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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英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收受判決,雖於同年月31日遵期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30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
嗣全案於108年8月8日繫屬本院,因被告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本院於同年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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