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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尚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尚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4 個及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均沒收銷燬。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上訴意旨改以:其係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犯後曾有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之情形(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記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故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尚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尚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周尚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07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不詳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依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且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尚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尿報告即未驗出伊的尿液有毒品反應,扣案的吸食器及殘渣袋,係伊放了好幾年忘記丟掉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23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7 頁反面、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5頁),且有警方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毒品殘渣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乙節可資佐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4頁)及該扣案物可資佐證;
而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
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因在監獄中有人告知其若有毒品前科,就不能申請外役監,伊因想去外役監,所以才翻異改口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翻異前供之原因,並非因未施用毒品,而係基於外役監之考慮。
觀諸被告於翻異否認犯罪後,其就遭警在住處房間內搜索查扣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究竟何人所有之辯詞,一下辯稱伊已過世之國中同學所寄放云云(見審易卷第36頁),一下又辯稱係伊自己的放了好幾年忘記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前後說詞大相逕庭,足見所辯不實,顯無可採。
⒉細核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警詢中坦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伊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是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煙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除經檢察官於同日偵訊中確認屬實(見偵卷第39頁),再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採尿檢驗結果,仍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提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何尿液呈陰性反應?」之問題時,被告依然表示「我確實有施用」、「因為我已經睡2 天了,睡2 天應該沒有留了」等語(見毒偵卷第39頁),顯見被告檢視檢驗報告後,仍然自白犯行。
於108 年4 月12日審理時仍再供稱:伊在107 年3 月26日被搜索2 天前就是用扣案的物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⒊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其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所用檢驗方法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而因個案而異,故此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參諸被告所提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物質引起之精神病」於107 年3 月7 日住院,治療後,已於107 年3 月19日出院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國中的時候吸食到兩口甲基安非他命,一個禮拜沒有睡覺就瘋了,住進精神病院2 個月,經過10年後,在25歲時有賺錢又無聊,再跟朋友拿來吸食,就無法控制自己,從25歲至今,扣除被關跟去國外的期間,大概吸食了10年;
伊去國外工作是為了不要吸食,但放假回國內就會無法控制自己,又開始吸食,一直吸食的狀況下,導致伊這次精神病發作、又瘋掉了,在去年3 月10幾日又去住院一次(107 年3 月7 日至19日),因為伊在107 年3 月26日搜索前2 、3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又發生幻聽,伊就不敢再繼續施用,所以這次尿液才會沒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因在25日施用後出現幻聽而未再繼續施用,始會導致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呈毒品陰性反應。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為精神病所以才反覆不一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或否認犯罪之陳述過程,均意識清楚,陳述明確,有本院各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
且被告於警詢中尚能就其所涉另案詐騙集團之複雜犯罪過程、其如何至國外詐騙機房從事接聽電話工作、又何時返國擔任車手、各次犯案時間地點為何等具體過程,逐一仔細陳述(見偵卷第4至8 頁),實與一般精神病發作而語無倫次、不知所云之情節迥然有異,實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病而胡亂不實自白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時間,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陳述係在被搜索前2 、3 天左右施用,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明係在107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施用(見偵卷第7 頁),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時間,應予更正。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於本院事後翻異前供,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999 號判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判決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曾有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太太、3 名子女同住、入監前2 個月開始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4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該等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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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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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
│ │離)之殘渣袋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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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
│ │(含玻璃球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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