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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16 、28770 、30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裕傑被訴竊盜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本案竊盜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迄同年7 月4 日上午9 時58分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喜悅來行館,趁同行之王亭晏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王亭晏置於皮夾內之3,000 元現金。
二、案經王亭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原判決全案提起上訴,即就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詐欺及一㈣竊盜部分均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詐欺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同日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50頁)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犯行,經被告撤回後已確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㈣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傑矢口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王亭晏皮夾內3,000 元,辯稱:我跟王亭晏去中南部後,發現王亭晏一直跟別人LINE,我看她跟人家說一些有的沒的,我感覺不高興,故在她睡覺時離開,可能因這樣她才說我偷她的皮夾內3,000 元,但我真的沒偷她的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固然一再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王亭晏皮夾內之3,000 元,然依告訴人王亭晏提供之Gogle Map 行徑紀錄所示(見106年度偵字第30764 號卷〈下稱見106 偵30764 卷〉第23-24頁),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之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喜悅來行館,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告訴人一同入住鹿港之民宿且曾先行離去(見106 偵30764 卷第7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確實共同入住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喜悅來行館,洵足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內3, 000元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106 偵30764 卷第61頁背面-62 頁、本院卷第47-48 頁)。
復審之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內容,其陸續傳送:「你回來啦」、「我害怕」、「身上的錢你也拿走」、「我自己怎麼辦啦」、「你在哪裡啦」、「我身上的錢都在你那裡了」、「還把我身上的錢都拿走」、「讓我身無分文」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見106 偵30764 卷第64-68 頁),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話內容中提及「身上的錢你也拿走」、「我身上的錢都在你那裡了」、「還把我身上的錢都拿走」、「讓我身無分文」觀之,足證應係告訴人驚覺財物遭被告竊取後,立刻質問被告此事,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質疑,除有內容不明之簡短語音訊息外,均無任何否認告訴人指控偷竊或澄清之舉,此與一般人面臨不實指控均會立即澄清、解釋之反應相違。
何況告訴人業已贈送高價金飾給被告,實無必要為了3,000 元現金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是告訴人證稱被告竊取其皮夾內3,000 元乙事,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密集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詐騙財物,雖已撤回對詐欺部分上訴,然被告竊盜行為係隨附於其詐欺犯行中,認有機可乘而為,並與所犯詐欺犯行侵害法益類型不相同,復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前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 、3 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即為此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
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
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用以再次犯罪,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性質;
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刑罰視之。
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上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有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並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益見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倘僅沒收部分有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又按沒收之發動,需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查原判決就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所得3,000 元之沒收,並未於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而係主文宣告沒收時,諭知以數罪併罰方式合併沒收,依上開說明,容有違誤。
四、上訴駁回(即本案竊盜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本案部分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詐騙告訴人王亭晏感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並在告訴人未察覺之時,竊取其現金,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58分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喜悅來行館,趁同行之王亭晏熟睡之際,竊取她皮夾內的3,000 元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我有竊盜犯行云云。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
本件除有告訴人王亭晏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佐以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內容,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僅依憑告訴人單一指證作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已詳述如上。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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