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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第 三 人 勝翔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雍翔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被告林雍翔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勝翔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雍翔被訴背信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因背信犯行,將客戶TRUPERS.A.DEC.V.之價金匯入勝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亦即被告可能有為勝翔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勝翔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勝翔公司取得之財物,為兼顧勝翔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案件已於民國108年9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另訂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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