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下稱大安運動中心),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泳池內,以「性變態」、「色狼」、「老二勃起」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乙○○復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4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同址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泳池進出口處,以「色狼」、「勃起」、「玩老二」、「勃起10分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外,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指有同法第159條之2 所指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之後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言;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規定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就各項不利其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表示概括之反對意見,然就其所陳,顯係針對證據證明力表達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所述,參考其於原審時之辯護人曾主張告訴人甲○○、證人王銘德及高世揚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且查彼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甲○○、王銘德、高世揚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是證人甲○○、王銘德、高世揚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另就甲○○、王銘德、林愛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暨其於原審時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上開時、地,各以「性變態」、「色狼」、「老二勃起」等語,及以「色狼」、「勃起」、「玩老二」、「勃起10分鐘」等語指摘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應該是單身有跟蹤我,是變態,事發後我GOOGLE才知道告訴人是我在臺大醫院X光科前主任李瑤華之夫陸尚基的堂弟,我參加非常男女從結婚到離婚,我合理推論他鎖定我很久了,106 年11月10日當天我提早約5、6點去,泳池的人不多,我換水道他跟著換,我只看到水裡下半身,他穿紅色像檢警受訓的短褲,不是泳褲,很噁心,我從快速水道潛水到慢速水道時,告訴人又過來了,距離應該不到10幾20公尺,他在玩老二嚇我們,老二勃起,阻擋我游泳的路,我舉手向救生員反應,但救生員不理我,告訴人靠在游泳池15分鐘等勃起消退,我描述老二是事實,老二是生殖器官不是髒話,不然要說陰莖或懶覺嗎?告訴人說我性騷擾他,但我要騷擾會去騷擾高富帥,不會去騷擾一個老頭,對一個色狼我會說我高潮了我好幸福、好舒服喔,真是很奇怪的一件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在大安運動中心泳池內,舉手向在場救生員大聲以「性變態」、「色狼」、「老二勃起」等語指稱告訴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另於107 年4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大安運動中心泳池進出口處,向在場救生員及大安運動中心員工大聲以「色狼」、「勃起」、「玩老二」與「勃起10分鐘」等語指稱告訴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均結證明確(見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68頁),復經證人即救生員王銘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救生員高世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在現場處理之經過等語;
證人即救生員林愛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見聞證人王銘德及高世揚前往現場處理之情形;
證人即大安運動中心經理吳鴻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聽聞救生員回報現場糾紛而前往現場處理之經過等情綦詳(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33至134頁,原審易字卷第140至156頁、第205至213頁、第239至2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15日北市警勤字第1076000938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105年9月10日(107)青大安運字第027號函附之該中心106年至107年間女性救生員之年籍及任職期間資料表、蒐證光碟、107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9至61、77至79、81、111至113頁,原審易字卷第214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顯見被告業已對告訴人指陳具體事實,非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被告在大安運動中心泳池內大聲指稱告訴人係「性變態」、「色狼」、「老二勃起」、「玩老二」、「勃起10分鐘」等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外界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已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合致,更使該公開場所內之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而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重大過失、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雖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但行為人若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仍應屬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合先敘明。
㈢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準此,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必須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始能不罰。
㈣觀諸被告前開言論內容,應屬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混為一談、夾敘夾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其有無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是否因重大過失、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暨其評論是否適當,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
㈤被告之所為,並未合致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要件: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被告講的一切都是假的,希望能對她做精神鑑定,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是主動脈剝離、心肌梗塞、瓣膜突出的身障人士,退休後每天只能去大安運動中心游泳強身,每游100 公尺回來後要做同樣動作,我是穿紅十字會救生員標準的游泳褲,是不緊身的材質,在臺灣常有人誤會游泳褲就是緊身的,106 年11月10日我在游泳池邊第一水道做運動,依稀聽到有位女性在第五至第四水道大吼大叫,因為我帶耳塞聽不是很清楚,她大吼約持續10至20秒,從第三水道走至第二水道繼續歇斯底里吼叫,一個水道一個水道過來,等到我隔壁水道時,她指著我吼稱「色狼、性變態、勃起」,還高舉雙手比動作,我才曉得她在罵我,我們相距10公尺左右,她指控的事情我根本沒有做,我覺得恐慌,也覺得很受辱,轉身繼續做我的運動,當時泳池有其他人圍觀,救生員過來處理;
107年4月13日我在泳池入口看到有位女性正跟救生員王銘德吵架,我經過她進入殘障閘門口,準備穿戴我受傷腳踝的護具,聽到她指著我說游泳褲穿這麼短,又再次大聲說我是色狼、勃起、玩老二、性變態,還跟旁邊帶小孩的媽媽們說你說對不對,我才發現原來是上次在泳池罵我的被告,否則我根本不認得她,我當下覺得很羞憤,無法接受一再受她羞辱,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68頁)。
⒉證人即救生員王銘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106 年11月10日告訴人在池裡的岸邊做熱身運動,現場巡場人員都在巡場,突然聽到被告亂罵人,我是現場救生員就過去關切,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勃起、變態、色狼,並說告訴人在水裡打手槍,因其他泳客抱怨遭被告擋住水道,我們就報警處理,告訴人一副莫名其妙的樣子,無緣無故被人罵,被告跟告訴人不同水道,大概一、兩道,被告大喊後我靠近告訴人,現場沒有看到他泳褲內有勃起,亦無看到告訴人有自慰或打手槍的行為,我也沒讓他等15分鐘才上岸,我已跟被告說告訴人無此行為,我是主要處理此事的人;
經過上次事件,107年4月13日我們有通知救生員、現場人員特別注意被告,當天被告有罵另一位泳客,但該位泳客沒跟我們反應,當晚告訴人從殘障通道進場後,就看到被告在後尾隨,接著辱罵告訴人操你媽性變態、在水裡打手槍、色狼、玩老二、勃起,在我擔任大安運動中心救生員約1年7個月期間,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何跟蹤或碰觸被告的舉動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52頁)。
⒊證人即救生員高世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每天都來游泳,他雖非穿泳褲,但算救生員的褲子,依大安運動中心規定海灘褲或救生褲都可以下水,106 年11月10日我坐在救生員的高椅上面,有聽到被告用死變態、幹你娘、勃起的話罵告訴人,告訴人則安靜的繼續在池裡的岸邊做他的運動,我有靠過去瞭解一下發生何事;
107年4月13日有人跟我講被告來大安運動中心了,我就去親子門、殘障通道那邊,告訴人進場後,被告不知為何又開始辱罵告訴人,我就以手機錄影,在我擔任大安運動中心救生員期間,沒有看過告訴人有尾隨或跟蹤被告的舉動,被告除了指摘告訴人外,另有泳客跟我講被告在烤箱裡罵他的女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6至213頁)。
⒋證人即大安運動中心經理吳鴻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處理過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兩次,第一次是被告說告訴人有露出性器官,救生員王銘德、高世揚請他們兩位上岸後,我收到通知過去處理,他們確定要報警我才請警察到場,第二次是在泳池入口,還沒下水,被告在那遇到告訴人有說出不雅的文字,後來是告訴人說要報警提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9至245頁)⒌勾稽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銘德之前開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王銘德、高世揚、吳鴻德與被告之間,前均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渠等所為證述內容與前開報案紀錄、107年4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亦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雖質疑證人王銘德並未於106年11月10日其檢舉之第一時間要求告訴人上岸,且證人吳鴻德已證述其到場後才叫告訴人上岸,因認證人王銘德之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04、107頁)。
然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就過程細節部分之供述,縱與其他證人證言稍有出入,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此觀之證人吳鴻德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所質此節,初始詰問時亦證稱:我去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岸上等語,(改稱):我去的時候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在岸上,那時被告應該好像都是在水裡,告訴人是確定在水裡,被告我已經有點忘記了,應該是在水裡,那時候好像是跟其中一位救生員有先請被告上來,聽她講完後再請陸先生上來等語,(再改稱):我到場後,我才叫告訴人上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1至242頁),是其於同一審理期日,憑其記憶所述之內容前後完全相反,顯見證人吳鴻德此部分之記憶並非清晰明確,其於案發時著重者,並非在告訴人何時由何人通知上岸,而係如何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事宜,尚難憑證人吳鴻德之證詞,逕予推翻證人王銘德之證述內容。
況告訴人縱未於被告檢舉其之第一時間上岸,亦無從據以推認告訴人於水下有被告所指摘之情形。
被告雖再聲請本院調閱大安運動中心106年11月10日18時至20時成人游泳池及107年4 月13日18時至21時側邊門錄影畫面,欲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把玩生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因大安運動中心之監視設備記憶容量有限,故已無保留,有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108 年9月9日(108)青大安運字第0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無從據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⒍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唐○○(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媽在快速水道游,好幾次告訴人往我們這邊來,我們就換水道,結果他又跟來,106 年11月10日有看到他靠在岸邊對生殖器做自慰的不雅動作,他穿很寬鬆的褲子,正常人游泳哪會穿那麼寬鬆,用意是在幹嘛,我媽叫我離開,我就先上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至161頁)。
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游靠近告訴人15公尺處,就看到他在水裡大咧咧玩老二自慰,且自慰後正面對著我的臉,讓我直接在水底看到他的生殖器、公然露鳥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潛水到慢速水道時告訴人又跟過來,覺得不到10幾20公尺,他在玩老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
可見事發當時,被告母女與告訴人間相距至少10至20公尺,難期被告母女有清楚看到「告訴人露出生殖器或自慰」之可能。
況由前開證據顯示,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見有何跟蹤、尾隨被告母女之舉,且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在大安運動中心泳池內,係穿著符合場內規定之救生員四腳褲下水運動,尚非緊身,既與被告相隔有距,則在彼時池內泳客眾多之情況下,難認告訴人有何脫褲撫弄生殖器之自慰或勃起之行為,是此部分證人唐○○之說詞,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被告再質疑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14 頁),然此部分顯與被告指涉告訴人前開泳池內所為之自慰、勃起等情事無涉,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明確記載告訴人之障礙類別係第四類(即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諸如心臟或造血機能等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核與告訴人所述其主動脈剝離、心肌梗塞、辦膜突出等節相符,是被告就此空言所辯,亦非屬實。
⒏基上,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既與事實不符,卻因重大疏忽未盡相當查證義務,亦無相當佐證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仍執意傳播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顯然出於重大輕率發表不實言論,自係出於真實惡意而為本案犯行,要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不罰要件不合。
㈥被告稱伊親眼目睹告訴人有自慰或玩老二勃起云云,非但與事實大相逕庭,且其使用上開文字,顯係意欲使他人視告訴人為猥褻或妨害風化之罪犯,此等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見,既立論於虛構之事實,要非因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利益而發表,顯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㈦又被告所為該等言論,縱使是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然顯係帶有情緒性及人身攻擊,而空泛指摘,酌以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復不斷當庭以:他長得猥褻、幹你老師、神經病等侮辱性字眼指稱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第31、162 、164 頁),均難認其所為係適當、合理之評論,與「合理評論原則」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阻卻違法。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10日、107 年4 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有「自慰、勃起」等具體事項並夾敘夾議,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另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並與前開所犯誹謗罪為想像競合,應屬贅載,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近五旬,有社會工作歷練,當瞭解為人處事應以和為貴、理性處理,而不應以未盡查證之言論,隨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宣洩怒氣,蓋話一出口,被告即無法控制該言論擴散之範圍,縱事後發現有誤,被告實不可能一一對見聞者、甚至聽聞者為更正言論,而無法停損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因此被告既為成年人,自應謹慎看待其出口之言論,詎其不圖控制情緒、理性處理,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大安運動中心泳池,以上開言語誹謗告訴人,不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述現在臺大醫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多元,需扶養家中母親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請嚴懲被告,因為她在犯行當時、事後還有在法院審理時都一再地羞辱我等語之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70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誹謗罪(共2 罪),均量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證人等所述均不可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指摘之言不實,否認犯行,無罪答辯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