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
- 二、於106年7月22日凌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 三、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 四、於106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 五、於106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 六、於107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 七、於107年2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 八、於107年2月5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 理由
-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 二、訊據被告朱志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三、論罪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為係「分別」違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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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35、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凌晨 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工地,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老虎鉗、剝線鉗及手電筒各 1支,得手後作為其日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
二、於106年7月22日凌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1支,至無人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A區 2樓辦公室,竊取林清魁所有之宏碁廠牌、黑色、15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
三、於106年7月13日凌晨 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 1支,至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J棟1樓辦公室,竊取富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所有之各式型號電線一批(價值1萬9,068元)得逞,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批電線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變買所得約2、3,000元。
四、於106年7月31日凌晨 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 1支,至上開無人居住之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J棟1樓辦公室,竊取富呈公司所有之各式型號電線30綑 (價值1萬8,994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批電線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變買所得約3、4,000元。
五、於106年8月14日凌晨 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 1支,至前開無人居住之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J棟1樓辦公室,竊取富呈公司所有之各式型號電線75綑 (價值11萬5,873元),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批電線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變買所得約2萬5,000元。
嗣朱志杰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浮洲合宜住宅A棟B區攔查,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作案工具老虎鉗、剝線鉗、手電筒各1支及上揭林清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林清魁),始查知上情。
六、於107年1月29日凌晨 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 (未扣案)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無人居住之工地,竊取禾本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禾本公司)所有,由林耕園所管領之長20公尺冷氣銅管1批(價值約為3萬2,000元)得逞。
七、於107年2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無人居住之工地,竊取該工地1樓至3樓,禾本公司所有之長60公尺冷氣銅管1批(價值1萬元)得逞。
八、於107年2月 5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無人居住之工地,竊取該工地3樓,禾本公司所有冷氣銅管1批(價值2萬元) 得逞。
嗣禾本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志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魁、告訴人代理人吳嘉維、黃榮財、林耕園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 (偵字12541卷第21-23、27-33、41-44、47-49、51-53頁,偵字10795卷第11-13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案現場及被告遭查獲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富呈公司購置遭竊電線之採購單、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字12541卷第25、57-62、69-73、79-113頁,偵字10795卷第15-20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查事實所示之辦公室僅係單純之辦公場所,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業據證人林清魁、黃榮財證述明確(偵字12541卷第22、42頁) ,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兼有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事,容有未合。
㈢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俱屬累犯。
又被告前已有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其於警詢時雖主動供承全部犯行,然因本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核與自首之要件均未相合) ,兼衡酌各次犯罪被害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 1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另敘明: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 1、3至8「原判決主文」欄之所載,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為係「分別」違犯8 次竊盜犯行,且富呈公司因被告犯行不僅受有價值15萬3,935 元之財產損害,又因尚須重新購入相同工程材料,受損非輕,被告遭訴迄今均未表達任何歉意或欲和解之意,亦未賠償分文,足見被告毫無悔意;
復參以被告為累犯,偵審期間甚至一度遭通緝,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係於短短8個月內違犯8次竊盜犯行,且其中 7次為加重竊盜罪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誠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從未表達歉意及悔意,亦未賠償分文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甚至被告不僅係累犯,尚因另案遭羈押,素行不佳等情形皆未具體審酌,而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宣告刑總計50個月有期徒刑,40日拘役,然執行刑卻僅30個月,顯然過輕,且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等原則,亦無法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
惟查:㈠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判決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立法目的,核與法律內部性界限無違。
檢察官認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有違內部性界線云云,要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
│ 1 │事實 │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剝線鉗暨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 2 │事實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3 │事實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拾綑│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柒拾伍│
│ │ │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及銅管│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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