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60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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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融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參仟壹佰拾柒元,沒收之;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融志,綽號罐頭,對外化名「陳振仁」聯繫接洽事務。民國104 年間某日,林融志與薛長安在宜蘭縣宜蘭市(下稱宜蘭市)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外見面因而結識張秀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在家樂福前,向張秀美佯稱欲合資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向其虛構之「郭萬春」(男,43年7 月1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買所謂坐落宜蘭市女中路附近「空地」為由,致使張秀美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嗣林融志得悉張秀美因資金不足而名下有坐落宜蘭市○○段0 號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下稱新生段土地),即佯稱合資購買土地各需負擔750 萬元而要求張秀美以新生段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致使張秀美誤信而於105 年1 月4 日將新生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美雲、廖進郎,復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與林融志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下稱渭水路郵局),任由林融志領走各170 萬、170 萬,合計340萬元之抵押借款。

嗣張秀美因抵押借款利息負擔甚重而欲出售新生段土地,林融志即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介紹張秀美將新生段土地售予林哲彰,並於同年5 月31日簽訂售價為1,060 萬元之買賣契約,林哲彰亦於當日交付張秀美30萬元及支票(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5 年7 月1 日,發票人:鴻山房產有限公司劉富貴,付款人:宜蘭市農會,下稱甲支票)1 張,再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同年8 月1 日交付張秀美支票(面額6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5 年8 月1 日,發票人:金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林世雄,付款人:宜蘭市農會,下稱乙支票)一張。

張秀美將林哲彰交付之30萬元及甲支票、乙支票交予林融志將上開甲、乙支票提示兌現,合計詐得850 萬元(350 萬元+340 萬元+30萬元+甲支票〈70萬元〉+乙支票〈60萬元〉=850 萬元)後即逃避無蹤,張秀美則於同年9 月間,接獲新生段土地之抵押權人王美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0 至213 、331至334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50 萬元,且告訴人將新生段土地於105 年1 月4 日設定抵押權予王美雲、廖進郎之翌日(5 日),被告至渭水路郵局領走各170 萬、170 萬,合計340 萬元之抵押借款,再於告訴人變賣新生段土地予林哲彰之同日取得30萬元之現金及上開甲支票,另取得乙支票,且確實將甲、乙2 紙支票提示承兌後,陸續共得款850 萬元等事實(見105 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他1264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

106 年偵字第5685號卷,下稱偵5685卷,第87至89頁;

原審卷第168 至171 頁;

本院卷第206 至210 、238 至240 、336 頁),並經告訴人指述、證稱在案(見他1264卷第46頁背面至47、113 頁,偵5685卷第53頁至54頁背面、64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背面,本院卷第216 、239 、240 、336 至338 頁),且有新生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 日宜地壹字第1050012864號函附之新生段土地向王美雲、廖進郎抵押借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6日宜營字第1072900282號函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於105 年5月31日出售新生段土地予林哲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乙2 張支票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1264卷第7 至9 、15至23、31至37頁,偵5685卷第94、97頁),上情均堪信為真。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人,自己也有借款給「郭萬春」,我有將告訴人的款項交付給「郭萬春」,「郭萬春」跟我說向我借錢到1,500 萬元,就要將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因為金額尚未達到而未果,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和告訴人就是用對待張錫欽的方式,對付「郭萬春」,打算在借錢後,再將「郭萬春」的土地吃下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以邀請告訴人投資、購買其所虛構「郭萬春」名下所謂宜蘭市女中路附近「空地」為由,謊稱自己已投入高額款項,令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惟實無「郭萬春」其人,被告所稱「郭萬春」名下所有宜蘭市女中路附近「空地」亦屬誆詞,全屬被告施詐之手段,說明如下:1、被告係以投資、購買其所稱「郭萬春」名下位在宜蘭大學旁、女中路之土地為由,勸誘告訴人出資參與:⑴ 本案據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偵訊時稱:「(104 年11月至12月之間有無跟張秀美合資購買宜蘭市女中路土地?)有,…,要買郭萬春的土地,…。」

等語(見他1264卷第112 頁背面);

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自承:「(你有無找張秀美買女中路土地?)有,我有找過張秀美買女中路土地,是郭萬春的土地」等語(見偵5685卷第88頁);

於原審107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後來是在104 年底在宜蘭這邊有找到一塊地,但後來沒有買成,…。

後來張秀美說要投資土地,所以我就介紹這筆郭萬春要賣的土地給張秀美,…。」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於原審108 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自稱「(你在要求張秀美跟你合作、拿錢的過程中,有沒有說明她拿出來的錢,到底要投資什麼?)有。

投資郭萬春的那塊土地,就是要買那塊地,…,再把地買下來,準備要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正背面)。

是認被告業已自承其確實係以投資、購買「郭萬春」名下土地為由勸說告訴人出資乙節。

⑵ 依被告上開自承各節,實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指稱:被告是邀請我投資購買「郭萬春」所有位在宜蘭大學附近女中路旁邊之土地以建造房屋等語相符(見他1264卷第46頁正背面、113 頁,偵5685卷第53易54頁背面、64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又據證人陳百合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告訴人找我一起投資宜蘭市的一筆土地,被告和告訴人一起開車載我去看,被告在車上就說他已經吃下該筆土地,該筆土地要拍賣,被告就邀告訴人一起投資,是告訴人錢不夠才要我一起參與、一起買等語明確(見他1264卷第100 、101 頁)。

是認被告確實係以共同投資、購買「郭萬春」所有坐落在宜蘭大學旁、女中路之土地為由,勸誘邀請告訴人出資一情,已堪是認。

2、針對被告曾力邀薛長安參與投資過程中提出之相關文件所示內容,均查無實情,被告所辯有將自身借款及告訴人之投資款如數交付予「郭萬春」等情,亦無證據足資佐憑,且「郭萬春」並無其人;

至被告未就其所稱「郭萬春」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所稱之借款債務,明顯違背常情,是認被告所為前開陳詞,均難遽採:⑴ 被告前向薛長安勸誘投資所提出(非向張秀美提出)之讓渡書、借據各2 紙、收款條及還款切結書各1 紙,均屬冒用「郭萬春」之名所偽造之不實文書:且被告所稱之「郭萬春」並無其人: ① 被告在與告訴人及薛長安洽議勸誘其等出資購買「郭萬春」土地之過程中,曾就其前向薛長安勸誘投資所提出之讓渡書、借據各2 紙、收款條及還款切結書各1 紙等文件內容加以討論,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找告訴人投資前,是先找薛長安投資,講了十幾遍都沒有投資,還要我先找錢來墊,卷附的授權書、讓渡書、還款切結書(按即係由證人薛長安於偵查中所提出附卷之偵5685卷第39、40、42、44頁等文件)這些資料都是之前我與薛長安、張秀美等人一起在家樂福及麥當勞裡面談論要借錢時看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另證人薛長安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曾從事私人房屋仲介,有1 次被告約我去宜蘭家樂福,當時告訴人有跟我一起去,他們倆那時才認識,本案是在爆發後,告訴人才跟我說,所有的過程我都不清楚,但被告曾跟我說過「郭萬春」要賣土地,被告之前有給我一些「郭萬春」的資料,裡面是寫「郭萬春」有向他借錢,但我不認識「郭萬春」也沒有見過「郭萬春」等語綦詳(見偵5685卷第54頁正背面),並有薛長安提出之「郭萬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讓渡書、收款條及還款切結書各1 紙、借據、授權書各2 紙附卷可查(見偵5685卷第32、33、36至42、44〈同36〉頁)。

本案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文件是「郭萬春」拿給薛長安云云,極力撇清與上開文件之關係,惟查:上開文件之來源,業經證人薛長安證稱:上開文件係被告提供交付給我,未曾見過「郭萬春」亦不識「郭萬春」等語無誤;

佐以被告自承已十多次積極遊說主動力邀薛長安出錢投資,則上開用以增強被告說詞之文件,自應係被告交付予證人薛長安無訛。

更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薛長安與被告有何共謀詐欺或朋分獲利之事實,此據告訴人所稱:是在事件發生後,我才跟薛長安提到等語即明(見偵5685卷第54頁),薛長安實無自行提出上開文件之動機及可能。

被告於力邀薛長安參與投資時所提供之上開文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持向告訴人資以行使,然於被告與告訴人洽議本件所謂投資購買土地案之過程中,確有由在場之人進行討論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核先敘明。

② 上開文件上書寫之「郭萬春」係43年7 月19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市○○里00巷00號等年籍資料,固核與證人薛長安於偵訊時所提出之「郭萬春」身分證正面影本所示資料相符(見偵5685卷第32、33頁)。

然經本院檢附該「郭萬春」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函詢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回覆稱:「本轄內查無郭萬春設籍及補證記錄,本所未核發該證;

又查該證正面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合邏輯,背面住址缺鄰別、街路門牌資料,由影本資料研判該證應為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等語,有該所108 年9 月10日以宜市戶字0000000000號函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

另證人葉正彬及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介紹認識、或一起吃飯之「郭董」、「郭萬春」不是上述身分證照片所示之男子等語(見偵5685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第82、85頁正背面)。

基此,被告向薛長安提出之讓渡書、借據、收款條、還款切結書及「郭萬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自均屬偽造之不實文書(此部分因係被告向薛長安提出之不實文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薛長安與被告有共犯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薛長安向告訴人提出上開不實文書,雖與本案相關,惟仍屬另一涉案事實)。

是認本案被告所稱其有借款予上開文件中所載之「郭萬春」本人云云,自屬虛幻假象。

⑵ 被告向告訴人所稱「郭萬春」名下有前開授權書、讓渡書、還款切結書上記載土地地號之所有權云云,亦屬虛言: ①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帶告訴人去女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旁邊查看那塊「空地」,我先前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查明該地登記為「郭萬春」持分,也有在家樂福咖啡廳拿女中路的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給告訴人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正背面)。

惟查:Ⅰ. 卷附2 紙授權書記載「宜蘭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小段,017308地號,權利範圍093 ;

宜蘭市○○里00鄰○○路0 段000 號,金六結小段124 :00;

00427 :000,權利範圍23-15 、23- 44、23- 80」、及1 紙讓渡書(見偵5685卷第36頁)所載「宜蘭縣○○市○○里00鄰○○路○段000 ○000 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上開授權書2紙、讓渡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5685卷第36、39、40頁)。

其中之「宜蘭市○○路0 段000 ○段○○○○○○○地號,且宜蘭市內並無「金六結小段」之段別、「23- 44」應為宜蘭市○○○段○○○段00000 號於91年即因合併而併入同小段23-42 地號(重測後為金六結二段379 地號)、「地號017308」並無所屬段別,「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則係門牌號碼,無宜蘭市○○○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308 建號建物等情;

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9日宜地壹字第1070002756號函、108 年7 月2 日宜地壹字第1080005675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5685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261 頁),是認上開於被告邀同告訴人投資過程中所出現之授權書、讓渡書所載之所有地籍資料,或為不存在之段號、或為地號與門牌號碼相混淆等情,已堪是認。

Ⅱ. 本案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姓名「郭萬春」(含所供身分證字號)及門牌女中路3 段235 號查找,該所轄內刻無相關登記資料可提供,女中路3 段239 號於該所100 年收件宜總字第5220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編為金六結段金結小段2320建號(所有權人郭永燦、郭永德),迄今尚無異動,該所轄內並未編號段別「金六結小段」等語明確,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9日號宜地壹字第1070002756號函檢具建物登記謄本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偵5685卷第67、68頁)。

再者,宜蘭市○○○段○○○段000 00地號於91年間因合併併入同小段23- 42地號(重測後為金六結二段379 地號等情,亦據檢察官於本案上訴補呈之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宜地壹字第1080005675號函文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 頁)。

又依上開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宜蘭市○○○○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為林英興,於101 年8 月3 日因贈與取得;

宜蘭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金六結段六結小段23-80地號),所有權人為莊惠雯,於101 年1 月13日因贈與取得;

宜蘭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金六結段六結小段23-15 地號),所有權人為趙林妙英,於60年4 月30日因買賣取得;

宜蘭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為趙汪玉義,於58年10月18日因買賣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61 至273 頁),足證宜蘭地政事務所轄土地區域內並無登記在「郭萬春」名下之任何宜蘭市女中路土地,上開於被告邀同告訴人投資過程中所出現之授權書、讓渡書所載之所有地籍資料,或是不存在之段號、或是地號與門牌號碼相混淆,若以相似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進行查找,全然無被告所稱係登記在「郭萬春」名下之任何事證足憑,顯見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之標的,即所謂登記在「郭萬春」名下女中路土地根本不存在。

② 就此被告固辯稱:我有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資料,但其上所呈現之所有權人係以郭○○,身分證字號是以GXXX等形式呈現,無法確查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09、210 頁)。

惟查:由上開函覆資料所示,均無登記在「郭萬春」名下之任何不動產登記資料,上開女中路3 段239 號之門牌號碼,於宜蘭地政事務所100 年收件宜總字第5220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編為金六結段金結小段2320建號,其所有權人固為「郭」永燦、「郭」永德,且其等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碼亦為「G 」,惟其等均為「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1 紙在卷可佐(見偵5685卷第68頁),被告既自承其向告訴人鼓吹投資之標的為「空地」(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偕同前往探查者為宜蘭大學旁的土地等語(見他1264卷第4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83頁背面),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姓「郭」、身分證英文字碼為「G 」等情,實與被告所稱空地所有權人之「郭萬春」渺無相涉。

被告既稱於102 、103 年間從事土地仲介業務,復自承於本案借款予「郭萬春」時,尚知前往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資料以維權益,應知建物登記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建物」、「土地」乃屬不同之不動產類型,各有其所有權之登記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地號正確」,名字是郭○○、身分證是GXXX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及於本院辯稱:其曾查詢土地登記人就是郭○○、身分證字號就是GXXX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顯悖於事實,企圖魚目混珠,無可採信。

⑶ 本案被告辯稱其個人曾貸予高額款項予「郭萬春」,且將告訴人交付予其高達850 萬元之款項,全均交付「郭萬春」,並自訏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前後陳詞自相矛盾,齟齬不合,且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① 查,針對被告所稱借款予「郭萬春」一情,先於106 年6月6 日偵訊時稱:我借給他300 萬元,第二次又借了200萬元等語(見他1264卷第112 頁背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更詞稱:我個人借「郭萬春」7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個人借給「郭萬春」的借款大約8 、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已堪認被告就其所辯借款予「郭萬春」之數額究為多少,前後所述各異其詞,被告就此等關涉切身利益之說詞,有如此明顯反覆不一,顯悖常情。

② 本案被告既從事土地仲介及貸款融資公司,自承經手大筆現金往來,對於不動產之登記及權益事項、放款之資金數額、流向、還款方式、時間、利息、擔保等重大事項,實應較常人更為熟悉審慎,復因民間放款業者須承受借款者之資力不佳,無法回收放款而蒙鉅大損失,故實務上,民間放款業者無不要求借款者提出本票、借據及人保或物保(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以維權益。

被告既自承已貸予「郭萬春」500 萬、700 萬、8 、900 萬元,不論數額究為何者,實非箋箋之數,以如此鉅額之金錢往來,俱應在確認「郭萬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要求「郭萬春」提出借據、本票及相當擔保下,始有借款之可能。

惟查:Ⅰ. 被告先於偵訊時稱:我將「郭萬春」的土地謄本、本票、借條、借據都放在鄭金裕那裡云云(見他1264卷第113 頁,偵5685卷第88頁),經證人鄭金裕於偵訊時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據、本票相類似之借貸證明等語(見他1264卷第140 正背面)後,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更稱:我跟告訴人有跟「郭萬春」簽本票,借錢的還款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借錢給「郭萬春」有簽借據、本票,還有請他提供不動產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嗣再改稱:「郭萬春」沒有寫過土地讓渡書、借據,只有寫過本票,我都交給告訴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239 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郭萬春」間鉅額之現金往來究有無簽發借據,及要求「郭萬春」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各節,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互不相同。

本案被告既稱其於邀同告訴人投資買賣土地前,已貸與「郭萬春」數百萬之資金,何以被告就其與「郭萬春」間如此高額之債權完全無法提出攸關自身權益甚鉅之有利證據為憑,實在悖於常理。

Ⅱ. 至被告所辯有將「郭萬春」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此據告訴人當庭稱:被告給我的票據我有拿給律師,律師說會幫我跟案外人張錫欽(下稱張錫欽)要錢回來,之後票都有呈給法院了,我從未看過其上的發票人究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337 頁),另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本票4 紙在卷(見他1264卷第50、51頁,同本院卷第255 、257 頁),確實均係張錫欽名義之本票無訛,則被告所稱有將「郭萬春」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實無證據佐憑,難信為真。

本案被告刻意迴避薛長安所提出之資料為其所提供,復就其自稱鉅額借款予郭萬春一情,提不出任何「郭萬春」之個人資料、借貸憑證,被告固於偵審過程中在在埋怨自訏為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惟於案發至今未曾透過任何管道向其所稱之「郭萬春」提出任何形式之求償動作,本案在已確查無「郭萬春」其人、無「郭萬春」名下之土地,且被告所稱與「郭萬春」間之債權憑證、帳款交付實據亦付之闕如,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現在開庭我就已經快忘記這個人」等漠然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10 頁),可徵「郭萬春」實係被告虛構之人,所稱「郭萬春」名下女中路之土地可以投資購買云云,亦屬被告誘引告訴人出錢、提供土地抵押借款進而變價再加碼挹注之投資騙術無誤;

且縱被告有其所稱交付「郭萬春」所簽發之票據交予告訴人等情,恐係有無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認定,而無礙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③ 另被告固舉證人賴宏睿、葉正彬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證其所辯稱有將告訴人提供之850 萬元以現金交付予「郭萬春」云云。

惟查:Ⅰ. 證人賴宏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董」是被告介紹的,也是被告說那個人叫「郭董」,我不知那人的實際姓名是什麼,某天被告找我去吃飯,被告說要拿錢給「郭萬春」,我看到被告拿一個袋子給「郭萬春」,但裡面裝的是不是錢,我不清楚,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至於我在偵查時說曾幫被告送過6 萬元的對象是個年輕人,我確定不是被告所說的「郭董」或「郭萬春」,至於一起吃飯的「郭董」與卷附身分證影本(按指偵卷第33頁)上的人是否相同,我已經無法辨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背面)。

另證人葉正彬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自稱是「郭董」的人來公司借錢,在賭博時也看過「郭董」跟被告借錢,被告也曾跟我說他借100 萬元給「郭董」,但「郭董」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看過告訴人3 次,一次是在林口的茶莊,在場的人是我、被告、告訴人、薛董等人,是在談北投大業路的合建案,第二、三次在宜蘭,在場人是我、被告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背面),是證人賴宏睿、葉正彬就「郭董」或「郭萬春」之認知理解均係得自於被告轉述,且所謂被告與「郭董」間之金錢往來,亦係聽聞自被告所言,均屬傳聞;

其等既均未親身見聞被告所稱有將「現金」交付予「郭董」或「郭萬春」之事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Ⅱ. 至告訴人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見過被告所說的地主「郭萬春」本人?)我看過一次,是有一次有一個叫做郭萬春的人要請我們吃飯,時間是在我設定抵押借出400 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後的事,是在宜蘭市後火車站附近餐廳吃飯,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自稱郭萬春的人及葉正彬」、「(被告問:領出400 萬元那天,是否我在車上打電話給郭萬春,然後約郭萬春一起出來吃飯,過程中我是否有拿550 萬元給郭萬春?)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個袋子給郭萬春,袋子裡面的錢至少有400 萬元,因為這是剛從銀行領出來的,被告是否還有加入其他的錢我就不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以告訴人稱在宜蘭與被告、葉正彬用餐之在場人尚有「郭萬春」等語,實互核與證人葉正彬上開證述在宜蘭二次與告訴人會面時,在場人均是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葉正彬3 人或有薛董在場等情已有不符;

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在原審有說有看到被告拿一個袋子給郭萬春,袋子裡面的錢至少有四百萬,這是你親眼看到的嗎?)我沒有看到被告交一個袋子給郭萬春,我只有看到那邊有幾個人,我有看到被告從銀行那邊把錢拿出去,那邊有幾個人我不知道,被告有交出去,但是當天我沒有看到郭萬春。」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亦不同於告訴人原審所述,是認本案被告所辯有將款項交付予「郭萬春」一情,尚乏事證足資佐憑。

況且,本案在被告所提出文件中「郭萬春」之人並不實在、「郭萬春」名下之女中路土地亦屬誆詞等前提下,被告又何以交付現金予不存在之「郭萬春」,凡此種種俱足以認被告上開辯詞,無法採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 被告雖以告訴人係與其合謀,用計以重利借款予「郭萬春」後,再將「郭萬春」的土地「吃」下來,即如同用對待張錫欽的方式云云,其意在彰顯告訴人實屬動機不潔、手段不法,欲藉以脫免本案罪責,顯不可信;

另被告稱因借款數額尚未達「郭萬春」所要求之1,500 萬元而未設定抵押擔保云云,悖情違理,亦不可採: ① 據張錫欽於警詢所述:於104 年有親戚介紹一名女子來跟我同住,該名女子知道我想貸款,就介紹被告與我相識,我就用我名下有持分的土地與房屋權狀到被告的房屋仲介公司去設定抵押借款,錢還沒完全拿到,就聯絡不到被告,後來知道他被關了,我確實有於105 年11月13日在上開房屋仲介公司簽發2 紙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150頁),另提出發票日均為105 年11月13日面額各為700 萬元、100 萬元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52 頁)。

又查張錫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 4 ,於105 年6 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為擔保等記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9日羅地登字第108000228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 146頁)。

② 被告就此陳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要我處理她出資的事情,所以才將張錫欽的土地設定抵押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他1264卷第112 頁背面),另據張錫欽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案復無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參與貸予張錫欽款項或涉及其間紛爭之任何證據,足徵告訴人實與被告、張錫欽間之糾葛無涉,首應辨明。

被告固於105 年6 月3 日先將張錫欽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資以擔保,並於不詳時間將張錫欽所簽發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惟此實乃於犯後藉他人之財物所為之事後填補,與本案被告是否設詞佯騙告訴人之認定無關,亦不得以告訴人事中、事後單方受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即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所謂共同以重利之術施予不存在之「郭萬春」再用計將「郭萬春」名下之「空地」巧取強奪之情事,被告欲藉此模糊焦點,不可採信。

③ 本案被告固曾辯稱「郭萬春」跟我說向我借錢到1,500 萬元,就要將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因為金額尚未達到而未果云云。

惟查:依張錫欽向被告抵押借款之經過,被告尚知先就張錫欽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要求張錫欽簽發本票,據以作為日後實際借款發生時之擔保,已徵被告確實因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土地仲介事宜(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熟稔民間放款業務之各項手法,又怎可能在未就所稱「郭萬春」名下之「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保障下,即貸予鉅款予「郭萬春」,據此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諉無足採。

④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同謀施詐巧取,更況告訴人在參與被告鼓吹之合資案後,不僅損失金錢,亦失其名下不動恆產之新生段土地,先後抵押借款及變價所得,全數遭被告取走,任被告將大筆金錢,傾數落袋,究竟何人受騙、何人施詐,灼然至明,被告藉詞牽拖,圖脫免己罪,不可採信。

3、本案告訴人事後縱持被告所交付張錫欽簽發之本票4 紙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得償部分款項;

惟此乃犯罪既遂後之彌補,實無礙於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⑴ 本案告訴人持被告所交付之張錫欽所簽發之4 紙本票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結果,得償得償646,883 元(受償金額為742,907 元,其中應扣除96,024元之執行費用,故為646,883 元),有宜蘭地院107 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宜院麗105 司執溫字第20298 號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上開4 紙本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 、253 至257 頁),堪信為真。

⑵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被告固將張錫欽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又交付張錫欽所簽發之本票4 紙予告訴人,均屬粉飾罪行,為安撫告訴人所為事後填塞彌補,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自始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二)綜上,被告佯示邀請告訴人投資、購買其所虛構「郭萬春」名下所謂宜蘭市女中路附近「空地」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被告所虛構之土地投資買賣,不僅現金部分血本無歸,就連名下之不動產亦易手他人,不翼而飛,被告接續詐得850 萬元得手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所為詐欺取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購地,且陸續交付現金及甲、乙2 紙支票,被告因而先後詐得合計850 萬元之款項,其時間密接,堪認被告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素行不佳,且屢犯財產犯罪,口惠而不實,見告訴人憨直可欺,即誆詞投資,設局詐騙,心態可議,以被告陸續詐得金額高達850 萬元,令告訴人血本無歸又失去名下不動恆產,縱被告事後以他人財產彌過,僅得些微填補,且固與告訴人間以600 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終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就其犯行反覆更詞,否認犯罪,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詐騙之對象單一,與一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民間放款及討債業務,平均月收入25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親、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104 年10、11月至105 年8 月1 日所為為接續詐欺行為,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依前所述,被告因上揭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而接續取得告訴人之85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參以告訴人已持張錫欽所簽發之4 紙本票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結果,實際得償64萬6,883 元(受償金額為74萬2,907 元,其中應扣除由告訴人預先繳納之9 萬6,024 元之執行費用,故為64萬6,883 元),有前開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上開4 紙本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253 至257 頁)。

就上開受償之64萬6,883 元部分,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依法係全數抵充利息(見本院卷第246 頁,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惟刑事沒收程序中,不扣除被告之犯罪成本,受害金額亦無加計利息,純然以受害之本金為計,是為衡平於告訴人及被告損害填補及賠償責任之均等維護,上開於民事法律關係中用以抵充利息之分配款項,應得作為本案刑事責任沒收程序抵扣之數額。

至告訴人所得64萬6,883 元之受償,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告訴人已受填補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是本案僅就被告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予告訴人之餘款785 萬3,117 元(850 萬元-64萬6,883 元=785 萬3,117 元),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部分,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雖與被告以60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並無清償之實質,告訴人亦未當庭表示其餘部分不予沒收之請求,並稱:因為被告一直叫我「姐姐」,現在我也沒有錢,看他這樣(在監服刑)才願用一半的金額和被告和解,其實我也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是為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刑事沒收原則,就犯罪所得上開宣告沒收之785 萬3,117 元,因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所成立之上開和解部分,如被告日後有一部或全部清償,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予以計算、扣除,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均附此敘明。

陸、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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