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57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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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豐堂
自訴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謝紹祖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紹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告謝紹祖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自其首次變更章程時即刻意與主要股東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不同,卻一再以各種方式欺瞞上訴人等,其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昭昭甚明,原審未查,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實有未合。

(二)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陳稱:印章當時是各股東授權公司刻印,由公司出資刻印,…概括授權的委任事務在進行當中等語。

被告謝紹祖於99年1月8日與同年月12日電子郵件中,已明確表示會返還股東印章,可證其主觀意思亦認為該些印章為股東個人之資產。

既然如此,依民法第535條、536條之規定,自訴人既然已經指示公司返還印章,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即無藉口不返還。

其一再藉詞拒絕返還,自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自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業已於原審主張,原審法院經調查證據後,認為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結果,茲不再贅述。

簡要而言,本院認為自訴人所主張各節,核屬股東間應由何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如何更換?及負責人或股東之印章應由公司保管或由個人保管?彼等能否要求取回印章等,關於公司治理之民事爭端,與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犯罪尚屬有間,茲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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