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
- (二)於同年9月7日深夜1時44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新北市○○
- (三)於同年9月8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新北市○○
- (四)於同年9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基隆市○
- 二、案經胡民樹、連曉薇、葉進義、彭榮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㈢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因遭香客蔡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57,910元,未扣案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物經變賣得款810元,業
-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50萬元、美金300元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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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09號、第6198號、第6335號、第108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胡民樹所管領之「成安宮媽祖廟」,見廟內四下無人,遂以折成L型之鐵線,勾取添福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過程適為香客蔡建富瞧見而喝止其行為,柯秉辰遂將該200元塞回添福箱後離去。
嗣經蔡建富通知,廟方人員查看監視器畫面無誤,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於同年9月7日深夜1時44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師傅湯包店」,以踰越該店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菜刀撬開該店1樓櫃臺收銀機,竊取連曉薇所管領之現金57,910元得手。
嗣經連曉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店內員工羅國銘指認而查獲。
(三)於同年9月8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葉進義所經營、放置工地鐵具之倉庫,趁無人之際,竊取葉進義所有之推進用導管、排泥管接合器、推進用砲管(數量不詳、總重約60公斤,起訴書雖記載數量分別為120支、120個、20支,惟無證據證明係柯秉辰當日所竊取,詳後述)得手,並將上述物品載往劉碇國經營之友信舊貨業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10元後花用。
嗣經葉進義發現遭竊後,於上述回收場發現遭竊物品及回收登記資料,並檢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於同年9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彭榮華所管領之「聖德宮」,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後,竊取大廳神桌旁桌子抽屜內之現金50萬元、美金300元、人民幣1,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得手離去。
嗣彭榮華發現遭竊後,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民樹、連曉薇、葉進義、彭榮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秉辰並未爭執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32-23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57-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添福箱內之香油錢;
惟辯稱:我承認我有拿100元,但原判決認定我用鐵線勾取的是200元,這是錯誤的云云(本院卷第230、235頁)。
經查:⒈被告於107年9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成安宮媽祖廟」,以折成L型之鐵線,勾取廟內添福箱內之香油錢200元,為在場目擊之香客蔡建富發覺而喝止,被告遂將該200元塞回添福箱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第6198號偵卷第69頁;
易卷第11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民樹、目擊證人蔡建富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1-1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7-37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取香油錢200元之犯行,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所竊取之香油錢僅100元;
惟目擊證人蔡建富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進去媽祖廟拜拜,看到竊嫌站在香油桶前面,一手拿著「200元」,另1隻手拿1支已經折成L型的鐵線,我就問竊嫌你在做什麼,竊嫌回答我說他是要捐香油錢,竊嫌就把手上拿的200元再塞回去香油桶內,匆忙離開,我就向廟方反應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
足認被告自添福箱竊取之現金,確實為200元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菜刀,也沒有進去偷錢,我左手斷掉,怎麼可能去偷東西,而且當時我人在基隆地檢署,根本沒有到現場云云(本院卷第231、235頁)。
經查:⒈被告於107年9月7日深夜1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小師傅湯包店」,以踰越該店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並持菜刀撬開該店1樓櫃臺收銀機,竊取現金57,91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第6335號偵卷第71頁;
易卷第11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曉薇、證人即湯包店員工羅國銘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9-10、13-1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被告左前臂綁白色繃帶)等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5-23、25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取現金57,910元之犯行,可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以前詞置辯,並稱其當時因他案遭移送地檢署而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惟被告於107年9月5日晚間9時30分,固因竊盜案件為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惟當日晚間9時56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已飭回,有基隆地檢署函文暨檢附之該署法警室羈押候訊(新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
而被告於107年9月3日另案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左手前臂包紮白色繃帶,此與當日深夜1時32分29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之竊嫌外型(左前臂包紮繃帶),以及當日深夜1時44至48分,在店內以菜刀撬開收銀機之竊嫌外型(左前臂包紮繃帶),均相符,堪認當日在該處持菜刀行竊之竊嫌,確實為被告無誤。
被告辯稱其於107年9月7日深夜1時44分許,並未前往「小師傅湯包店」行竊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不詳數量、總重約60公斤之推進用導管、排泥管接合器、推進用砲管等物,並將上述物品載往劉碇國經營之友信舊貨業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10元後花用等情;
惟辯稱:我是去撿,不是偷云云(本院卷第236、262頁)。
經查:⒈被告於同年9月8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葉進義所經營、放置工地鐵具之倉庫,趁無人之際,竊取數量不詳、總重約60公斤之推進用導管、排泥管接合器、推進用砲管等物,並載往友信舊貨業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10元後花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第78號偵卷第9-11、67頁;
易卷第11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進義、證人即友信舊貨業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碇國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3-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7、19、21-27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取推進用導管、排泥管接合器、推進用砲管等物之犯行,可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撿拾資源回收物云云;
惟該處工地倉庫,與道路及相鄰土地明顯可以區隔,且現場擺放怪手、機具、大型鋼管、鋼板及零件,當無誤認係無人所有、可任意撿拾之廢棄物,有上開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憑(同上偵卷第21-22、26-27頁),是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到現場云云(本院卷第236頁)。
經查:⒈被告於同年9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彭榮華所管領之「聖德宮」,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後,竊取大廳神桌旁桌子抽屜內之現金50萬元、美金300元、人民幣1,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第5609號偵卷第97頁;
易卷第11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榮華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5-17頁),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前臂綁白色繃帶)等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33-47、57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取「聖德宮」內財物之犯行,可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以前詞置辯;
惟於107年9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聖德宮」入內行竊竊嫌之外型特徵(左前臂包紮繃帶),與被告上開遭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之身形及外型均相符(同上偵卷第37-39、57頁),堪認當日在該處行竊之竊嫌,確為被告無誤。
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罰金刑各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新臺幣10萬元以下」,修正後則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
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竊時所持菜刀,雖為行竊現場所發現,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經查,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小師傅湯包店」及「聖德宮」內行竊,已該當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被告於「小師傅湯包店」行竊使用之菜刀,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攜往,然被告用以撬開收銀機行竊,所為仍該當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㈢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當日竊取之推進用導管數量為120支、排泥管接合器數量為120個、推進用砲管之數量為20支;
然被告於偵訊時僅坦承竊取上開物品,惟就實際竊取之數量為何,則未有任何表示(第78號偵卷第67頁),由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載物空間不大,衡情當無法於短時間內一次竊取上開數量之導管等物,且友信舊貨業號負責人劉碇國於警詢時亦證稱:「鐵器則是約有60公斤」(第78號偵卷第16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日所竊導管、排泥管接合器、推進用砲管之數量高達120支、120個、20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超過上開不詳數量、總重約60公斤之其餘物品,則無從認定為被告當日所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類同、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認加重本案各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因遭香客蔡建富發覺,而放回添福箱內,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被告用以勾取添福箱內香油錢之L型鐵線,並未扣案,且鐵線乃容易取得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57,910元,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連曉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物經變賣得款810元,業據證人劉碇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第78號偵卷第16頁),並有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料(同上偵卷第19頁)存卷足憑,上開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葉進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50萬元、美金300元、人民幣1,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均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彭榮華,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9月10日、11日,持所竊取之現金,至銀樓購買金飾項鍊、金墜子及戒指;
惟卷內僅有被告家中3張金飾保證單及金飾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該3項金飾都是我用之前拾荒賺的及玩電動玩具贏的錢購買等語(第5609號偵卷第11、9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3項金飾確為被告以此部分竊得之現金購買,尚難認該3項金飾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先後為本案4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未賠償告訴人連曉薇、葉進義、彭榮華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跟回收業,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及追徵) 1 一之㈠ 柯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之㈡ 柯秉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㈢ 柯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㈣ 柯秉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美金叁佰元、人民幣壹仟元及勞力士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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