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成前於民國99年5月間,委請告訴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30萬元本票上之指印係其所捺,且上
- 伍、經查:
- 一、卷附以被告黃朝成名義所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30
- 二、查告訴人先於99年10月11日具狀指訴被告於99年5月3日駕
- 三、至證人林宏濂於偵訊問時證稱:倚天車行是我開的,我開該
- 四、再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
-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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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成
輔佐人即被 黃致賓
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成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委請告訴人黃瑞桐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元一當舖之負責人協助整合清償其對外之債務,因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借款債務,遂於同年5 月3 日書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發票人為被告之面額23萬元本票1 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質押予元一當舖,嗣後按期繳納借款利息,且於同年8 月間清償完畢(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而信任被告僅是經濟狀況不佳,但有清償之能力與誠意。
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亦無繼續清償之能力,竟於99年9 月1 日,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以所有之上揭小客車向倚天車行質押借款30萬元,因無法清償而遭倚天車行扣車,欲借款30萬元清償積欠倚天車行之債務以取回上揭小客車繼續營業,並應允會將上揭小客車質押予元一當舖,以營業所得款項清償借款云云,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且於當日撥打電話通知倚天車行放車。
豈料被告騙取上開款項而向倚天車行清償借款並領回上揭小客車後,除未依約將上揭小客車質押予元一當舖外,復於99年10月11日,將上揭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陳俊凱,嗣後亦未清償任何借款本息,告訴人求償無門且發現被告已將出售上揭小客車,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瑞桐、證人林宏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以被告名義所簽發面額23萬元、發票日99年5 月3 日之本票、元一當舖當票、質當車輛流車完善狀況、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被告駕駛執照、以被告名義所簽發面額30萬元、發票日99年9 月1 日之本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17日北監車字第0990066018號函附系爭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30萬元本票上之指印係其所捺,且上揭小客車已轉讓他人,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述詐欺犯行,辯稱:伊為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不高,但因車子要維修保養,又有親人要扶養,生活相當困苦,告訴人當時放高利貸,對伊說借款只需3 天或10天繳一次利息就好,當時沒有想太多,以為只要按時繳息即可,就向告訴人借款,每次都是1萬或2 萬元的小額借款,之後就只在還利息。
之前向告訴人借款的本金共約3 至5 萬元,其他都是利息錢,但因利上滾利,本金一直沒辦法還到,之後合計起來欠款共計23萬元,已經全部還清了,從來沒向告訴人另外借款30萬元。
借款時都是拿車子的行照影本加本票,完全不用任何扺押品,所簽發的本票都是對方提供的,只有在日期、金額欄都空白的票上按指紋(有時對方要求簽名,伊就會應要求附加簽名);
伊向告訴人等高利放貸者借款後,曾付不出利息,告訴人他們就會刮伊車子造成車損,或是找黑道等地方勢力來恐嚇、威脅伊繳息,每次來收利息的人都不一樣,比較客氣的就再拿一張本票叫伊簽,代表有收利息,如果不簽就會威脅、打人,伊被打過,迫於無奈就只好再簽一次本票,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再借錢,只是利息繳不出來而已,告訴人就是用這種方式逼迫伊簽本票,而且捺指印或簽名時,本票上根本沒有日期或借款金額的記載,伊還清這23萬元之後,不曾有再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這回事,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有這張30萬元的本票,也沒有向倚天車行陸續借款累積到30萬元,更沒有用伊車子去抵押質借的事,車子一直都是伊在用,只要按時繳息就可以了等語。
伍、經查:
一、卷附以被告黃朝成名義所簽發、票號CH0000000 、面額30萬元、發票日99年9 月1 日之本票1 張,其上所捺指紋3 枚,經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再被告確於99年10月11日,將上揭小客車售予陳俊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17日函所附上揭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下稱偵緝卷〉第83至89頁、99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起訴書所指上揭面額3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之捺指確係被告所捺,且於99年10月11日,被告有將上揭小客車售予陳俊凱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先於99年10月11日具狀指訴被告於99年5 月3 日駕駛上揭小客車至告訴人所營元一當鋪質當車輛借款23萬元,同日復以業務急需,而向其表示暫借該車繼續使用,並約定於同年6 月2 日歸還該車,惟被告將該車駛離後,即一去不復返,經其催討仍藏匿無蹤、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在典當之初,即有詐欺故意,而請求究辦其詐欺犯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43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9 頁)。
再於99年11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99年5 月3 日出借上揭小客車給被告,被告於同年9 月份才還車,隔了1 、2 天後,被告跟伊借上開車輛說要載被告的太太去看醫生,又說家人有在辦貸款,會把欠元一當鋪的錢還清,伊才讓被告把車子開走,結果被告沒還該車,經伊委外協尋,發現被告已將上揭小客車轉讓予他人;
(問:之前是否曾借款給被告過?)沒有,這是第一次;
我是單純借23萬元給被告,沒有先扣利息,被告只繳了6 至8 月份的利息及1 次的倉棧費就不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
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問:被告已表示23萬元不是在99年5 月3 日向你一次借款,而是累積達23萬元後,才開本票給你?)我當時是幫被告整合債務,還一些小額借款,被告簽發的本票是在最後一次結算時簽立的,被告有還清那23萬元,是由他的家人代為清償,是被告的太太到當鋪來還的,時間點是在99年8 月中旬,但被告又說他外面有欠錢,所以在99年9 月1 日,他又向我借款30萬,被告自己過來說他的車子被倚天車行扣走了,需要30萬元,他要我幫他代為清償30萬元欠款給車行,他再把車子重新典當給我,因為他沒有行照及車輛可重作典當資料,所以他在99年9 月1 日先開立30萬元本票給我,我當天和倚天車行連繫說被告會拿30萬元過去,車子先還給被告,我請被告取車回來後再做典當手續,這張30萬元本票是被告在元一當鋪書寫及蓋印的,但被告將30萬元拿走並取車後,就不見了,後續也沒有再付任何利息等語(見偵緝卷第63至66頁);
我記得我是在9 月1 日被告與我講好,他開本票給我,我同意借他錢處理倚天車行的債務,我們約定被告拿錢還清後,就要把車子拿回來補做典當手續等語(見偵緝卷第94至95頁)。
則告訴人先後對被告究係欠款多少,忽而謂係23萬元(先稱該23萬元係被告一次性之借款,後又稱係小額借款累積至23萬元結算),忽而謂係30萬元已有不符;
而另就被告對其所施詐欺手段部分,則先係稱與被告已相約於99年6 月2 日歸還典當之上揭小客車,惟被告借得23萬元款項後,即駕車駛離,一去不復返,經其再三催討仍藏匿無蹤云云;
繼又稱被告於99年5 月3 日借車後,曾在99年9 月還車,於隔1 、2 天後,再跟告訴人借車說要載太太去看醫生,又說會清償欠款,伊才讓被告把車子開走,結果經委外協尋始發現車輛已遭被告轉讓他人云云;
另則稱:被告說他的車子已於99年9 月1 日前遭車行扣留,要伊代為清償30萬元,之後被告再把車子重新典當給伊,所以被告於99年9 月1 日開立30萬元本票予伊,經伊與倚天車行連繫說被告會還該30萬元,請車行先放行先車子,但被告將30萬元拿走並取車後,就不見了云云,對於車輛如何讓被告取走3 次指述均顯不相符,則其指述何者為真尚屬有疑。
而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是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述,遽論被告罪行。
三、至證人林宏濂於偵訊問時證稱:倚天車行是我開的,我開該車行時,被告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他有過來我這邊整合債務;
被告可能向外面好幾處地下錢莊借錢,經我們整合後,幫被告把錢還完,被告再統一一筆還我,被告沒有當(車)給我們,他是直接來我這邊跑我們的車,他沒跑多久錢就還我了,我幫他整合大約30幾萬元;
(問:被告的計程車,是否有向你們借款做債務整合?)我們不一定要求把車過給車行,我會評估他的能力,如果可以,就會幫他處理,被告有過來,但沒有用車找我整合債務,我沒有押他的車子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
嗣經檢察官告以:告訴人有說在99年9 月1 日,被告向告訴人借30萬元來向你贖回他的計程車,而且在贖車前,告訴人已先與你電話聯絡好說車子可以還給被告,之後再由被告到告訴人的當舖做當車手續等語,並質之證人林宏濂此情是否為真時,證人林宏濂隨即改稱:有可能被告不正常還款,我們會留車請被告處理債務,我可以確認被告有還30萬元給我,因為被告還錢了,我就連同本票、車子還給被告;
確實有與告訴人聯絡有關還錢將被告車輛放行之事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
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質當車輛乙事前後亦為相反之證述。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之前在松山機場當排班司機,曾向我的車行借錢,有時借1 、20萬,有時借3 萬、5 萬,是「日仔會」的性質;
(問:借給司機的「日仔會」是如何運作的?)司機借1 萬元,要付2 千元利息,我們把錢拿給司機時,司機只能拿到8 千元,之後司機每3 天繳1 千元的利息,當時有多組人在做,我基本上沒有在看帳,被告積欠我的錢到最後應該有1、20萬,這是含利息在內的,後來被告有來跟我做清償;
(問:被告當初是如何向你借錢?)被告是在99年向我借錢,當時他將他的行照影本拿給我,口頭向我借錢,我跟他收取利息,實際上沒有任何擔保品,他是在100 或101 年一次清償完畢,在被告未還我錢之前,我沒有扣留過他的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
惟再經公訴檢察官提示證人上揭偵訊時之筆錄,並質以何以其在偵訊時證稱:有可能曾將被告的車子留下來等語時,證人林宏濂乃又改稱:我現在忘記當時有無扣留被告的車子了,但我曾經留下過被告的車子,請他處理借款;
被告還我錢之前,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被告是否欠我錢,我說有,可能是1 、20萬,告訴人只是要瞭解被告有沒有欠我錢而已,他沒有說他會幫被告處理債務;
(問:告訴人有無在電話中跟你說,如果被告還錢給你,你要把車子放掉?)我忘記了,告訴人只跟我確認被告有無欠我錢,而且即使告訴人有借錢給被告,也不代表這筆錢就是拿來還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是以其有瑕疵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清償證人林宏濂之債務並贖車,而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乙事。
四、再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本件30萬元之本票上雖確有被告之指印,且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本票上「參拾萬元」、「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黃朝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書寫字型與本票上雷同,不能排除被告確有簽寫該本票之可能。
然簽寫本票之理由甚眾,而告訴人就被告借款及欠款經過又指述不一,被告自始否認有取得30萬元之現款,且否認有把車交給倚天車行之證人林宏濂,則被告係因何故簽寫本票,是否確有取得30萬元均屬不明。
況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為告訴人所明知,而告訴人最初提起告訴時係提出被告借款時簽發之本票23萬元,並有押當車輛借款23萬元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見他字卷第5頁、第7頁),告訴人已有被告之車籍資料,然何以嗣後借款30萬元時,並未讓被告先簽寫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再交付30萬元之借款,此節亦不合常情。
再被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若車輛遭車行扣留,即無生財工具,又如何償還欠款?參以證人林宏濂不論於偵查及審理作證時均先證稱不會扣車,經檢察官提示後才改稱有扣車或忘記有無扣車,則被告稱車輛從未遭車行扣留,亦較證人之證述可採。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為贖車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曾收取30萬元現款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行,故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於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簽署本件30萬元之票據,而自本案偵查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簽發過上開票據,更數度聲稱並無於99年9 月1 日再向告訴人或曾向證人林宏濂經營之倚天車行借款之事實,僅稱曾向告訴人黃瑞桐陸續商借過約23萬元,但已返還云云。
然直至原審於108 年4 月25日審理程序中,原審法官突向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致賓提示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判決之要旨,並當庭告稱「林宏濂、黃瑞桐等人是一個集團,他們都是借高利貸給計程車司機,有其他的計程車司機40多人提起告訴,認為他們這個集團都是以此種方式借錢. . . . 」等語,明示被告及輔佐人到院閱覽該案卷宗,於該此審理程序後,被告之輔佐人不久後即出具「關於案件經過之對話自述」狀紙1 份,其中載明了被告曾持計程車行照向告訴人及證人林宏濂借錢、曾按捺指紋簽發本票、曾遭告訴人及證人毆打暴力討債、恐嚇等情事,該等內容則與上開判決所呈現之犯罪事實完全如出一轍;
然若被告確為所謂的向「高利貸集團」借貸之受害者,並曾遭暴力毆打、恐嚇討債,大可於偵查之初即向承辦檢察官陳述相關情事,完全無須否認曾簽發本案之本票,亦無須一直強調未曾向告訴人及證人林宏濂借款,直至經「提醒」有相關判決可加以「沿用」後,才承認確有借款及上開情事,是被告突然翻供更易之供述,顯然是經過原審法官提示後以上開判決為原型所加以杜撰者,實難予以採信。
又原審法官亦未曾再就該等供述加以詢問確認,在未有任何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之情況下,即「參酌」上開判決,認被告該等更異之供述與告訴人、證人林宏濂間「一貫犯罪模式相符」,並逕認該等供述可信,以此認定被告無罪,甚而直指告訴人係屬誣告,此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再上開判決中被告並非該案之受害人,而告訴人及證人林宏濂僅涉及部分之重利、妨害自由罪嫌(然仍有絕大部分均係判處2 人無罪),並無涉及任何誣告他人詐欺或侵占之犯罪,換言之,該判決與本案之相關當事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之直接、間接關係,至多僅是案發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為何原審判決在兩者全無關連性且欠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情況下,得以該案之內容攀附援引至本案內,並加以作為本案判決之相關基礎,此自不合理,亦顯有違法之虞。
另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及證人林宏濂之前後陳述不符,認2 人之證述並無可採,惟該2 人係分別係當鋪、車行之人,平日承辦的業務即係借貸、抵押,往來之客戶眾多,且本案借款時間又在99年間,已事隔多年,2 人為此無法精準、詳細記得被告借款之情況,亦非違常情,直言之,若該2 人確係如原審判決所稱的「同一犯罪集團」,其等大可在告訴之初即統一相關說詞,為一致性之陳述,今2 人間之陳述並非完全合致,反而得證實告訴人與證人間並無相互配合或附和彼此間證述之情事,所證述之內容均屬真實。
再以,就證人林宏濂究竟有無扣押被告車輛乙節,依告訴人歷來之陳述可知,其未曾親自見聞此事,而是聽聞被告所陳,才因此答應代為償還整合債務,是實際上有無扣車情事,實非本案之重點所在,告訴人、證人林宏濂就被告有無積欠30萬元債務、告訴人曾以電話詢問債務詳情及債務清償之相關情事,其相互間之證述始終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此實已足證告訴人代被告償還債務乙節確屬事實,原審判決卻忽略此等一致性之證述,僅聚焦於扣車乙事,即逕認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相互矛盾,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被告無罪,此亦有不妥之處。
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查被告並非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案件之被害人,原審以該判決認告訴人本身係為高利貸集團之人,而認被告辯稱被迫簽寫空白本票給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30萬元借款之辯詞可採,且以之作為無罪理由之一,難認妥適。
惟本件經審酌告訴人黃瑞桐、證人林宏濂之相關證述,關於30萬元之借款乙事前後證述不符,且被告是否有質當車輛予證人林宏濂關乎被告是否有再向告訴人借款之動機,然此部分證人林宏濂亦無肯定之證述,復參以告訴人先交款與30萬元與被告,然除本票之外未請被告簽寫其他擔保品文件,此情亦與其等貸放高額款項與他人之習慣不合,難以憑採。
除此之外,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詐欺犯行,而從檢察官所列前揭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俱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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