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綾瑄及廖清琳於民國106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各自騎乘腳
- 二、案經陳美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寢具為告訴人陳美旭所經營上址窗簾店所有,被告張綾
-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 (三)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4日我早上
- (四)觀以被告廖清琳於警詢時自承:(張綾瑄行竊時你在旁邊做
- (五)被告2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 (三)核被告張綾瑄、廖清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四)查被告2人僅貪圖小利竊取前揭寢具,行為固屬不當,然觀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科刑:
-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 參、被告張綾瑄、廖清琳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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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綾瑄
廖清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06、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綾瑄、廖清琳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綾瑄及廖清琳於民國106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各自騎乘腳踏車行經陳美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圍的世界」窗簾店後方道路,見該址後方倉庫(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該倉庫後方裝置之木門,以不明方式自門樞處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再由廖清琳在外把風,張綾瑄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棉被床組1組、毛毯1件及枕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80元),得手後2人各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將竊得之前揭寢具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美旭發現該倉庫後方木門遭撬開及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張綾瑄、廖清琳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綾瑄、廖清琳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2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綾瑄、廖清琳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被告廖清琳在旁觀看,被告張綾瑄徒手拿取前揭寢具後,其2人各以腳踏車載運前開寢具離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被告張綾瑄辯稱:我有進去倉庫,但我看到時那個門就是半開的,我進去一下就出來了,之所以會進去是因為跟都更的房子連在一起。
寢具是放在該倉庫外面的地上,我是在門外的樓梯口拿的,並非從裡面偷取,我不知道那是有人的東西。
我是為了要救助別人,不是要偷東西,我不可能因為此事讓我的緩起訴被撤銷。
如果我們有心要偷,應該要開車過去,不是騎腳踏車云云;
被告廖清琳辯稱:我開汽車美容公司二十幾年,不可能生意不做去做這種事情,當時是去那邊看朋友,聽到裡面狗叫聲,只是去那邊撿玩具或破銅爛鐵拿回去給我父親賣,寢具是放在倉庫外面的地上,旁邊還有玩具等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我們在撿的時候,旁邊還有其他人也在那邊撿。
我看張綾瑄撿棉被,我還跟她說那個沒有用,後來我看她要撿,才想說幫她拿好了云云。
經查:
(一)前揭寢具為告訴人陳美旭所經營上址窗簾店所有,被告張綾瑄、廖清琳於前開時點各自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窗簾店後方道路之倉庫處,被告張綾瑄有進入該倉庫內,被告廖清琳於此際則在旁觀看。
嗣被告張綾瑄拿取前揭寢具後,再與被告廖清琳一同將前揭寢具各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張綾瑄、廖清琳自承在卷(被告張綾瑄部分,見10329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1106偵緝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2、14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被告廖清琳部分,見10329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1106偵緝卷第16至17頁,原審審易卷第7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3、14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4至115、117至118、1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329偵卷第16至18、29至4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2至74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4日我開店前至倉庫巡查,發現我原本擺在偵卷第36頁、易字卷一第64頁編號19照片中貨架上的床包、毛毯不見了,因為我很清楚我東西擺放的位置,而且毛毯是特別唯一的款式,客人已經買了只是寄放在我這邊;
床組則因為是2、3套一樣的放在那裡,剛好那一套也是客人訂的,我立刻發現客訂的床組不見;
枕頭比較多我沒辦法立刻發現不見幾顆,只覺得好像有點少可是我不敢確定;
倉庫中放置的寢具包括失竊的寢具都是全新的,但失竊的寢具查扣時是被拆開使用之狀態,我們店雖然是窗簾店,但因為有兼賣寢具,所以倉庫裡面也有放寢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1至112、114至115、117、119至120、127頁)。
而被告2人所拿取之前揭寢具,除棉被床組並未摺疊整齊即裝入包裝內外,寢具外包裝及寢具本身均甚清潔,並無任何髒汙、發霉等情,有前揭寢具經警查扣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3、38至40頁),可認前揭寢具於失竊前應為全新狀態,其後被警查扣時呈現未摺疊整齊之狀況,可能係因被告2人有將該棉被床組取出檢視之故。
再者,上址窗簾店既設有倉庫,前揭全新狀態且為顧客所預定之寢具理應存放在倉庫內,告訴人殊無任其散落在倉庫門外之理;
復比對前揭寢具被警查扣時所拍攝之照片與上開倉庫於案發後拍攝之照片以查(見10329偵卷第36頁),可見上開倉庫中告訴人所指前揭寢具失竊前之放置地點,亦同放置有與前揭寢具包裝樣式類同之全新棉被床組、毛毯及枕頭等物品,益徵告訴人所證上情,均與常情及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堪認前揭寢具失竊前,確放置於上開照片所示倉庫中之位置,被告2人所辯前揭寢具係散落在倉庫後門外小樓梯旁邊而拿取云云,並無可採。
是被告張綾瑄既需進入該倉庫內方能竊得前揭寢具,前揭寢具於遭竊時復為全新狀態,則被告張綾瑄入內下手竊取時,自應知悉前揭寢具為他人之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明。
(三)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4日我早上上班時,發現倉庫的木門被撬開,原先木門有上鎖,是橫條式的鎖;
被告不是撬鎖,而是從另一邊,木門與牆連結的門軸處將門撬開,把門從倉庫內往外推,我看到的時候有一個可供一個人側身進出的空間,而與正常應該是關上的狀態不同,再加上我發現床包、毛毯不見了,所以我認為有異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2、119、121至122頁),佐以警方獲報前往到現場勘察時,發現犯嫌破壞商店後方倉庫木門侵入行竊等情,有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5頁、第64、66頁照片編號20、21),足認上開倉庫後方木門原有上鎖,後遭被告2人以不明方式將該木門自門樞處撬開,使其失卻防閑之作用後,被告張綾瑄方得以入內行竊,是被告2人辯稱:未有毀損木門,木門有可能先遭他人破壞侵入云云,並不可採。
(四)觀以被告廖清琳於警詢時自承:(張綾瑄行竊時你在旁邊做什麼?)我在旁邊看。
(你站在門口的用意是做什麼?)因為張綾瑄進去裡面看,我怕張綾瑄遇到壞人,我就在門口幫她看著等語(見10329偵卷第13至14頁),而上開倉庫後方木門既係遭被告2人所撬開,被告張綾瑄亦有入內竊取前揭寢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廖清琳見此卻仍在外為被告張綾瑄看守,嗣協助被告張綾瑄搬運載走前揭寢具,則被告廖清琳所為,自與被告張綾瑄就上開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廖清琳所辯:是在張綾瑄大力拜託要求下,才勉與同意幫忙搬運,並無事前同意參與張綾瑄之行為,而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2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依被告張綾瑄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其於案發翌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9、167頁),固顯示上開倉庫外之道路附近周圍遺留有其他建築物遭拆除之瓦礫;
然由上開倉庫外觀觀之,該倉庫係位在某公寓之一樓處,其外牆垣結構均屬完整,該址一樓外部尚裝有冷氣室外機等情,有上開倉庫外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8至7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69頁),自可明顯判斷該倉庫非為他人棄置物品之殘址,又前揭寢具係放置於倉庫內而遭竊取一節,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所辯:誤認被他人置於倉庫外之前開寢具係他人丟棄之物品才會隨手拾取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2人之原審辯護意旨固辯以:上開倉庫後方木門係年久失修或遭風災吹毀,並非被告2人破壞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倉庫原本設有鐵門及木門,後來因為106年6月3日、4日前後因為颱風風比較大,鐵門掉下來,我先生有把鐵門拿下來,那時候剛好也想請房東修門,還沒修的時候就發生本案。
平常不會開啟倉庫後方木門,除非有需要,像是修理東西的時候,我很少去弄那個門,我也無法確認颱風如何把鐵門吹壞及鐵門是何時掉下來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4至126、131頁),惟其亦證稱:我發現本案有失竊的情形,是因為我當時開店走到倉庫時,發現正常狀況下應該關上的木門已經有縫隙被打開了。
我們是因為門被撬開了害怕,後來才會頂上易字卷一第64頁編號20相片中的輪子和紙箱等物品,原本案發前倉庫內後方木門前都有留人可以通過的空間。
我隔天早上一開店就發現失竊的棉被床組和毛毯不見了,前一天關店時東西都還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119、127頁),衡以該倉庫後方木門係阻隔倉庫內外之重要設施,是否正常或有無毀壞,事涉倉庫內財物安全,倘於案發前疑有異常或毀壞之情事,告訴人理當察覺並儘快修復,才能避免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關店時仍有進入上開倉庫內而未曾發現此情,惟卻於案發翌日察覺木門遭人開啟而報警,可知該木門於案發前之狀況仍屬正常,係於106年6月3日告訴人下班後迄同年月4日報警前之該段期間,始遭人毀壞。
故上述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2人之原審辯護意旨又以DNA跡證經鑑驗後未驗出被告2人型別,可證被告2人均未破壞倉庫後方木門;
被告張綾瑄入內伸手不見五指,如何特定要取何種財物云云。
惟查,上開倉庫燈具之電源位在原審易字卷一第54頁編號9照片電線位置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8頁),足見欲開啟上開倉庫燈具之電源開關,若身在該倉庫內,必須通過該倉庫與店面間之鐵門方得以開啟。
而警方採證鑑驗之標的,係在該鐵門之朝外門把位置,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4頁),然其上檢驗出之男性DNA-STR型別則與被告廖清琳之DNA-STR型別不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鑑定書、107年11月8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106偵緝卷第3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213頁)。
據上可知,警方採證鑑驗之標的並非倉庫後方木門,顯無從僅以該鐵門朝外門把所採證之DNA跡證經鑑驗後未驗出被告2人型別,即遽認被告2人並未破壞倉庫後方木門。
再衡以現今社會可作為隨身攜帶照明之產品甚多,且該倉庫後方木門於遭被告2人開啟後亦可能有外在光源透入,被告2人縱未通過該鐵門開啟上開倉庫燈具開關,亦無從遽認被告張綾瑄入內即無法竊取前揭寢具,況遭竊之前揭寢具既包含有棉被床組、毛毯及枕頭等不同種類,更徵被告2人竊得時當有能力辨識所竊物品種類,方得以擇其所需而為。
是上述所辯,均不足採。
4.又被告2人既有竊取前揭寢具一節,已如前述,縱其2人未再竊取其餘物品,亦僅存在其2人內心動機考量為何,旁人無從窺究,然並無從以其2人僅拿取前開寢具,即謂其2人並無竊盜犯意。
且被告2人之收入、刑案前科或當時騎乘腳踏車而未開車等狀況,與其2人是否決意犯罪原無必然關聯,故被告廖清琳所辯其從事汽車美容收入頗豐云云;
被告張綾瑄所辯其若犯罪緩起訴將遭撤銷,如果有心要偷,應該要開車過去云云,據以主張其2人無犯罪可能,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據此,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平常係當店面使用,並未居住該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3頁),則被告2人之行為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惟其2人以自門樞處撬開該倉庫後方木門之方式,使該木門喪失防閑作用後下手行竊,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張綾瑄、廖清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2人僅貪圖小利竊取前揭寢具,行為固屬不當,然觀之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所示(見10329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4至66頁),可知案發當時現場存有棉被床組、毛毯及枕頭等多組,然被告2人僅竊取其中少數,且竊得之前揭寢具市價共計6080元,價值非高,又查獲後已為告訴人領回,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329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0329偵卷第25頁)。
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以6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到彌補,且願意寬恕被告2人。
衡酌上情觀之,倘論處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千元,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2人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至其2人另稱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核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犯後仍否認犯行,實屬不當,然考量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使用有危險性之兇器撬開倉庫後方木門及下手行竊,且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僅6080元,全數經扣案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且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千元,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受到填補,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及衡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綾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3個小孩需照顧,目前在被告廖清琳處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清琳自陳國中畢業,有1個小孩需照顧,目前經營汽車美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前揭寢具,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各自騎乘之腳踏車雖經用於載運竊得之前開寢具,且係被告2人所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1頁)。
惟腳踏車為被告2人日常代步所用之工具,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況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張綾瑄、廖清琳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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