認此筆新臺幣1萬元款項為遊戲幣交易所得」之前提,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2時16分開始,直至105年12月21日凌晨3時21分止,期間僅歷時不到一天的時間,就迅速將贓款提領完畢,當然該當於「即時領出」之情形;
至於其分4次提款,實際上反而正如多數詐騙集團車手提款之犯罪模式般,為避免金融機構之注意甚或檢警查緝,才有計畫性的分次提領,並終仍將贓款提領一空,足認此部分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未逐一詳述其理由。
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僅得知悉告訴人遭不詳之人遭詐騙之經過,既不知悉傳LINE訊息之人為何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指定其匯款至上開帳戶,公訴意旨亦無其他相關舉證,是僅依告訴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傳LINE訊息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有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及轉帳之客觀行為,惟依被告上開帳戶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可知上開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而從自己名下之帳戶中提款或轉帳,屬使用帳戶之常態,客觀上並無違反社會常情之處,是僅以被告自其慣用之帳戶中提款及轉帳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故就被告於提款及轉帳時,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始得證明,而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為提款及轉帳之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檢察官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事由再次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取款方式 1 105年12月20日下午2時16分 7,000元 現金提款 2 105年12月20日下午4時43分 500元 跨行轉帳 3 105年12月21日凌晨2時55分 500元 跨行轉帳 4 105年12月21日凌晨3時21分 2,000元 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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