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54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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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楊惠中於民國107 年6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1 門外,將拾獲被害人薛宗宇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1張據為己有(此部分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未據上訴而確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7日22時18分許起,至107年6月21日6時47分許止,持上開悠遊卡搭乘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南勢角站,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655 元之搭乘捷運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前)。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檢察官上開所指,在拾獲悠遊卡後,有持以搭乘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南勢角站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悠遊卡交易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5至49頁),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為真實可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本罪既為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為手段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法條所稱「不正方法」,應解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能的操縱方法而言。

經查,前揭被害人所有悠遊卡,於107年4月17日至同年6 月16日間,設定為捷運定期票,悠遊卡原儲值金額為782元,故被告前揭持悠遊卡搭乘捷運,於107 年6月7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係利用定期票卡功能,於107 年6月17至同年月21日被查獲時止,則係以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扣款方式,共計扣款金額為180 元等情,有前揭卷附悠遊卡交易紀錄表,以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悠遊卡使用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

是在前揭悠遊卡設定為定期票券期間,持該悠遊卡即可不限里程、次數搭乘,則被告持以使用,本即符合捷運驗票閘門口設置收費感應設備的使用規則,且被告此舉也未額外再獲得不法利益。

又悠遊卡具儲值扣款功能,亦即無須輸入密碼或任何持卡人身分資料,僅需持該卡片,即可由讀卡設備,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以讀卡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具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讀取卡片資料進行扣款,過程中並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無需輸入密碼,此從前揭卷附捷運公司函覆資料,顯示本件之悠遊卡是無記名式,並無持卡人資料等語,也可以確知。

是被告在定期票卷期間過後,以該悠遊卡內原儲值金額扣款的方式,繼續搭乘捷運使用,也與捷運驗票閘門口設置收費感應設備的使用規則相符。

按上說明,被告上開持用悠遊卡搭乘捷運之行為,均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按上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悠遊卡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後,另持拾得之悠遊卡接續於捷運電子收費閘門設備感應扣款,變更悠遊卡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系統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搭乘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南勢角站,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搭乘捷運之利益之行為,除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外,另侵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捷運公司之利益及電磁紀錄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所侵害之法益及刑度均明顯不同,原判決以被告持該悠遊卡搭乘捷運之行為,並無另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所侵害者係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後持以使用搭乘捷運,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認其是不法取得搭乘之利益,此時所侵害者,係提供運送服務者之利益,二者被害法益本即不同,且先前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500 元(銀元)以下罰金,其後搭乘捷運之行為,檢察官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罪質相差甚大,難謂可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按上說明,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自非不罰後行為。

原判決認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理由固欠周全,惟認被告持用悠遊卡的情形,本即符合捷運驗票閘門口收費感應設備設定的使用規則,且均無需驗證持卡人身分,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而提供載運服務可言,則無不同,故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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