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57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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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人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8年0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人豪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一館」(下稱世貿一館)內,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在上址設立臨時倉庫靠近門口處擺有裝在紙箱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廠牌: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TRIDENT3- 064,顏色:黑色),而該臨時倉庫內員工因欲移置廢棄紙箱而暫離該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左手伸入該臨時倉庫內竊取上開裝在紙箱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後離去。

嗣建達公司在場經理劉逸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世貿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建達公司人員劉逸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原審易字卷39頁、149至150頁,本院卷67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劉逸凡警詢之陳述,並於原審時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前後供稱、證稱並無不一致,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人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原審時辯稱:伊當天沒有進去世貿一館,也沒有竊取上開電腦主機云云,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當天雖有搭車經過展覽現場,但沒有進入會場,更沒有竊盜電腦主機,監視設備所呈現之人並非被告,該等影像無法證明係被告在場,更難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

辯護人先後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沒有進去世貿一館,未能以被告於案發後數日有竊盜之行為、被告有竊盜前科,以及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形似被告等節,即驟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梁秉軒對本案竊盜犯行並未親見親聞,且自承係因被告犯下另一件竊盜犯行及有其他竊盜前科,才認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證人梁秉軒係憑事後主觀認知即推論及臆測被告犯下本案犯行,其證詞洵無足採,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云云。

經查:

(一)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有一名男子在建達公司於世貿一館內設立臨時倉庫前,伸出左手進入該倉庫竊取建達公司所有,裝在紙箱內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乙節,業據證人即建達公司人員劉逸凡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伊任職於建達公司,伊是案發當天的現場負責人,建達公司在世貿一館的電腦展內設立了臨時倉庫,當天貨物比較混亂,伊在現場整理一些紙箱,案發當天遭竊的電腦主機是放在該臨時倉庫的門口,伊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該臨時倉庫內盤點倉庫內物品時,未發現商品短少,然伊後來發現臨時倉庫門口擺放物品之處有一個空缺的位置,伊確定不是售出的產品,因此於該日中午12時許再次盤點,即確認有一台桌上型電腦不見了,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才發現是有名男子於該日上午11時25分許伸手進入該臨時倉庫內拿走一台桌上型電腦主機等語在卷(他字3347號卷17至21頁,原審易字卷77至81頁)。

(二)原審法官於107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否認畫面A男是伊,並陳稱那個人看起來不是被告云云(審易卷59頁)。

原審法院接辦法官乃於108年4月03日審理期日再勘驗監視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深灰色褲子及黑色鞋子男子伸出左手自建達公司之臨時倉庫內拿出一個紙箱後離去,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易字卷75至76頁)存卷可考,是該電腦主機應係被竊盜之事實,洵堪認定。

證人即警員梁秉軒於原審證稱:伊於106 年12月10日被告為警依現行犯逮捕時,有見過被告,伊就聯想到同年月06日發生的竊盜案,伊就請學長讓伊看當時卷證資料,伊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覺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臉型、髮型與被告非常相似,比如髮型旁分、高額頭、臉長長的,比對之下,認為應屬同一人等語(易字卷82至87頁)。

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嫌臉型瘦長、額頭寬闊、鼻梁高挺,前側瀏海係自右往左旁分,右後側頭髮翹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3347號卷25頁下方照片)可稽。

比對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另案為警逮捕時所攝照片(他3347卷31頁),被告臉型、五官及髮型特徵,均與上開竊嫌幾近相符。

(三)另依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此兩次日期,原判決均誤載102年12月10日,應予補正)為警逮捕時所攝照片,其所著鞋子為黑底側邊有藍色條紋之樣式,於鞋帶前方處有銀色反光之圖樣,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亦顯示竊嫌之鞋子同樣係黑底之樣式,且於鞋帶前方有銀色反光之圖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2張(他字第3347號卷25頁下方照片、易字107 頁下方照片)存卷可佐,證人劉逸凡於原審時證稱:其是事先看完監視畫面再去報案,證人梁秉軒亦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所謂放大是用什麼軟體?)世貿一館的軟體」、「(檢察官問:放大的話還是很清晰?)是,可以動態放大」等語(易字卷79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緯中於原審時多次到庭亦就監視設備表達相當專業意見,足徵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竊嫌,堪認係被告無訛。

(四)況依原審卷宗所附另案查獲過程,係同年12月10日當天查獲未及離去之被告,承辦員警並未再主動偵辦本案,而依本案卷證及證人即警員梁秉軒原審證稱上開查獲過程,可見兩案承辦員警並非同一,亦無任何關連,是以辯護人以上情質疑梁秉軒證詞之憑信性或適格,自嫌無據,難以採認。

又告訴代理人張緯中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錄影光碟可看出被告手中持有物品,地院勘驗相片111頁、113頁再細膩操作即可明顯看出該物品即係被害人遭竊盜之主機等情在卷(本院卷71頁),核對張緯中先後於原審多次指稱,尚無出入情形,本院雖因法庭設備關係,未當庭再勘驗監視光碟,就告訴代理人上開指稱查核是否屬實,惟被告暨辯護人就此指控,除以上情否認有進入展覽會場置辯外,並未就此有其他具體陳述,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本院亦認並無依職權再調查證據之必要,從而,自得依卷證已存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二、次查:

(一)原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提出由伊自行使用記名悠遊卡於案發當日之使用紀錄一事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外顯卡號0000000000號被告記名悠遊卡有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自台北101/世貿站刷卡出站紀錄,此有該公司108年3月20日悠遊字第1080300436號函及函覆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各01份(易字卷第45至49頁)存卷可參,此時間點與本案竊盜時間,至為相合。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案發當日有搭捷運到世貿一館電腦展,並有入內逛展覽等語(偵11938 號卷33至34頁),伊於偵查中所述與上開悠遊卡交易紀錄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至世貿一館內,益徵案發當日至世貿一館竊取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之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是被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竊嫌並非被告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於案發當日進入世貿一館,辯稱伊只到世貿一館附近逛逛,沒有進入到世貿一館內云云,然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案發當日至世貿一館電腦展,當天是世貿第1或2天開展,伊就搭捷運過去世貿挑選伊要的電腦配件,伊將組裝的電腦放在置物櫃內等語(偵字11938號卷33至34頁),又於107年09月19日、107年11月7日原審自承:伊於該次電腦展期間,有去過電腦展2次,第2次就是12月10日被抓的那次等語(審易卷37至38頁、80至81頁),嗣於108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29日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於106 年12月10日之前確實有去世貿一館,但伊沒有進去該展覽,伊只是去世貿一館附近的電腦賣場云云(易字卷39至40頁、151至152頁),則被告就是否有於案發當日進去世貿一館電腦展乙節,前後所述間相互齟齬,倘若案發當日並未進入世貿一館,則理應於偵查之初即將此有利於己事項告知檢察官,然伊非但捨此不為,反而於偵查中自承於案發當日有進入世貿一館,且一再於107年09月19日、107年11月7日原審中自承有去過電腦展2次,足認被告嗣空口辯稱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世貿一館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極為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0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由500 銀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

原判決另認,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0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核亦無不合。

從而,原判決尚無不合。

(三)被告以上諸情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惟經本院審理認定其所辯,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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